永康市永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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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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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終字第274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1
上訴人(原審原告):永康市永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陳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熊X,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永康市。
負責人:徐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永康市永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田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5年4月24日徐其福駕駛的浙G×××××轎車在永康市芝英二期工業區與丁景連駕駛的皖C×××××、皖C×××××掛貨車發生碰撞事故,車輛受損。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徐其福負全責。
2015年6月30日,永田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人保永康公司賠償永田公司保險賠償金38669元(其中車損評估費1200元、車輛修理費37469元)。
人保永康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1、涉案爭議車輛浙G×××××號車輛的車主為徐其福,被保險人也系徐其福,該保險合同的相對方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金華分公司),保費收款人也系人保金華分公司,故某保險公司非本案的適合主體,2、永田公司陳述說沒有出具定損報價不屬實,當時的定損為28380.84元,為此,請求駁回永田公司的起訴。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徐其福就其所有的浙G×××××轎車與人保金華分公司之間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現主張徐其福系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證據不足,不予認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永田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83元,由永田公司負擔。
永田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原判認定“保險單及保險費發票上加蓋的公章均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事實有誤。事實上加蓋的并非人保金華分公司的公章,而是橢圓形的業務章,全稱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承保業務專用章”。且據永田公司了解,人保金華分公司以下各支公司均是使用這樣的業務章。本案中的保險業務是在永康門店銷售,保單也是由某保險公司打印和提供,既然保單上打印的是“某保險公司”,永田公司有足夠的理由認為本案所涉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二、原審程序有誤。原審認為本案保險人為人保金華分公司,結合本案證據情況,以及人保金華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上下級分支公司關系,原審應向永田公司釋明是否追加人保金華分公司為被告。但原審既未釋明,也未依職權追加,而是以駁回結案,程序違法。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為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永田公司保險賠償金38669元(其中車損評估費1200元、車輛修理費37469元);二、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案被保險人徐其福簽訂的合同的相對方是人保金華分公司。目前,在金華地區所有的保險單及所出具的發票都是由地區一級的市分公司出具。故本案保險合同的相對方應為人保金華分公司,而非某保險公司。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經徐其福委托,金華市大明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浙G×××××號機動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損失進行了評估,車輛損失為37469元。徐其福支付車損評估費1200元。2015年5月22日,徐其福與永田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上述事故保險索賠權轉讓給永田公司。2015年5月30日,永田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寄送了《債權轉讓通知書》、《債權轉讓協議》及收條,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簽收。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于案涉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均無異議,本案二審爭議在于:1、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2、案涉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如何認定。關于爭議焦點1,涉案商業保險單及保險費發票上加蓋的印章雖系人保金華分公司的承保業務專用章,但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認可承保業務專用章下方記載的“6-2”系代表永康地區,且印章的使用系屬保險公司的內部管理問題,結合保險單及保險費發票上載明的保險人均為某保險公司之事實,被保險人徐其福有理由相信其系與某保險公司訂立了保險合同?,F徐其福將案涉事故的保險索賠權轉讓給永田公司,永田公司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關于爭議焦點2,永田公司為證明案涉事故車輛所受損失提供了金華市大明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結論書,確認車輛損失為37469元,某保險公司雖對上述評估結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證明前述評估在鑒定價格、鑒定程序、鑒定依據等方面存在問題,故上述評估結論可以作為認定車損的依據。永田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37469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評估費的承擔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永田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1200元評估費用的主張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審法院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給永康市永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38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83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766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建旭
審 判 員 吳志堅
代理審判員 李 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