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蘭察布市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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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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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09民終字第2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2
上訴人(原審原告)烏蘭察布市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11。
法定代表人夏建海,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偉,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田增榮,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內蒙古同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烏蘭察布市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集寧區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烏蘭察布市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偉,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簽訂標號為PAXXX1115260000002003號保險合同,保險期間為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2011年11月12日,被保險車輛駕駛員李禹駕駛的蒙JXXX11/JJ649掛號重型半掛車發生特大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保險車輛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保險車輛駕駛員李禹向內蒙古自治區察哈爾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及保險公司就該車輛損失及人身損害的賠償。察哈爾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對該起事故的車輛損失及人身損害于2013年3月作出一審判決,2013年9月,二審維持原判。賠償款現已全部履行。2012年3月,肇事車輛蒙JXXX11/蒙JXXX9掛號重型半掛車駕駛員李禹委托烏蘭察布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車損進行了鑒定,鑒定該車輛損失為285760元。庭審中,原告提出蒙JXXX11/蒙JXXX9掛號重型半掛車所有權歸原告所有,駕駛員李禹是從其公司以分期租賃的方式購買公司的車輛,至今沒有全部還清租賃費。但未提供任何有關蒙JXXX11/蒙JXXX9掛號重型半掛車所有權的相關手續。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烏蘭察布市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反映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11月12日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向被告主張賠償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規定。因此,原告訴訟請求已超過法定訴訟期限,故對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損失費95790.3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烏蘭察布市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95元,由原告烏蘭察布市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原告烏蘭察布市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涉及的被保險車輛在2011年11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后,對事故發生的兩次審理也均未涉及到我單位。上訴人并不了解車輛情況。李禹在事故發生后向被上訴人報案,被上訴人未給車輛定損。而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察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才確定了上訴人在上述事故中車輛的實際損失。第二、上訴人在被保險車輛事故發生時確實不知情。上訴人在知道該事故后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第三、本案應當適用《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制度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案是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應適用《保險法》二十六條之規定。時效應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日起計算,而不能簡單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第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事實與理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中,上訴人提出我公司承包的車輛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駕駛員李禹是從其公司以分期租賃的方式購買公司的車輛。對該主張,上訴人在一審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而且一審法院也查明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有關事故車輛所有權的相關手續。且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兩份法院判決書可以證明李禹才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上訴人沒有權利向我公司主張車損賠償。第二、事故車輛是上訴人在我公司投保的,在2011年11月12日發生特大交通事故,在2012年9月17日保險到期時,上訴人作為投保人,無論是在我公司續保或者是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都會涉及車輛,怎么可能不知道投保車輛的情況。李禹在2012年3月委托烏蘭察布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車損進行了鑒定,鑒定時鑒定機構需要委托人提供車輛最初的購車發票,而車輛的最初購車發票是由上訴人提供的。由此可以斷定上訴人是知道該車輛發生了事故。李禹主張權利不能中斷上訴人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及的車輛在2011年11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而車輛的實際控制人李禹在第一時間對該車輛的損失主張了相應的權利,在李禹主張權利過程中,根據程序對被保險車輛提出了車損鑒定申請,而鑒定機構在進行鑒定過程中,需要申請方提供該涉案車輛的原始購車發票,該車輛作為分期付款買賣的車輛,在車輛的實際控制人李禹沒有完全繳納完購車款的情況下,該車輛的原始憑證是應該保留在上訴人烏蘭察布市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處,上訴人也未向法庭提交相應證據來證明其的上訴主張,故上訴人認為在事故發生后一直不知道該車輛理賠情況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該車輛的實際控制人李禹所提起的訴訟與本案無直接因果關系,不能引起該案訴訟時效的中止與中斷。綜上,上訴人烏蘭察布市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合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95元由上訴人烏蘭察布市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烏 蘭
審 判 員 張麗君
代理審判員 趙 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