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勒克縣新旺交通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卡瑪XX·奴拉斯里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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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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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8民初25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尼勒克縣人民法院 2016-03-22
原告:尼勒克縣新旺交通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尼勒克縣。
法定代表人:樊XX,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X,新疆新尼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卡瑪XX·奴拉斯里,男,哈薩克族,現住尼勒克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伊寧市。
法定代表人:金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XX,系公司職員,特別授權。
原告尼勒克縣新旺交通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卡瑪XX·奴拉斯里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田玉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尼勒克縣新旺交通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旺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XX、原告卡瑪XX·奴拉斯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1日掛靠在原告新旺交通公司的新FXXX30號大型客車與被告簽訂交強險及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險的保險合同,保險期限為1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1月4日2時35分庫爾曼艾力·卡瑪XX駕駛新FXXX30號大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尼勒克縣喀拉蘇鄉加爾托干村路段時將行人庫爾西拜·巴特爾克熱依撞上,造成行人庫爾西拜·巴特爾克熱依受傷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庫爾曼艾力·卡瑪XX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死者家屬20萬元,庫爾曼艾力·卡瑪XX付清賠償款后將賠償憑證交給新旺交通公司向被告申請此次事故理賠時,被告以新FXXX30號駕駛員沒有駕駛新FXXX30號車輛的資質,屬于證照不符,對此交通事故的損失拒絕賠償。原告認為,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就復印了原告駕駛員的相關執照及車輛行駛證,也未告知原告及駕駛員不能駕駛上述車型,保險合同也未向原告送達,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免賠條款存在欺詐并且顯失公平,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111296.86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墊付的賠償款79803.74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此次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車輛確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原告要求本公司賠償的金額本公司存有異議,因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未取得相應準駕車型的駕駛執照,屬于證照不符,所以我公司拒絕理賠。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認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一、賠償協議書兩份,收條一份。證明: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已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全部賠償完畢。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協議和收條無異議,但因事故發生時的駕駛人證照不符所以我公司拒絕賠償。
二、戶籍證明、身份證及派出所證明。證明迪達里汗·阿不都開里木有兩個孩子。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看不懂與本案無關聯。
三、戶籍證明、結婚證、死者身份證。證明死者家庭成員基本情況為:妻子江阿爾拜·居巴依拉絲;長子葉勒爾阿曼·庫西爾拜;長女葉麗扎·庫西爾拜。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明目的不認可,應以戶口本為準。
四、戶口登記信息兩份、戶口注銷證明。證明從注銷登記可以看出死者與江阿爾拜·居巴依拉絲、葉勒爾阿曼·庫西爾拜、葉麗扎·庫西爾拜戶號一致,系一家人。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無異議
五、醫療費用票據。證明此次交通事故后花費搶救費用1296.86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沒有相關診斷證明,與本案關聯性不認可。
六、保險單。證明原告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交強險及第三人商業險,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沒有盡到告知義務。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無異議
七、機動車新FXXX30行駛證、駕駛人駕駛證、身份證證明原告車輛基本信息以及駕駛人的基本信息。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駕駛人駕駛原告車輛屬于證照不符。
八、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經過及責任劃分。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無異議
九、保險公司拒賠通知書。證明事故發生后被告拒絕理賠,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送達了拒賠通知書。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無異議。
十、證人江阿爾拜·居巴依拉絲的證言。證明賠償協議上是我、我老公的姐姐、姐姐的女兒、弟弟、媽媽、妹妹簽的字,收條是我簽的字,我們對賠償協議沒有意見,賠償款20萬元我們已經收到了,我老公家有4個兄弟姐妹,分別為姐姐、我老公、弟弟、妹妹。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人證言無異議,證人所說家庭成員信息不對,死者有一個哥哥而不是姐姐。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無異議。
原告補充證據為:一、喀拉蘇鄉派出所戶籍證明底根。證明死者庫西爾拜·巴特爾克熱依一家的人口基本情況、死者庫西爾拜·巴特爾克熱依兩個孩子的出生日期、以及庫西爾拜·巴特爾克熱依死亡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二、尼勒克縣喀拉蘇鄉加爾托干村村委會證明。死者母親有四個孩子,撫養義務為四人。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補充證據為:證據一:保單兩份及保單背面有保險條款。證明簽訂合同時,已經向投保人告知保險條款、原告駕駛員沒有駕駛資格按照交強險條款,有權向第三者受害人墊付賠償,商業險條款是拒賠的。
原告質證認為,對保險單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這份保險單是被告將空白的保險單交由我公司,只是蓋了章子。保險單蓋完章子后,保險公司只是給了我公司駕駛員隨車的車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公司沒有給任何一個駕駛員給過,在保險合同中沒有記載提示和注意的義務。
根據上述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新FXXX30車輛系掛靠于原告新旺交通公司的運營車輛,該車實際車主為原告卡瑪XX·奴拉斯里。2015年1月4日2時35分,駕駛人庫爾曼艾力·卡瑪XX(系原告卡瑪XX·奴拉斯里的兒子)駕駛新FXXX30號大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尼勒克縣喀拉蘇鄉加爾托干村路段時,將道路上的行人庫西爾拜·巴特爾克熱依撞上,造成行人庫西爾拜·巴特爾克熱依受傷送往醫院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8日尼勒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尼公交肇認字(2015)00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庫爾曼艾力·卡瑪XX與行人庫西爾拜·巴特爾克熱依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2015年2月14日駕駛人庫爾曼艾力·卡瑪XX及其家人與受害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由庫爾曼艾力·卡瑪XX賠償受害人家屬200000元。2015年受害人妻子江阿爾拜·居巴依拉絲出具證明已收到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子女撫養費等費用共計200000元。
原告新旺交通公司為新FXXX30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保險金額為5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1日00時起至2015年3月31日23時59分59秒止,此次事故發生時屬于保險期間。對于此次事故的損失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時,被告聯合財險于2015年7月20日以證照不符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由作出拒賠通知書。
受害人庫西爾拜·巴特爾克熱依的家庭成員情況。庫西爾拜·巴特爾克熱依育有兩個孩子分別為長子葉勒爾阿曼·庫西爾拜于2005年6月15日出生、長女葉麗扎于其妻子江阿爾拜·居巴依拉絲尚健在。庫西爾拜·巴特爾克熱依的母親迪達里汗·阿布都開里木于其育有四個子女。受害人庫西爾拜·巴特爾克熱依及其子女、母親均為農業戶籍。
另查明,受害人庫西爾拜·巴特爾克熱依在事故發生時送往醫院花費門診醫療費1296.86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理賠此次事故的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在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及法律的規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
針對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新FXXX30為大型客車,事故發生時的駕駛人庫爾曼艾力·卡瑪XX持有的駕駛執照為B2,其準駕車型不能開大型客車,屬于證照不符,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公司對此種情形免責的辯稱意見是否成立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共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雖然在庭審中提供了投保單,以此證明原告已經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蓋章表明保險人已經就保險條款對原告進行了說明。經本院審查,被告聯合財險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責任保險投保單和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載明的內容中只字未提“免責條款”,該提示欄的內容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對免責條款的注意,僅憑某保險公司在載有格式條款的“投保人聲明”欄上的簽章,并不足以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請投保人注意的法定義務,同時聯合財產保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針對本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履行了法律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案涉車輛的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的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此次事故的損失。
關于此次事故。駕駛人庫爾曼艾力·卡瑪XX與行人庫西爾拜·巴特爾克熱依在2015年1月4日發生的事故負同等責任,尼勒克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對其事故認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認定,故對此次事故駕駛人庫爾曼艾力·卡瑪XX承擔50%的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務工較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此本院核定本案的賠償范圍為:
一、醫療費。受害人庫西爾拜·巴特爾克熱依在事故發生后送往醫院救治,花費醫療費1296.86元,本院予以認定。
二、死亡賠償金。受害人庫西爾拜·巴特爾克熱依于未滿六十周歲、農業戶籍,因此其死亡賠償金本院認定為174840元(8742元/年×20年)。
三、喪葬費。受害人庫西爾拜·巴特爾克熱依喪葬費按照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為24799.55元(4132.6元×6個月)。
四、被撫養人生活費。受害人庫西爾拜·巴特爾克熱依長子葉勒爾阿曼·庫西爾拜于事故發生時年滿9周歲,長女葉麗扎于事故發生時6周歲,受害人子女的撫養義務人為2人。
庫西爾拜·巴特爾克熱依的母親迪達里汗·阿布都開里木于事故發生時年滿74周歲,其育有四個子女,撫養義務人為4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被撫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不能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的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核定為77332.5元(7365元×9年+7365元÷2人×3年)
以上共計為278268.9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11296.86元,剩余166972.05元的損失根據本院認定的責任承擔比例劃分,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中承擔50%的理賠責任即83486元,因原告主張的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為79803.74元,因此本院對該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兩原告尼勒克縣新旺交通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卡瑪XX·奴拉斯里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111296.86元人民幣;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兩原告尼勒克縣新旺交通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卡瑪XX·奴拉斯里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79803.74元人民幣;
本案受理費206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提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預交上訴費,逾期則視為放棄上訴權。
代理審判員 田玉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