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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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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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終70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
負責人胡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史軍,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
委托代理人郝傳琦,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雙溝民初字第001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軍,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郝傳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張XX為其所有的鄂FXXX55凱迪拉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59800元(特約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2015年5月25日22時,張XX將車輛停放在襄陽市襄州區雙溝鎮雙北村1組路段時,遭受不明原因的損害。次日,張XX將該車輛送到凱迪拉克4S店進行維修,并向甲保險公司報案。甲保險公司派員對該車進行定損,確認張XX的車輛損失為33169.76元。張XX在襄陽恒信星凱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實際花費維修費用為32701元。張XX向甲保險公司理賠未果,引發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張XX與甲保險公司雙方簽訂了車輛損失保險合同后,張XX依照約定支付了保險費,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張XX在車輛出現保險事故后,依照約定及時向甲保險公司進行了告知,甲保險公司亦派員進行了定損。甲保險公司辯稱張XX應當出具公安機關的相關證明方能予以賠償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法院不予采納;其還辯稱應當按照30%免賠率進行賠償的理由,因雙方已簽訂了不計免賠率的特別約定,張XX亦支付了相應的保險費用,故其該項辯解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張XX訴稱按照甲保險公司定損的額度進行賠償,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支持其在襄陽恒信星凱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實際支出的維修費用3270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XX車輛損失保險金32701元。二、駁回張X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20元,減半收取31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應當在出現交通事故后,即向保險公司報案或向公安部門報警。本案被保險人在發現不明事故原因,造成事故發生后未報警亦未報案,導致事故原因無法查清。故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程序,按照合同約定不應理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張XX答辯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受保險合同的約束。根據保險合同第十八條的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證實,被保險人發現車輛遭受不明損害的時間是在前一天的22點之后,其亦是在發現事故第二天9時即通知保險人,根據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已履行其通知義務。且上訴人在接到報案后亦出具了報案記錄并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了定損。另外,訴訟雙方對合同效力、事故發生原因、損失大小均無異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本案被保險人未盡到通知義務,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程序,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7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桂榮
審判員 張 楊
審判員 陳 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鄒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