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寧豐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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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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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終字第46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豐縣。
負責人:謝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江蘇富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州寧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豐縣。
法定代表人:徐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徐州寧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6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4年5月6日,寧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為蘇C×××××號機動車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商業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25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并約定不計免賠;并以相同方式為蘇C×××××號掛車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約定機動車損失險為88200元,第三者責任險為50000元等。2014年10月19日01時,寧豐公司駕駛員王勇駕駛蘇C×××××/CG206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G15W常臺高速公路往臺州方向153KM+0M處與葉其林駕駛的浙J×××××號重型普通貨車發生尾隨碰撞后又與中央護欄發生碰撞,造成駕駛員王勇受傷,車輛貨物及路產損壞。經交警隊認定,王勇負事故主要責任,葉其林負事故次要責任。經嘉興捷順價格事務所鑒定,標的損失共計82110元,其中車損71190元、路產損失10920元。此外,某保險公司向寧豐公司發送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項載明: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四條載明: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二)項載明: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蘇C×××××/蘇C×××××號掛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但與該事故發生無直接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于事故發生當日接到報案并前往現場勘察,此后并未書面向寧豐公司送達與事故損失相關的評估結論。另查明,本案所涉兩份商業險保險單被保險人均為寧豐公司、本案所涉損失亦全部由寧豐公司支出。某保險公司至今亦未向寧豐公司賠償。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寧豐公司為蘇C×××××號機動車與蘇C×××××號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上述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因此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寧豐公司作為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因蘇C×××××號機動車駕駛員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故寧豐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全部損失中承擔70%的的賠償責任,不違反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也未提出異議,予以照準。寧豐公司請求的蘇C×××××號機動車損失在某保險公司承保限額內,故對該部分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委托評估車損過高,但未針對自己的辯稱提交實質性證據予以證明,亦未對車損提出重新評估或鑒定的申請,故對該辯稱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辯稱蘇C×××××號機動車與蘇C×××××號掛車發生事故時存在超載行為,某保險公司因此對車損免賠,對路產損失享有免賠率,但是根據事故認定書及保險合同約定,只有在超載行為導致事故發生的情形下,某保險公司對車損免賠,事實上蘇C×××××號機動車與蘇C×××××號掛車的超載行為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系,且寧豐公司投有不計免賠險,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辯稱,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于事故當天接到報案并現場勘察,卻未及時對車損作出核定,高速交警因此委托價格評估公司對車損進行評估的行為并無不當,由此產生的評估費屬于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也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此外,路產損失確屬因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施救費系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也應由保險人承擔,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推翻上述支出的合理性,故對該部分訴請,亦予以支持。據此,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寧豐公司64057元。案件受理費1402元,減半收取70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加大了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首先,寧豐公司依據高速交警委托嘉興捷順價格事務所對事故損失、車輛損失進行評估,但并沒有委托對路產損失進行評估,且作出鑒定結論的鑒定人員年齡已超退休年齡,評估認定的金額過高。在委托第三方對保險車輛進行鑒定的過程中也未通知某保險公司,該鑒定結論所依賴的事實系寧豐公司單方提出,委托鑒定的程序存在瑕疵。其次,嘉興捷順價格事務所作出的結論,只能證明車輛配件的更換材料價格及工時費,不能直接證明該配件的損壞是否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發生及應當采取修理還是更換的方式。某保險公司也在出險后立即派員到現場勘查,并向專業的修理廠詢價,作出的定損金額足夠對受損車輛進行維修,寧豐公司自行維修的行為,顯然導致了損失的擴大。同時,交警部門并沒有委托嘉興捷順價格事務所對路產損失進行評估鑒定,該鑒定結論屬于超范圍鑒定,鑒定程序存在嚴重瑕疵。第三,寧豐公司的車輛在事故中存在超載行為,根據合同的約定,應依相應的免賠率扣除免賠額。但是,原審法院以超載并非事故發生的原因為由,對此并未扣除,這等于是變相保護了超載這類的違章行為。最后,寧豐公司提供的施救費發票顯示,施救項目重復,收費金額較其他車輛明顯過高。根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評估費、鑒定費等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范圍,該筆費用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故,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寧豐公司承擔。
寧豐公司二審未作答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和寧豐公司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保險期間內,寧豐公司的駕駛人員在駕駛被保險車輛過程中,因駕駛員疲勞駕駛發生追尾事故致使車輛及路產受損。以上事實由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該事故確認書中另注明被保險車輛的超載情況并非事故發生的原因。現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中的鑒定程序有瑕疵,評估出的車輛損失過高。對此本院認為,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案涉的鑒定程序存在瑕疵。同時,某保險公司亦未能證明曾向寧豐公司送達過車輛損失評估確認書,應視為怠于履行自身義務。故,交警部門委托第三方進行評估并無不當,評估費用亦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在第三方作出的評估報告中有詳細的材料更換名目及相應的維修價格等,并配以事故發生后到維修前的車輛受損實物照片,反觀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既無相關人員的簽章,亦無車輛受損后的照片。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不予支持,亦無不當。某保險公司認為的超載行為也并非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況雙方的保險合同中另有不計免賠率的約定。故,某保險公司認為應依相應免賠率扣除免賠額的主張亦不能成立。路產損失屬于因本案事故產生的直接損失,施救費用屬于為車輛減損計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相關費用已有相應的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對該費用有異議卻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故,兩者亦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寧建龍
代理審判員 馮 靜
代理審判員 石明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