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原告王X訴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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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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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11民終1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
負責人:趙X,系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李X,遼寧仲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住遼寧省盤山縣。
原審原告王X訴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前由盤錦市興隆臺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興民二初字第00648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一審訴稱: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車牌號遼LXXX99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保險,包括車損、三者、座位、交強。繳費4988.66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全損。后經交警部門對該事故認定原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向被告報險后,被告告知原告不能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認為被告單方拿出保險條款中折舊條款和被告單方認定該車的市場價格,并且被告在給原告的保險單背面保險條款責任免除告知中對于折舊免除賠償只字未提,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把該車全損定為最高金額110500元,被告單方面拿出的保險條款且約定在保險車輛全損的情況下僅按實際價值給予賠償的理賠方法嚴重違背公平原則。即使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格式條款,但計算方法沒有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以其他明顯標志作為提示,對該計算方法的概念、內容及其他法律后果也未作明確說明,故該條款無效。
綜上,被告在收取原告車輛保費時按照車輛價值110500元,車輛出險時,被告的賠償標準也應該按合同約定的110500元計算折舊損失予以賠償。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書答辯,在庭審中辯稱:根據原告車輛的出險記錄,此次事故保險公司按照其車輛登記日期至事故當天扣除折舊比例對其車輛損失進行賠償,鑒定費和訴訟費被告不同意賠償,施救費部分要看具體發票。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應否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及如何賠償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X在被告處為車牌號遼LXXX99車輛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被保險人王X,發動機號SJXXX42,車架號LBXXX54S1BJXXX112,車輛注冊日期為2011年7月5日,轉移登記日期為2014年5月4日。投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保險賠償限額110500元)及不計免賠率,被告按新車購置價110500元收取了保費,保險期限自2015年4月1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31日二十四時止。原告在保險單尾部手書抄寫了“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2015年6月21日23時,原告王X駕駛該保險車輛沿壩四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壩四線盤山縣沙嶺鎮四合村路段時,撞在公路右側護路樹上,造成車輛損壞和燃燒的交通事故。經盤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第21112232015004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同該車輛已達到報廢程度。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保險,原、被之間已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履行賠償義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即:“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釋說明,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被告是專業經營機動車輛保險的企業,對保險條款及各種車輛車型的市場價格的掌握能力,應當遠遠超過非專業的投保人原告,被告英大財險在明知多交保險費對車輛發生“部分損失”時的賠償數額不產生影響,只有在車輛“全損”時才有區別,在收取投保人保險費時卻按110500元收取。作為投保人的原告王X在按110500元交納保險費時就期待當事故發生造成保險車輛全損的情形下,被告保險公司以110500元的保險全額給予賠償。被告提出在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已向原告明確說明是交納足額保險費,但全損時以折舊價值賠償是原告本人簽字,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賠償的抗辯理由。因原、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格式合同,原告只在合同尾部注明“已了解責任的免除條款的內容”,并未顯示原告對免除條款的具體哪些內容已了解,被告也沒有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標志作出提示,對該計算方法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也未作明確說明,且如果原告知道多交保險費對賠償沒有任何用處,是不會多交保險費的。綜上,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鑒于原、被告在庭審中對該車為全損及原告車輛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無異議,故應當以該車為110500元的價值推定車輛損失。因原告訴請要求被告以新車購置價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折舊標準計算車輛損失即:110500元-(110500元X0.6%X46個月)=80002元,超過部分應為原告放棄。原告訴請的施救費1400元是車輛受損后發生的合理費用,被告應予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80002元,施救費1400元,共計81402元。二、遼LXXX99號轎車的殘值歸被告甲保險公司。案件受理費2538元,減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如果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后,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一審(2015)興民二初字第00648號民事判決,判決我司承擔原告車輛損失80002元,施救費1400元,因被保險人在我司承保時提供親筆說明,車輛是其以68000元購買的二手車,所以法院判決金額大于車輛實際價值。請求撤銷(2015)興民二初字第0064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X庭審中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賠償數額68000元不認可。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訴人的答辯及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確定為:
上訴人上訴稱應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68000元是否有依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王X在上訴人處為車牌號遼LXXX99投保的機動車商業保險的車輛,被上訴人王X于2014年5月4日購買此車時,交易金額為68000元整。被上訴人已交機動車損失保險費1748.11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以新車購置價110500元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月折舊率0.6%標準計算46個月車輛損失計80002元賠償被上訴人有誤。因被上訴人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時,已提供了投保的車輛價值為68000元的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據此,上訴人應按實際保險價值68000元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當退還被上訴人相應的保險費。綜上,本院對原審法院判決結果予以改判。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盤錦市興隆臺區人民法院(2015)興民二初字第0064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80002元,施救費1400元,共計81402元);
二、維持盤錦市興隆臺區人民法院(2015)興民二初字第0064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遼LXXX99號轎車的殘值歸被告甲保險公司);
三、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王X保險金68000元,施救費1400元,退還的保險費672.35元,共計70072.35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38元,減半收取1269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538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1551.81元,被上訴人王X承擔986.1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敏
審判員 :徐振強
審判員 :李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趙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