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甘0821民初10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涇川縣人民法院 2016-03-15
原告信XX,女,漢族,生于1952年10月4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魏軍會,男,漢族,生于1972年12月18日,系原告信XX之子。
被告張XX,男,漢族,生于1982年6月13日。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鄒會軍。
委托代理人車登明,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原告信XX與被告張XX、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代理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1月1日13時10分,被告張XX駕駛的甘LXXX76號小型轎車在行駛至G312線1728KM+100M處超車時與原告信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我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涇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我無責任。我在涇川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天,后轉入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3天,共花費醫療費8339.98元,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我醫療費8339.89元、誤工費6520.5元、護理費1368.5元、住院伙食費1360元、營養費680元、交通費1271元、鑒定費1500元、傷殘賠償金35366.8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后續手術費50000元、后續治療費30000元,共計141406.78元。
被告張XX答辯稱:原告的各項賠償請求應按國家標準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以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進行劃分賠償,我公司將按照被告張XX的投保情況進行賠償,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超出國家標準,鑒定費、訴訟費不在我公司賠償范圍內,原告的合理訴訟請求我公司將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涇川縣醫院診斷證明;3.門診收費票據;4.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5.彩超檢查報告單;6.平涼市人民醫院用藥清單;7.MR檢查報告單;8.平涼市醫院出院證明;9.交通事故認定書;10.鑒定意見書;11.交通費票據;12.鑒定費票據;13.涇川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2、3、4、5、6、7、8、9、10、13沒有異議,對醫療費票據應以收據聯為準,對證據11有異議,有幾張票據是平涼到靈臺,后邊還有幾張白條,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對證據12有異議,鑒定費票據應提供正式發票。
被告張XX質證認為:同意保險公司意見。
被告張XX提交如下證據:1.醫療費票據;2.銀行打款憑證;3.護理費收據;4.保險單兩張;5.涇川縣人民醫院用藥清單。
原告質證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3時10分,被告張XX駕駛的甘LXXX76號小型轎車行駛至G312線1728KM+100M處超車時與原告信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原告信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涇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信XX在涇川縣人民醫院住院4天,花醫療費2319.03元,由被告張XX支付。在涇川縣住院期間張XX支付給原告護理費1000元。后轉入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2天,診斷為:T12椎體壓縮性骨折,共花費醫療費8339.98元(含被告張XX支付的2000元),信XX的傷情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為ⅹ(十)級傷殘。2016年2月2日,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處理。
另查:被告張XX駕駛的甘LXXX76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險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
本院認為:本案系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被告張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對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是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人,應在其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醫藥費確定為10659.01元;誤工費、護理費未超出2015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費用計算標準,本院予以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實際住院天數每日40元計算確定為640元;營養費無醫囑證明,本院不予認可;交通費根據提供票據和支出情況,確認為500元。信XX的傷情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依據《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甘肅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的標準,按16年計算,乘以傷殘等級系數10%,傷殘賠償金確認為33286.4元。信XX主張的后續手術費和治療費,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信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級傷殘,且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信XX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符合法律規定,確認為1500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10000元醫療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信XX醫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1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信XX殘疾賠償金33286.4元、護理費1368.5元、誤工費6520.5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費1500元,以上共計53175.4元;
二、原告信XX剩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299.01元,由被告張XX賠償,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涼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三、鑒定費1500元由被告張XX承擔;
四、原告信XX返還被告張XX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5319.03元。
限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5元,由被告張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延斌
代理審判員 王延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文志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