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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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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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205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qū)。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馬XX,遼寧興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住址沈陽市大東區(qū)。
委托代理人:姜XX,遼寧博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王英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時鈺主審、代理審判員宋喆參加評議,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6月23日9時20分,原告楊XX駕駛其所有的車輛行駛至撫順市高順路時,與同方向行駛的駕駛人劉XX駕駛的大型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輛受損。本起事故經(jīng)撫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fā)區(qū)大隊認定楊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撫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fā)區(qū)大隊委托遼寧藝林瀚海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鑒定,鑒定金額為人民幣46140元,鑒定費人民幣2300元。另查明,肇事車輛所有人為原告楊XX。原告楊XX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788242元。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報告、保單、行駛證等,已經(jīng)開庭質(zhì)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原告楊XX與被告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權利義務。原告楊XX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險,且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險公司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nèi)對原告訴請的合理部分進行理賠。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人民幣46140元及鑒定費人民幣2300元的問題。根據(jù)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jù),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抗辯要求對肇事車輛重新鑒定的問題。因原告車輛已經(jīng)撫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fā)區(qū)大隊委托遼寧藝林瀚海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肇事車輛進行鑒定,且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鑒定符合重新鑒定的法律規(guī)定,故對被告保險公司的抗辯不予采信。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付原告楊XX車輛維修費人民幣4614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付原告楊XX車輛維修費人民幣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1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5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維修費25408元、鑒定費2300元,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為:被上訴人受損車輛,我方定損金額為25408元。對于被上訴人的車損鑒定報告有異議,因被上訴人鑒定時沒有通知我方,且我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提出重新鑒定,但一審沒有準許。屬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楊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確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撫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fā)區(qū)大隊委托遼寧藝林瀚海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鑒定結論是否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jù)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本案中,上訴人在一審和二審均未提交任何證據(jù),其反駁該鑒定結論主要是口頭主張其單方定損金額為25408元,故原審法院不準許其重新鑒定申請,并依鑒定結論確定維修費金額是正確的。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鑒定程序嚴重違法,故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并不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英玉
審 判 員 王時鈺
代理審判員 宋 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袁楓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