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宋XX、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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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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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終84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區。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帝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XX、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不服臨潁縣人民法院(2015)臨民一初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上訴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1時40分,張XX駕駛車牌號為豫LXXX96的小型客車,沿京深1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07國道臨潁縣南街村路口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宋XX駕駛的兩輪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宋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臨潁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勘驗現場,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漯公交認字第41112292015000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XX負事故同等責任;張XX負事故同等責任”。宋XX于事故當日起至2015年2月4日在臨潁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8天,共支付住院醫療費7073.36元;宋XX為治療傷情支付門診費用和外購用藥共計6203.21元(972元+920元+990元+975元+1201.50元+1042元+102.71元)。出院診斷:1.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2.右側股骨遠端及脛、腓骨近端損傷性改變;3.右膝外側半月板前、后角損傷;4.右膝髕上囊及關節腔內積液;5.左側股骨遠端、腓骨近端損傷性改變;6.左膝內側半月板后角損傷;7.左膝髕上囊及關節腔內積液。住院病歷、出院證、診斷證明顯示宋XX出院醫囑:“1.院外繼續治療;2.注意休息;3.定期復查2周;4.不適隨診。2015年4月21日臨潁縣價格認證中心接受臨潁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委托,針對宋XX所騎的七星豹二輪電動車進行損失價值估價鑒定,該中心作出:臨價車鑒字(2015)134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確認該車估損總值為800元。宋XX為該鑒定支付鑒定費用140元。治療終結后由宋XX申請,經法院委托漯河祥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針對宋XX的傷殘程度等級進行鑒定,該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漯祥安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12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宋XX肢體損傷(左膝關節損傷、關節腔內積液致功能障礙)的傷殘程度等級被評定為十(X)級殘。宋XX為鑒定支付鑒定費用700元。張XX在宋XX住院期間支付7000元相關費用。現宋XX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97145元,并對其訴訟請求提供了相關證據。另查明:張XX是肇事車豫LXXX96號雪佛蘭牌小型轎車的駕駛人和登記所有權人,其于2013年11月21日為該車在人壽財險漯河公司臨潁縣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責任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責任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時止。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在宋XX住院治療期間,由其丈夫介青生護理。宋XX共有三名被扶養人,分別是女兒介蕊,生于2000年6月8日;兒子介鑫,生于2006年4月12日;母親丁根榮,生于1949年7月11日。宋XX、介青生和介蕊、介鑫系居住在《臨潁縣城市總體規劃》中心城區規劃范圍內的居民;丁根榮系居住在農村的居民。宋XX兄妹二人,哥哥宋志偉。《2014年河南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中相關統計數據:“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5726.12元∕年;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438.12元∕年;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25402元/年”。
原審法院認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宋XX受傷,并致殘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佐證,法院予以認定。張XX系肇事車豫LXXX96的駕駛人和車輛所有權人,在此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人壽財險漯河公司系豫LXXX96號肇事車的保險人,應替代承擔肇事車駕駛人在該事故中的賠償責任,自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2014年河南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中的相關規定及有關標準,法院認定應賠償宋XX各項費用為:醫療費13276.57元(7073.36元+6201.21元);誤工費20947.95元(原告請求的誤工時間截止到傷殘評定前一日,共301天,符合法律有關規定,25402元∕年÷365天×301天);護理費1948.64元(住院共28天,按1人護理。25402元∕年÷365天×28天×1人);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住院28天×30元/天);營養費280元(住院28天×10元/天);殘疾賠償金48782.90元(宋XX現年41周歲,殘疾賠償金計算20年,所受損傷的傷殘程度等級為十級傷殘,本案傷殘賠償指數應為10%。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養人生活費13942.34元(介蕊現年15歲,計算3年;介鑫現年9歲,計算9年;丁根榮現年66歲,計算14年。15726.12元/年×3年×10%÷2人+15726.12元/年×9年×10%÷2人+6438.12元/年×18年×10%÷2人);鑒定費700元;車輛損失800元;定損費140元;宋XX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元,法院酌定3000元;宋XX請求交通費500元,法院酌定按400元進行賠償。以上各項應賠償費用共計105058.40元。應列入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的費用14396.57元(13276.57元+840元+280元)超出了限額,人壽財險漯河公司應按1萬元進行賠償;超出部分4396.57元(14396.57元-1萬元)和鑒定費700元、定損費140元應由張XX按其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進行賠償。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二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有事故責任的,對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三)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的規定,張XX應賠償宋XX3141.94元[(4396.57元+700元+140元)×60%]。應列入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的費用89021.83元(20947.95元+1948.64元+48782.90元+13942.34元+3000元+400元)未超出11萬元的限額,人壽財險漯河公司應按89021.83元進行賠償。應列入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的費用800元未超出2000元的限額,人壽財險漯河公司應按800元進行賠償。綜上,人壽財險漯河公司應在豫LXXX96車的交強險各賠償限額內替代張XX賠償宋XX共計99821.83元(醫療費用賠償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89021.83元+財產損失賠償800元);張XX應賠償宋XX3141.94元。鑒于張XX已支付相關費用7000元,故張XX應賠償宋XX的3141.94元不再支付,余額3858.06元(7000元-3141.94元)在人壽財險漯河公司賠償宋XX的99821.83元中予以扣減,扣減額3858.06元由人壽財險漯河公司支付給張XX;扣減后的余額95963.77元(99821.83元-3858.06元),是人壽財險漯河公司實際應賠償宋XX的數額。訴訟費由敗訴方負擔,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時劃分訴訟費用負擔的基本原則,國務院《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中亦規定了訴訟費由敗訴方負擔的原則,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理應承擔訴訟費用。人壽財險漯河公司辯稱不承擔訴訟費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納。原告宋XX的其他訴訟請求,與實際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宋XX95963.77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支付被告張XX3858.06元。三、駁回原告宋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二、項判決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1975元,由原告宋XX負擔50元,被告張XX負擔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00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宋XX的誤工期限原審法院不應當認定為301天,宋XX故意擴大誤工期限原審法院不應支持。宋XX為農村居民,原審法院按城鎮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顯失公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項中多判的款項,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宋XX答辯稱:誤工費是按照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計算至定損前一天是正確的,宋XX所住地址在2010年以劃為城區,戶口已轉化為居民戶口而且宋XX發生事故前在本村附近的食品廠上班,一審按照城鎮居民收入標準計算式正確的。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XX未出庭無答辯。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各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相關民事責任是否妥當。
本院認為:本案中,對于該起交通事故的真實性以及責任劃分,雙方當事人不持異議,且有事故認定書為證,本院予以確認。事故發生時,事故車輛豫LXXX96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審判決宋XX的誤工時間從受傷住院之日計算至評殘前一日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宋XX原審提供的證據證明其系城鎮居民戶口,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宋XX為農村居民,按城鎮標準計算顯失公平的上訴理由因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因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強
審判員 趙慶祥
審判員 曹光輝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