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金輝物流有限公司、康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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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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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9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安福縣人民法院 2015-11-09
原告吉安市金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縣。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康凱,司機。
原告吉安市金輝物流有限公司、康凱的委托代理人劉敏征,安福縣鐵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福縣。
負責人周武,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桂雄,江西安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衛紅,該公司法律部職員。
原告吉安市金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輝物流)、康凱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凱,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敏征,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桂雄、梁衛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輝物流、康凱訴稱,贛DXXXXX重型自卸貨車是原告康凱出資購買的,掛靠在原告金輝物流名下,所有人登記為原告金輝物流。2014年12月22日晚上,原告康凱駕駛贛DXXXXX重型自卸貨車(搭載周勝光)由吉安市吉州區往興國縣方向行駛。23時40分許,當行駛至興國縣崇賢鄉東風村塘窩子一彎道路段時,原告康凱突然發現車子沒有了剎車,就向坐在副駕駛室的周勝光說明情況,周勝光打開車門下車。之后,原告康凱也打開車門跳車,車輛失控翻至山下。周勝光經興國縣人民醫院住院搶救無效死亡。興國人民醫院死亡記錄診斷為:1、特重型顱腦損傷;2、全身多處軟組織擦傷。共花費醫療費49000余元。事故發生后,興國縣交警部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康凱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周勝光不承擔責任。事故責任書下發前,原告康凱與周勝光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原告康凱賠償周勝光家屬332000元(除醫院的搶救費用),該款已支付。之后,原告康凱就理賠問題與被告協商,但協商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吉安市金輝物流有限公司理賠款共計311283.42元,其中醫療費49501元,誤工費5天X78.27元/天=391.35元,護理費391.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天X30元/天=450元,營養費450元,交通費變更為721元,住宿費7000元、死亡賠償金175620元,安葬費21791元,安葬死者的誤工費2817.72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財產損失費215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涉及到受害人周勝光,他在案發時應當屬于車上人員,而不屬于第三者,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規定,車上的人員還有被保險人不屬于第三者商業險和交強險的理賠范圍內;2、我們認為原告在訴狀中所陳述的當時是剎車失靈,周勝光往車下走的情況不是事實,當時車輛的技術標準是符合國家標準,只是由于原告操作不當發生的交通事故,周勝光應該不是走下去的,有兩種可能,一種是原告康凱操作不當將周勝光甩下去,一種是周勝光發生危險跳下去的。原告方陳述的事發的事實與受害人周勝光的尸檢報告有出入。
原告金輝物流、康凱為其訴稱提供了下列證據:1、營業執照(副本)、2、法人代表證明書,上述證據證明原告具有訴訟的主體資格。3、委托代理服務合同、4、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5、江西增值稅普通發票、6、贛DXXXXX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證、7、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8、機動車保險單,上述證據證明:1、贛DXXXXX重型自卸貨車是原告康凱出資購買的掛靠在原告吉安市金輝物流有限公司并登記在原告吉安市金輝物流公司名下;2、贛DXXXXX重型自卸貨車以原告吉安市金輝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義在被告處投了交強險和商業險。9、公路賠償通知書、10、贛州市公路管理局興國分局非稅收入票據,上述證據證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2150元。
對原告金輝物流提交的證據,原告康凱均無異議。
對原告金輝物流提交的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2、7、8沒有異議;對證據3、4、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6要求拿原件進行核實;對證據9、10,對從現場來看好像沒有鋼管立柱,對護欄的損失沒有意見,原告方要求賠償應當附帶相關照片,路政部門沒有盡到審查義務,因為我們保險公司沒有參與,庭后可以提供現場照片,如果我們的照片有立柱我們還是認可這項損失。
對原告金輝物流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因被告對證據1、2、7、8均無異議,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納;證據3、9、10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納;證據4、5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康凱為其訴稱提供了下列證據:第一組證據:原告康凱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康凱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第二組證據:1、興公交認字(2015)第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贛DXXXXX車輛技術性能司法鑒定意見書;4、贛濟司鑒中心(2014)委檢字第461號毒物檢驗報告書;5、康凱的訊問筆錄,上述證據證明:1、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是2014年12月22日23時40分許,地點是興國縣崇賢鄉東風村塘窩子一彎道路段;2、死者周勝光發現車輛失控前就隨即下車屬緊急避險;3、原告康凱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死者周勝光不負本起事故責任;4、贛DXXXXX車輛制動系統,轉向系統未見陳舊性干涉、摩擦和陳舊性裂紋現象,損壞部件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康凱不是酒后駕駛。
第三組證據:1、興國縣人民醫院死亡記錄;2、疾病診斷書;3、住院收費票據;4、住院費用清單匯總表;5、興公司鑒法字(2014)148號(2014)江西鑒字第45號法醫學尸體鑒定書;6、周勝光死亡證明書,上述證據證明:死者周勝光頭部受傷致顱腦損傷死亡是由交通事故所致,共支付醫療費49501元,住院天數為5天。
第四組證據:1、死者周勝光身份證以及常住人口登記卡;2、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3、住宿費發票;4、交通費用;5、收條,上述證據證明:1、死者周勝光系農業家庭戶口;2、原告康凱按照賠償協議書支付了賠償款給死者周勝光母親王四英即33.2萬元;3、住宿費7000元;4、交通費721元。
第五組證據:康凱的機動車駕駛證,證明原告康凱的準駕車型為A2E,可以駕駛肇事車輛。
第六組證據:安福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材料(含車輛的基本信息、審驗證明、審驗信息),證明原告康凱的駕駛證從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均年檢,期間正常有效。
對原告康凱提交的證據,原告金輝物流均無異議。
對原告康凱提交的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如下:第一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訴訟主體資格有異議。第二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事故認定書的事實部分有異議。原告康凱的訊問筆錄只是他個人的陳述,是否屬實要結合現場的證據來判斷。第三組證據沒有異議。第四組證據中住宿費發票、交通費用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第五組證據康凱的駕駛證到2009年8月就過期了,康凱事故發生的時候駕駛證已經失效了。對第六組證據無異議。
對原告康凱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第一組證據、第三組證據、第五組證據、第六組證據,因與本案相關聯,可以作為確認本案相關法律事實的依據。第二組證據中的事故認定書,對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部分予以采納,對事實部分將根據本案查明事實予以認定。原告康凱的訊問筆錄系原告康凱的個人陳述,自認的事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予采納。對第二組證據中的其他證據予以采納。第四組證據中住宿費發票的時間為2015年5月5日,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為2014年12月22日,死者周勝光的死亡時間為2014年12月27日,原告康凱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的時間為2014年12月30日,該住宿費發票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發票為高速公路收費專用發票及吉安縣石油公司出具的發票,而非乘車類發票,本院不予采納,本案事故發生地為江西省XX、當事人康凱、周勝光均為江西省安福縣人,故對原告提供的涉及湖南省的交通費發票均不予采納。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辯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交強險條款一份,證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賠償方法和限額。2、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條款,證明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免責事項、免賠額、賠償計算方法。3、投保單,證明保險人已提示投保人閱讀保險條款,并告知相關免責事項。4、贛DXXXXX車輛技術性能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事故車輛在事發前各項性能是符合國家規定的,不是沒有剎車。5、法醫學尸檢報告、6、興國縣人民醫院的死亡記錄,上述證據證明死者不是車輛掛傷,傷情符合車子翻滾,人在車內受的傷。
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金輝物流、康凱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2、3沒有異議。證據4、5、6,證明目的是被告自行推測的。
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納。
綜合以上的證據分析與認定,本院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2012年7月5日,原告康凱與原告金輝物流簽訂《委托代理服務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康凱將自己的運輸貨車(車號為贛DXXXXX),要求原告金輝物流為其提供有關服務(包括代辦車輛保險)。原告康凱每月向原告金輝物流交納委托代理服務費100元。
2014年7月4日,原告金輝物流以其作為被保險人為贛DXXXXX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9日0時起至2015年7月8日24時止,責任限額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1日0時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時止,責任限額500000元。
2014年12月22日晚上,原告康凱駕駛贛DXXXXX重型自卸貨車搭載案外人周勝光,由吉安市吉州區往興國縣方向行駛。23時40分許,當行駛至興國縣崇賢鄉東風村塘窩子一彎道路段時,因原告康凱駕車行經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未降低行駛速度且遇情況采取措施不力,導致贛DXXXXX重型自卸貨車失控后駛離道路右側并翻到山溝里。此事故造成贛DXXXXX車損壞、原告康凱受傷,案外人周勝光受傷后經興國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興國縣人民醫院作出的死亡記錄載明周勝光死亡的主要死因:一、特重型顱腦損傷:1、多發性腦挫裂傷2、腦疝3、彌漫性腦腫脹4、右側額顳頂部硬膜下血腫5、左顳部硬膜外血腫6、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7、右顳骨骨折8、頭皮血腫。二、全身多處軟組織擦傷。2014年12月29日,原告康凱至興國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受訊問,原告康凱在陳述事故發生經過時陳述:“……接著周勝光就打開車門沿踏板往車下走,等他下了車的瞬間,右側的車門又關住了,好像還與他的頭部接觸了。……”2014年12月30日,興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高興中隊委托贛州俊琪機動車技術性能司法鑒定所對贛DXXXXX車輛的制動系、轉向系、燈光系等進行檢驗,鑒定結論為贛DXXXXX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相關技術標準中的要求。2014年12月30日,原告康凱與周勝光的家屬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由原告康凱賠付周勝光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交通費、撫慰金等一切費用332000元;周勝光在醫院的搶救費用全部由原告康凱承擔。2014年12月31日,受興國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的興國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周勝光的死因作出法醫學鑒定,鑒定意見:周勝光符合交通事故中頭部受傷致顱腦損傷死亡。2015年1月12日,興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康凱應當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死者周勝光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金輝物流支付路產損失賠償費2150元。原告康凱為死者周勝光支付醫療費49501元,向死者周勝光家屬支付賠償款332000元。原告康凱認為周勝光的死亡是因事故車輛剎車失靈,周勝光在車輛行駛過程中下車被車門撞傷而導致死亡。原告康凱在賠償損失后,要求被告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支付保險理賠款,被告未予支付,故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車輛掛靠人以被掛靠單位名義投保,發生保險事故后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保險人。原告金輝物流與原告康凱簽訂了《委托代理服務合同》,從合同內容看,兩原告系掛靠經營關系。原告金輝物流為車輛贛DXXXXX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原告康凱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并向受害人賠償了損失,其可作為原告參與訴訟。
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本案的爭執焦點在于死者周勝光是屬于“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原告對此應負有舉證責任。機動車輛作為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所以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車上人員”和“第三者”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針對本案來說,“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的認定應當以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是否已經脫離了本車且再被本車撞擊為標準。死者周勝光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中頭部受傷致顱腦損傷死亡,而造成周勝光顱腦損傷的成因無法查清,需要原告方進一步舉證證明。僅憑原告康凱的個人陳述,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足以認定周勝光是下車后被事故車輛的車門撞傷而導致顱腦損傷,故周勝光的身份仍然屬于“車上人員”而未轉化成“第三者。”原告基于交強險合同、第三者責任險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49501元,誤工費391.35元,護理費391.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營養費450元,交通費721元,住宿費7000元、死亡賠償金175620元,安葬費21791元,安葬死者的誤工費2817.72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上述合計:309133.42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金輝物流為贛DXXXXX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的有效期內,并為此次事故向贛州市公路管理局興國分局支付了路產損失賠償費2150元,被告應依據保險合同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起三日內支付原告吉安市金輝物流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2150元;
二、駁回原告吉安市金輝物流有限公司、康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69元,由原告吉安市金輝物流有限公司、康凱負擔591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宗華
人民陪審員 彭小清
人民陪審員 羅 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