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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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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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7民終28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海州區。
負責人曹鴻燕,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未到庭)、仲啟濤,江蘇漢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周樹華,江蘇順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朱X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8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啟濤與被上訴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樹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XX一審訴稱:2012年10月15日,朱XX雇傭的駕駛員姜統新駕駛朱XX所有的蘇G×××××/蘇G×××××掛號車行駛至山東省臨沂市省道234線與省道352線蘭陵三角汪路口時,與高國慶駕駛的魯K×××××號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蘇G×××××/蘇G×××××掛號車經蘭陵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輛損失為72536元,朱XX因此花費鑒定費1500元,因該事故朱XX支付了施救費7800元,交通費2000元,停車費18000元。朱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現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101836元,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第一,該事故發生時間為2012年10月15日,朱XX于2015年4月25日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朱XX訴訟請求;第二,要求朱XX提供事故認定書以便查明事實是否在賠償范圍內;第三,朱XX應提供具有保險利益的相關材料;第四,如果朱XX損失在賠償范圍,朱XX各項訴求均過高,車損單方委托數額過高,鑒定費不在本案賠償范圍,不屬于營業性汽車損失條款保險范圍內,施救費過高,已超過收費標準,交通費、停車費不屬于直接的財產損失,且朱XX沒有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相關費用產生,因此,某保險公司不應賠償;第五,本案訴訟費用不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向朱XX出具蘇G×××××機動車保險單一份。內容為:被保險人朱XX,號牌號碼蘇G×××××,廠牌車型東風DFXXX80A,使用性質營業貨運,車輛種類半掛牽引車,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207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500000元,均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2年5月29日零時起至2013年5月28日二十四時止。2012年5月29日,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向朱XX出具蘇G×××××掛機動車保險單一份。內容為:被保險人朱XX,號牌號碼蘇G×××××掛,使用性質營業貨運,車輛種類掛車,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585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50000元,均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2年6月4日零時起至2013年6月3日二十四時止。
蘇G×××××/蘇G×××××掛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為朱XX,掛靠在連云港海通金陵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經營。2012年10月15日8時10分許,朱XX雇傭的駕駛員姜統新駕駛蘇G×××××/蘇G×××××掛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省道35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蘭陵三角汪路口時,該車前部與高國慶駕駛的沿省道234線由南向北行駛的魯K×××××號金龍牌大型普通客車右側后輪部相撞,致使大型普通客車向左側側翻,造成魯K×××××號大型普通客車乘車人多人受傷、部分財產損壞以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蘭陵大隊認定,姜統新與高國慶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蘭陵大隊委托蘭陵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蘇G×××××東風半掛車損失價值進行鑒定。2015年1月15日,蘭陵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鑒定結論書,結論為:蘇G×××××東風半掛車損失價值為72536元,朱XX為此支付鑒定費1500元。因該事故朱XX支付了施救費3800元。
事故發生后,蘇G×××××/蘇G×××××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被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蘭陵大隊扣留至蘭陵縣潤華停車有限公司的停車場。2015年1月9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蘭陵大隊通知姜統新返還蘇G×××××/蘇G×××××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為此朱XX支付停車費18000元,并支付給連云港東風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廠拖車費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蘇G×××××/蘇G×××××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等保險,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險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蘇G×××××/蘇G×××××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所有人為朱XX,朱XX對蘇G×××××/蘇G×××××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保險事故時,具有保險利益,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某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駕駛員姜統新駕駛蘇G×××××/蘇G×××××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省道35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蘭陵三角汪路口時,該車前部與高國慶駕駛的沿省道234線由南向北行駛的魯K×××××號金龍牌大型普通客車右側后輪部相撞,致使大型普通客車向左側側翻,造成魯K×××××號大型普通客車乘車人多人受傷、部分財產損壞以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姜統新與高國慶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據此規定,朱XX的車輛損失72536元中的2000元由魯K×××××號金龍牌大型普通客車的強制險中支付,剩余損失70536元由某保險公司在蘇G×××××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支付。該事故中發生的施救費3800元、拖車費4000元,系朱XX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1500元、停車費18000元,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也是朱XX的實際損失,亦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抗辯稱,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庭審中,朱XX提供2015年1月9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蘭陵大隊返還物品憑證,該憑證能夠證明蘇G×××××/蘇G×××××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即被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蘭陵大隊扣留、處理,直至2015年1月9日才處理完畢,故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對朱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交通費的訴訟請求,因朱XX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朱XX保險賠償金97836元;二、駁回朱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民事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朱XX拖車費4000元,該費用屬于朱XX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將車輛從蒼山拖回連云港市修理而產生的費用,不屬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朱XX完全可以在事故發生地將車輛修理,但朱XX將車輛拖回連云港修理,是擴大損失,應由朱XX承擔;二、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朱XX停車費18000元,該費用是朱XX的車輛被交警部門扣留在停車場而產生的損失,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規定,公安部門在對涉案車輛進行相關檢測后無權扣留車輛,而本案發生在2012年10月15日,交警部門將朱XX車輛扣留到2015年1月15日,并導致產生停車費18000元,該費用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而是交警部門違法行為所產生的費用,且朱XX沒有依法起訴交警部門維護其合法權益,導致損失的擴大,該筆費用不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而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停車費也不在保險賠償范圍。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舉證保險條款一份,證明停車費在責任免除范圍內,某保險公司不應賠償。
被上訴人朱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故清楚,適用法律得當,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事故發生地在山東省蒼山縣,距離連云港只有一百公里,沒有涉案車輛4S維修店,也沒有相應的原廠配件,且在當地修理費用更高,修理質量無法保證,物價部門的定損金額根本無法修理,故朱XX將車輛拖回連云港4S店修理合情、合理、合法,該費用是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必然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二、事故發生后,當地交警部門將朱XX的車輛扣留,朱XX無法正常提車,從而導致產生18000元的停車費,朱XX對此沒有過錯,該費用是因交通事故直接產生的必然費用,理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停車費,因該條款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且沒有對朱XX明確告知,對朱XX不產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本案公開開庭審理中,朱XX對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條款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某保險公司沒有明確告知朱XX,且該條款為格式條款,限制了朱XX的權利,為無效條款,對朱XX沒有約束力。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涉案拖車費、停車費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該理賠。
本院認為:蘇G×××××/蘇G×××××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等保險,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遵照履行。
本院認為:對于發生涉案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險車輛受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發生涉案交通事故為重大交通事故,被保險車輛受損不能運行,因此需要施救拖車,涉案拖車費是必然要客觀發生的;停車費是公安交警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前述兩項費用是朱XX的實際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不應理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揚
代理審判員 任 慧
代理審判員 袁 輝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蔣抒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