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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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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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3民終97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
負責人王虹,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
委托代理人高輝,睢寧縣群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05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上訴人孫XX的委托代理人高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XX原審訴稱:2014年9月17日,孫XX為其所有的蘇C×××××、蘇C×××××掛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2015年6月6日4時20分許,劉茲成駕駛上述主、掛車輛沿洪澤縣三河鎮洪澤湖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油田技校西側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車輛下道與樹木發生碰撞,導致車輛傾斜,車上貨物脫落砸到車頭,造成樹木及車輛損壞。該事故經洪澤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茲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孫XX支出車輛維修費65550元、施救費4000元、車損評估費3300元,合計72850元。后因孫X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72850元(車輛修理費65550元、車輛施救費4000元、車損評估費33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涉案車輛損失系因車載貨物墜落導致,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因車載貨物墜落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即使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也屬于保險責任免除情形,故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蘇C×××××重型半掛牽引車/蘇C×××××掛重型普通半掛車登記車主為陳志平,實際車主為孫XX。2014年9月17日,孫XX為蘇C×××××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845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萬元)等險種,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上述險種約定了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同日,孫XX為蘇C×××××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2015年6月6日4時20分許,劉茲成駕駛上述保險主、掛車輛沿洪澤縣三河鎮洪澤湖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油田技校西側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車輛下道與路邊樹木發生碰撞,導致車輛發生傾斜,車載貨物脫落砸到車頭,造成樹木及車輛損壞。該事故經洪澤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劉茲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孫XX為施救投保車輛支出車輛吊裝費4000元。
事故發生后,經睢寧縣群星法律服務所委托,睢寧縣價格認證中心對涉案保險主、掛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認定涉案保險主車為60300元、涉案保險掛車損失為5250元。孫XX為此支出評估費3300元。后孫XX對涉案保險主、掛車輛進行維修,支出車輛維修費共計6555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外界物體墜落……”。該保險條款附則部分第三十七條對碰撞作出如下解釋:“碰撞是指被保險機動車與外界物體直接接觸并發生意外撞擊、產生撞擊痕跡的現象。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按規定載運貨物時,所載貨物與外界物體的意外撞擊。”同時,該保險條款第七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一)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墜落、倒塌、撞擊、泄露造成的損失”。上述條款內容均未采用字體加粗、加黑或其他明顯標志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同時,對上述責任免除條款,某保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孫XX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涉案保險主、掛車輛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問題。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包含“碰撞”這一情形,即被保險機動車與外界物體直接接觸并發生意外撞擊、產生撞擊痕跡的現象。涉案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事故發生時的情形系“因操作不當,車輛下道與路邊樹木發生碰撞,導致車輛發生傾斜,車載貨物脫落砸到車頭,造成樹木及車輛損壞”,可以看出,涉案保險車輛損失系多個原因導致,而根據保險法以近因確定保險責任范圍的原則,近因是指對造成事故損失起決定性、根本性作用的原因,此原因非時間上和空間上與損失最接近的原因,涉案車輛損失雖由車載貨物墜落直接砸壞,但車載貨物墜落、車輛被砸壞等損害結果均是因車輛與路邊樹木碰撞后失衡、傾斜而導致,即事故車輛與外界樹木的碰撞是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主要和根本因素,故涉案車輛損失后果產生的近因即“碰撞”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對孫XX主張的車輛損失能否免責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該案中,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將涉案保險條款向孫XX進行了送達,其所舉證的車損險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的內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已向孫XX進行了明確說明,故涉案保險的責任免除條款對孫XX不產生法律效力。
三、關于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孫XX車輛損失的數額問題。對于孫XX主張的車輛損失65550元,該損失經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且系孫XX為維修投保車輛實際支出的費用,某保險公司對此雖存有異議,但未舉證證明該車輛損失的數額存在不合理情形,且經該院釋明,某保險公司亦未申請對事故車輛進行重新鑒定,故該院對車輛損失65550元予以確認。對于車輛施救費4000元,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該費用系原告為施救投保車輛支出的必要費用,且有相關票據證實,某保險公司雖認為過高,但未舉證推翻該損失的合理性,該院依法予以確認。對于評估費3300元,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該費用系孫XX于事故發生后為確定保險車輛的具體損失而支出,且有相關發票證實,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扣除絕對免賠額2000元后賠償孫XX保險金70850元(車輛損失65550元+車輛施救費4000元+車損評估費3300元-絕對免賠額2000元)。
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孫XX保險理賠款70850元;二、駁回孫XX的其他訴訟請求。義務人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22元,由孫XX負擔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572元,某保險公司負擔部分于履行給付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孫XX。
原審判決送達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涉案保險條款明確約定:碰撞系指保險車輛與外界物體直接接觸并發生意外撞擊痕跡的現象。而車輛裝載貨物之后,車輛和貨物即成為一體,車載貨物撞擊本車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而涉案保險車輛的損失即是由于車載貨物脫落砸到車頭導致損害產生。二、孫XX為涉案保險主、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多年,某保險公司早已就免責條款向孫X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根據江蘇省高院的相關規定,可以認定涉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對孫XX產生法律效力。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明確涉案保險主、掛車輛的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故其不應就車輛損失進行賠償。
被上訴人孫XX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孫XX于2013年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時的車損險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的內容沒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進行提示。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涉案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條款對孫XX是否產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關于涉案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條款對孫XX是否產生法律效力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三條第二款:“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的規定,認定免責條款對投保人是否產生法律效力需滿足兩個條件,即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且投保人對保險人已履行了符合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簽字或蓋章認可。因此,某保險公司是否就免責條款以足以引起孫XX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是認定涉案免責條款對孫XX是否產生法律效力的關鍵。
結合本案而言,雖然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已就涉案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對孫X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涉案免責條款對孫XX產生法律效力,但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孫XX2013年、2014年投保時的保險條款中相應的責任免除條款使用的文字、字體與其他條款使用的文字無異,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做出提示,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在其他保險憑證上對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提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就涉案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條款并未對孫XX履行提示義務,該保險的責任免除條款對孫XX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孫XX就涉案保險主、掛車輛因涉案事故產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71.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建民
代理審判員 曹 辛
代理審判員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