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楊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機動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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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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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58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2016-03-07
原告王XX,男,生于1969年9月13日,漢族,寧夏固原市人,農民,住本市原州區。
委托代理人馬寧,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X,男,生于1971年4月10日,回族,寧夏中衛市人,農民,住海原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
地址:白銀市白銀區。
負責人王巍,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毛亞金,寧夏朔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乙保險公司。
地址:固原市原州區。
負責人李貴芳,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丙保險公司。
地址:銀川德勝工業園區。
負責人王麗娟,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閆微波,系中國平安保險固原支公司員工。
被告丁保險公司。
地址:原州區。
負責人馬衛東,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閆維國,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王XX訴被告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寧、被告楊XX、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亞金、被告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閆微波、丁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閆維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2015年11月5日14時20分,被告楊XX持“B2”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甘DXXX26號重型普通貨車,沿省道101線由南向北行至323km+400m路段時處,與前方同向行駛馬吉鵬駕駛的寧DXXX45號輕型廂式貨車尾隨相撞,車輛向左側滑,與對向王志強駕駛的寧AXXX81號小轎車發生刮擦(尾部與停于道路東側的賈海勇的寧DXXX20輕型普通貨車刮擦),車輛駛入道路東側的邊溝時又與對向王XX駕駛的寧DXXX19號小轎車刮擦相撞。造成寧DXXX20輕型普通貨車駕駛員賈海勇受傷,五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XX承擔本起交通故的全部責,原告無責任。現起訴要求判令上列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65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證據有: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無責及被告楊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車輛所有人的事實;2、修理結算單一份,證明事故車輛損害程度及修理該車輛經濟損失的事實。
被告楊XX辯稱:原告的車輛屬于黑車,沒有相關手續,違法運營,所以我拒絕賠償其損失。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白銀支公司辯稱:甘DXXX26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我公司愿意按照相關司法解釋,與其他無責方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按照比例向原告賠償。訴訟費不是我公司承擔的范圍。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德勝公司辯稱:王志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
強險,發生事故時也在保險期限內,但本起事故中,我方投保人駕駛的車輛是無責任的,訴訟費因本起事故我們的車輛沒有責任,所以不予承擔。
被告丁保險公司辯稱:馬吉鵬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發生事故時也在保險期限內,但本起事故中,馬吉鵬駕駛車輛是無責任的,根據全國保險公司理賠事物操作規程和交通損害賠償解釋精神,在一方全責的情況下,無責方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均由全責方代賠100元,該案四個無責方車損100元均應由平安白銀公司代賠。訴訟費因本起事故我們的車輛沒有責任,所以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4時20分,被告楊XX持“B2”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甘DXXX26號重型普通貨車,沿省道101線由南向北行至323km+400m路段時處,與前方同向行駛馬吉鵬駕駛的寧DXXX45號輕型廂式貨車尾隨相撞后車輛向左側滑,與對向王志強駕駛的寧AXXX81號小轎車發生刮擦(尾部與停于道路東側的賈海勇駕駛的寧DXXX20輕型普通貨車刮擦),車輛駛入道路東側的邊溝時又與對向王XX駕駛的寧DXXX19號小轎車刮擦相撞。造成寧DXXX20輕型普通貨車駕駛員賈海勇受傷,五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XX承擔本起交通故的全部責,原告無責任。
另查明:甘DXXX26號重型普通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賈海勇在乙保險公司為寧DXXX20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被告楊XX駕駛甘DXXX26號重型普通貨車在行駛過程中因采取措施不當碰撞到在前方等候放行的車輛,造成五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屬一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楊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等四人無責任,交警的認定所依據的事實清楚,作出認定程序合法,責任劃分適當,因此本院應予采納。被告楊XX稱原告未審驗的車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應承擔部分責任,而審驗只是行政管理審查,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降低速度所致,故本院對其辯稱不予支持。原告的損失有其提供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其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事故造成四輛機動車不同程度損壞,而四輛車主均無責任,本院確定由四機動車所有人平均受償。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定,保險人的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則三輛車(寧DXXX19號、寧AXXX81號、寧DXXX45號)合計為300元,由此三輛車車主平均受償。被告丁保險公司主張該300元應由平安白銀公司代賠。根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實際操作流程,對此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900元由被告楊XX承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600元;
由被告楊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5900元;
被告丁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楊XX負擔。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彥山
審 判 員 周 勇
代理審判員 蔡 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