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邵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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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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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終70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2層。組織機構代碼66724387-9。
負責人張國勇,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亍亍,河南杰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邵X,男。
委托代理人張海濤,上海建緯(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授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邵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縣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亍亍,被上訴人邵X的委托代理人張海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邵X與南陽東聯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聯汽運公司)簽訂《車輛掛靠協議書》。協議約定:乙方(邵X)自購東風重型自卸貨車一輛掛靠于甲方(東聯汽運公司),其車輛所有權、經營權、收益權屬乙方;甲乙雙方不存在雇傭與被雇傭關系,甲方為乙方提供服務,乙方自主經營、自負贏虧、自我承擔一切責任;乙方車輛必須按有關規定,由甲方統一代辦理規范化保險,不經甲方允許私自辦理保險的,甲方不予協助處理理賠事宜;甲方因事故處理支出的費用,乙方應賠付甲方。2015年2月5日,東聯汽運公司為邵X所有的豫RXXX83東風DFXXX60B1自卸汽車,向某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并購買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的不計免賠險種,分別交付保險費3087元、8619.94元,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保險單》,保單號分別為805072015410111002092、805012015410111001769,責任限額分別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險期間均為自2015年2月6日零時起至2016年2月5日24時止。2015年3月27日11時55分,邵X駕駛豫RXXX83自卸汽車,在保康縣孫家灣麻竹高速收費站工區路段倒車時,將騎自行車的姜發富當場軋死。事故發生后,經保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保公交認字(2015)第00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邵X駕駛機動車倒車時未注意觀察確保安全,對此起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姜發富無責任。死者姜發富生于1969年5月29日,其父姜福昌生于1948年4月19日,其母王倫芝生于1944年11月13日,其女姜瑗燕生于1998年5月25日,均為湖北居民戶口,居住于本縣城關鎮孫家灣村9組城區。姜福昌與王倫芝共有兩子女。2015年3月30日經保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邵X和姜福昌、王倫芝、姜瑗燕簽訂《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上》。協議內容為:甲方(邵X)一次性賠償乙方(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458120元、喪葬費1936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8萬元、精神撫慰金22520元,共計68萬元;協議簽訂后甲方以現金支付3萬元,由姜瑗燕領取作為安葬費,剩余65萬元一次性匯入乙方賬戶,即楊永濤在農商行賬號6224120095565514。2015年3月31日,邵X按照協議履行完畢。2015年4月26日,東聯汽運公司出具證明,邵X系豫RXXX83東風重型自卸汽車實際車主,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交強險、商業險的保險費全部由邵X本人負擔,事故發生后邵X已向死者家屬賠償,某保險公司應將賠償金直接付給邵X。邵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支付保險金未果,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責任保險合同糾紛。豫RXXX83東風重型自卸汽車實際車主是邵X,其掛靠東聯汽運公司從事運輸業務,依據雙方簽訂的《車輛掛靠協議書》,東聯汽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的不計免賠險種,并交付保險費,系履行合同約定義務而辦理的受托事項。事故發生在保險的有效期內,邵X可以行使東聯汽運公司對某保險公司的權利。邵X已向受害人親屬支付了賠償款,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和第三者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對邵X所支付給受害人親屬合法合理的損失予以賠償。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4年度)》城鎮居民標準,受害人親屬合法合理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458120元);2、喪葬費19360元(38720元/年,6個月為19360元);3、被撫養人生活費18萬元(死者父親15750元×13年÷2=102375元,死者母親15750元×9年÷2=70875元,死者子女15750元×1年÷2=7875元,合計181125元,實際按18萬元計算);3、關于精神撫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給其家屬帶來巨大精神創傷,故賠償相應的死亡賠償金外,還應賠償適當精神損失費,死者在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在交警部門調解時雙方同意精神撫慰金22520元,邵X亦對該費用予以賠償,法院酌情認定精神撫慰金22520元。因此,法院對邵X賠償受害人家屬68萬元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的范圍內對邵X已支付賠償款直接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限額100萬元內,向邵X賠償57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4年度)》的規定,判決:一、限于判決生效之日,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向邵X支付保險金11萬元。二、限于判決生效之日,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限額內向邵X支付保險金57萬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6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限于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不應支持精神損失費用。2、受害人的被撫養人生活費計算錯誤,多算了7875元。3、原審依照城鎮標準計算死者死亡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主張的475425元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邵X答辯: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因侵權致人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賠償受害人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雖然,交通事故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責任后不應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但是,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他應承擔侵權責任人的相應賠償責任。原審法院據此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承保單位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邵X應被追究刑事責任,精神損失費不應支持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中,被上訴人出具了受害人及其被撫養人的戶口本,保康縣城鄉規劃局亦出具了證明,證實受害人及其被撫養人的居住地屬于保康縣中心城區,用以證實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證鎮居民標準計算。且被上訴人與受害人家屬亦在交警部門及當地基層組織的主持下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完畢,上訴人認為依照城鎮標準計算死者死亡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錯誤,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其該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受害人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是否計算錯誤的問題,被上訴人二審中書面申請放棄主張7875元被撫養人生活費,本院予以確認。故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本院確認賠償金額為172125(180000-7875)。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因被上訴人主動放棄部分訴訟請求,本院對賠償范圍依法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襄陽市保康縣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27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向被上訴人邵X支付保險金11萬元,在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限額內向被上訴人邵X支付保險金56.2125萬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邵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432元,合計1903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8500元,被上訴人邵X負擔53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桂榮
審判員 張 楊
審判員 陳 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鄒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