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經濟開發區營銷部與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京03民終391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負責人羅昳,經理。
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大同市城區北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縣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75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何靈靈擔任審判長,法官王海寧、閆慧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一審起訴稱:2013年7月26日,夏榮剛駕駛張XX所有的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廂式半掛車(×××、×××)在北京市順義區京承高速路出京方向30公里處由南向北行駛時,適有劉志軍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由南向北行駛,兩車接觸,造成兩車損壞,經交通部門認定,無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實。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公司經辦人員對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179000元。2014年3月4日,張XX與甲保險公司公司經辦人員簽訂《機動車輛保險簡易案件賠償協議書》,約定損失金額共計179000元,已經當事人協商同意。受損車輛由被保險人自行修理,保險人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有關規定一次性賠付結案,不再追加。但甲保險公司至今未將車輛賠償款給付張XX,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給付張XX車輛賠償款179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一審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車輛投保、車輛定損及賠款協議沒有異議。但保險理賠應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交通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沒有對事故責任進行劃分,甲保險公司認為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為30%承擔賠償責任比較合理。不同意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5月6日,甲保險公司為張XX出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保險單號碼為×××。承保車輛的廠牌型號為福田牌半掛牽引汽車(車牌號×××),使用性質為營業貨車,初次登記日期為2011年5月11日,新車購置價為243000元。注冊車輛所有人為北京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實際車輛所有人為張XX。承保的險種有機動車損失保險(A),保險金額為243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B),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E),保險金額為192699元;不計免賠率(M)覆蓋A/B等。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7日0時起至2014年5月6日24時止。保險費為20145.62元。其中《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墜落;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外,張XX還為×××車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7日0時起至2014年5月6日24時止。
2013年7月26日3時50分,在北京市順義區京承高速公路(出京)30公里處,夏榮剛駕駛張XX實際所有的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廂式半掛車(車號為×××、×××,駕駛室內乘坐張利偉)由南向北行駛,適有劉志軍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車號為×××、×××)由南向北行駛,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廂式半掛車前部與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后部相撞,造成夏榮剛死亡,張利偉受傷,兩車損壞。2013年9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夏榮剛為全部責任;劉志軍、張利偉為無責任。2013年10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作出撤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決定書。2013年10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經調查取證,無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實。查證核實的情況顯示夏榮剛、劉志軍均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其所駕駛的車輛均已按規定定期檢驗。
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向張XX出具了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定損金額為179000元。張XX、甲保險公司雙方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簡易案件賠款協議書,約定賠款共計179000元,保險車輛全損處理,由客戶自行解體,理賠時提供解體手續。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注銷機動車登記決定書》。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京順分所出具《機動車注銷證明書》,顯示×××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因報廢已辦理注銷登記,注銷日期為2014年12月30日,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已由該所收回。機動車注冊所有人北京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了說明,顯示“北京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同意將×××車保險理賠款打給該車被保險人張XX,賬號6221386102511428355。”下方有北京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蓋章。
庭審中,張XX稱投保時沒有保險條款,甲保險公司也未就免責條款盡到告知義務。甲保險公司稱已向張XX提供保險條款并就免責條款向張XX盡到告知義務,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張XX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按約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張XX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等,并交納了保險費,履行了合同義務。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損壞,屬于雙方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的范圍,甲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
關于甲保險公司依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主張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答辯,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甲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向張XX提供了保險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作了明確的說明,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對其答辯不予采信。
根據雙方一致認可的證據,可以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亦能證明車輛定損金額及雙方約定的賠款金額為179000元,保險車輛也已辦理注銷登記,故甲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張XX保險金。故對于張XX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張XX保險金十七萬九千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判決后,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至本院。甲保險公司上訴稱:本案張XX所有的××××××車輛一審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賠償179000元。甲保險公司對此定損確認書是沒有意義的,但因本起事故交警隊沒有下達事故認定書,一審法院按照全部責任判決由甲保險公司賠償是錯誤的,因根據(2013)順民初字第1642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劉志軍駕駛的車輛×××、×××為次要責任30%比例判決的損失,那么依據(2013)順民初字第16421號民事判決書中的認定,張XX所有的××××××車輛應為主要責任70%,張XX的損失為123900(179000元減去對方交強險2000元按照責任比例扣除30%責任,應為123900元),,應比一審法院減少賠償金55100元。綜上,請求如下:1.依法改判甲保險公司減少保險賠償金55100元;2.訴訟費由張XX承擔。
張XX二審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機動車輛保險簡易案件賠款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3)順民初字第14621號民事判決書、《注銷機動車登記決定書》、《機動車注銷證明書》、轉賬說明、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能否依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條的規定,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其賠付義務。甲保險公司主張就該條款對張XX進行了明確的告知,但對此未提供證據,張XX亦不認可甲保險公司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進行了明確說明,故本院對甲保險公司的該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認定責任比例適當,數額計算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94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178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靈靈
代理審判員 王海寧
代理審判員 閆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武 文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