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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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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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3民終9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樓區。
負責人彭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浩,江蘇博事達(徐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個體工商戶。
原審第三人銅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東環路信用分社,住所地在徐州市。
負責人楊成君,該社主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XX、原審第三人銅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東環路信用分社(以下簡稱銅山信用社)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06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X原審訴稱:2013年6月13日,陳XX為其所有的蘇C×××××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2013年12月28日2時35分許,陳XX雇傭的駕駛員莊安東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G104線824KM+370M處時,因疲勞駕駛撞到道路中心護欄上,致護欄損壞和車輛受損。該事故經睢寧縣公安交巡警大隊認定,莊安東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車輛進行定損,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車輛損失金額為20030元。后該車在睢寧××××鎮高琦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理,陳XX為此支出修理費20030元。2014年1月6日,徐州市公路管理處開具《路產損失處理通知書》,要求陳XX賠償護欄損失54160元,陳XX于同日向睢寧縣公路管理站繳納了54160元賠償款。另外,陳XX還支出車輛施救費2000元。上述損失共計76190元。后陳XX到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要求扣減賠償額的20%,因協商未果,陳XX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陳XX保險理賠款75840元(車輛損失19680元、車輛施救費2000元、賠償第三方護欄損失5416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陳XX向第三人賠償的路產損失54160元應扣除殘值,扣除殘值后應賠付的數額是51452元。
銅山信用社原審述稱:根據涉案保險合同以及陳XX與銅山信用社簽訂的借款合同,在陳XX尚欠銅山信用社借款,且該信用社是涉案保險的第一受益人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應當將保險理賠款支付給銅山信用社。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陳XX為其所有的蘇C×××××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34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3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該保險合同約定,保險第一受益人為銅山信用社。
2013年12月28日2時35分許,莊安東駕駛涉案保險車輛行駛至G104線824KM+370M處時,因疲勞駕駛撞到道路中心護欄上,致護欄損壞和車輛受損。該事故經睢寧縣公安交巡警大隊認定,莊安東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4年1月6日,江蘇省徐州市公路管理處向陳XX開具《路產損失處理通知書》,要求陳XX賠償路產損失54160元,陳XX于同日向江蘇省睢寧縣公路管理站繳納了路產損失賠償款54160元。2014年1月17日,某保險公司對涉案保險車輛進行定損并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涉案保險車輛損失金額為20030元,包含殘值350元。后陳XX對涉案保險車輛進行修理,支出車輛維修費20030元,原審庭審中,陳XX同意在其主張的車輛損失中扣除殘值350元,車輛損失主張19680元。同時,陳XX為施救涉案保險車輛,支出車輛施救費20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陳XX因購車需要,于2012年6月14日與銅山信用社簽訂《車輛(工程機械、農機)按揭擔保借款合同》,申請借款266000元,合同約定,在還款義務履行完畢之前,陳XX因車輛毀損、滅失等所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等優先用于償還借款。陳XX自稱目前尚欠第三人的借款本息多于其此次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保險理賠款數額,并當庭同意將其主張的保險理賠款及訴訟費全部裁判給銅山信用社。
原審法院認為:一、對于陳XX主張的車輛損失19680元,該損失系由某保險公司定損,且系陳XX對車輛維修的實際支出,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向陳XX賠付。二、對于陳XX主張的賠償第三方的路產損失54160元,該損失系陳XX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按照公路管理部門的處罰通知向路產部門的實際賠償,某保險公司雖辯稱應當扣除殘值,但未舉證證明陳XX主張的該損失中含有殘值以及殘值的具體數額,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該院依法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應當基于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向陳XX進行賠付。三、對于陳XX主張的車輛施救費2000元,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該損失系陳XX為施救投保車輛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且未超出合理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陳XX的損失數額為75840元(車輛維修費19680元+賠償第三者路產損失54160元+車輛施救費2000元)。鑒于某保險公司與陳XX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已明確約定涉案保險的第一受益人為銅山信用社,銅山信用社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理賠款的要求,且陳XX亦同意將其主張的保險理賠款及訴訟費判與銅山信用社享有,故某保險公司應將上述保險理賠款支付給銅山信用社。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銅山信用社保險理賠款75840元。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52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于履行給付義務時一并支付給銅山信用社。
原審判決送達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涉案事故系因駕駛員疲勞駕駛導致,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故根據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駕駛員因疲勞駕駛導致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陳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就陳XX因涉案事故產生的損失75840元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車輛駕駛員因過度疲勞駕駛導致涉案事故發生的行為屬于涉案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第七項第6目“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約定的情形,故其不應承擔涉案保險責任。對此,本院認為,首先,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且涉案事故確系因駕駛員過度疲勞駕駛所導致,違反了該規定,但如某保險公司未將該規定作為免責條款予以明示,并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并不會直接產生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的法律效果。因此,某保險公司仍應舉證證明其已將該規定作為免責事由明確約定于免責條款中并采取加黑加粗等方式予以提示,以及已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其次,免責條款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而上述免責條款系兜底性條款,其內容并不明確具體,無法達到使投保人能夠明確知曉該免責條款內容、涵義和違反該條款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的程度,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實其已就上述條款中包含“因疲勞駕駛所產生的損失不予賠付”的含義向被上訴人履行特別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述兜底性免責條款本案中對被上訴人陳XX不產生效力。因此,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建民
代理審判員 曹 辛
代理審判員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