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寧02民終6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銀川市金鳳區。
負責人張建寧,甲保險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永輝,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冬芝,寧夏致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云霞,寧夏信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永輝,被上訴人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芝、孫云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2月,張XX購買了寧BXXX67奔馳BEXXXLK200型跑車,在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交強險等險種,均不計免賠率,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容許的駕駛人存在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保險人進行受理報案,現場查勘的,不構成對賠償責任的承諾;以及其他權利、義務;保險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2015年7月18日,張XX駕駛該車沿S302線行駛途中,因在駕駛過程中未確保安全行車,致車輛與路邊的防護石墩相撞,造成張XX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張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公司理賠人員對事故現場及受損車輛進行了勘驗,將車輛送至石嘴山市新立濱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理賠勘驗人員對受損車輛受損部位及修理價值進行了初步確認,認定受損部位修理需花費264220元,此修理費用得到了石嘴山市新立濱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確認。張XX受傷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醫院門診治療、復查共計5次,花費醫療費1978.53元,為此花費交通費100元。事故發生后,將車輛拖到修理廠花費拖車費500元。因甲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存在懷疑,在征得張XX同意后委托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對車輛受損部位安全氣囊爆炸與車輛碰撞的關聯性進行鑒定,經該中心進行鑒定,對車輛受損部位提出了5點疑點,出具鑒定意見認為安全氣囊爆炸的現象與交通事故不屬于同步發生,不排除為達到某種目的的人為行為;前風擋玻璃的破碎與此次碰撞事故無因果關系。甲保險公司據此認為此次事故存在張XX為達到某種目的偽造事故或事故發生后偽造現場的行為,不符合理賠條件,拒絕賠償。張XX為此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原審另查明,張XX車輛受損部位與碰撞事故不同步發生或無因果關系的部位包括主氣囊(價值6600元)、氣囊油絲(3180元)、方向盤(7450元)、主駕座椅(22500元)、副駕座椅(22500元)、氣囊電腦(13800元)、前風擋玻璃(38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張XX是否存在偽造事故或事故發生后偽造現場。張XX提交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系交警部門依照職權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張XX未確保安全行駛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負全部事故責任,系客觀事實,張XX已完成了發生保險事故的證明責任。甲保險公司對事故的真實性提出質疑,但其提交的核心證據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只能說明車輛受損的部分部位與交通事故不同步發生或無因果關系,并不足以證實張XX存在偽造交通事故或事故發生后偽造現場的行為,甲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張XX于2015年7月18日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事故,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財產損失及人身損害損失的賠償責任,張XX第一項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張XX車輛受損部位維修費需花費264220元,但因部分受損部位與交通事故不同步發生或無因果關系,相應部位的修理費用,甲保險公司無賠償義務,故張XX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汽車修理費的訴求,依照查明的事實,依法支持184390元(264220元-主氣囊:6600元-氣囊油絲:3180元-方向盤:7450元-主駕座椅:22500元-副駕座椅:22500元-氣囊電腦:13800元-前風擋玻璃:3800元)。關于張XX人身損害的損失包括醫療費1978.53元、交通費100元,共計2078.53元,甲保險公司應當賠付,對此予以支持。張XX主張誤工費,雖然張XX門診就診系客觀事實,但門診就診并不意味著產生誤工損失具有必然性,對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張XX主張的拖車費500元,該拖車費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甲保險公司應當賠付,對此予以支持。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2015年7月18日張XX駕駛寧BXXX67號奔馳BEXXXLK200型跑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及張XX人身損害屬于保險事故,甲保險公司負有理賠義務;(二)甲保險公司給張XX賠償車輛維修需花費的修理費184390元,張XX人身損害損失醫療費1978.53元、交通費100元,拖車費500元,合計186968.5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三)駁回張XX其他的訴訟請求。
甲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未能正確審核證據的證明效力,認定案件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張XX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或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一審、二審的案件受理費全部由張XX負擔。理由是:1、交通事故認定書是簡易事故認定書,而本案是一起單方事故,交警部門在沒有依法進行相關的調查取證工作,有關該事故性質成因的認定沒有任何證據材料予以證實,故認定書作為書證因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平安司法鑒定中心就安全氣囊和風擋玻璃進行的論證、推論所得出的意見更加符合邏輯,能夠反映出被上訴人張XX故意引爆導致氣囊爆炸及風擋玻璃破碎等偽造事故現場的行為,上訴人已經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就保險條款等相應的內容對被上訴人盡了明確的告知義務,被上訴人也簽字確認,被上訴人否認簽字系其本人所簽,但未提出筆跡鑒定申請,保險公司不應當就車輛損失及張XX人身損害產生的費用進行賠償;2、被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負有事故性質、成因以及損失等舉證證明責任,在被上訴人未履行先合同義務的情況下,上訴人有權援引合同法先履行抗辯權拒絕賠付。且被上訴人在一審時出示的證據五:“機動車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新立濱修理廠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一份”據以證明上訴人應墊付264220元,該份證據僅是初步定損,并沒有經過保險公司最終報價,不能作為證明其實際損失的依據,僅以此清單所列的價格認定最終賠付價格,違反了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也無事實依據。
張XX辯稱,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報告的鑒定結果是不確定的結論,不能證實被上訴人有故意偽造事故現場的行為。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同意被上訴人將車輛送到石嘴山市新立濱修理有限公司維修,對于受損車輛的損失264220元有上訴人的理賠勘驗人員和新立濱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相互予以確認,被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訴訟請求應當獲得支持。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本案事故現場是否系偽造,車輛損失及張XX人身損害損失應否賠償2、車輛賠付金額如何確定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的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權利義務關系的真實意思表示,自訂立起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認為被上訴人張XX存在偽造事故現場行為,應當不予賠償的上訴理由,經查,2015年7月18日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及時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查,并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過對交通事故現場勘察、技術分析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責任后所作的技術性結論,其制作具有權威性和制作過程的專業性。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認定碰撞事故不排除為達到某種目的的人為行為,但并未明確確認此次事故就是人為造成,也不足以證實張XX存在偽造交通事故或事后偽造現場的行為,也不能因此推翻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結論,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法律效力,張XX也已完成了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結合原審證人董喬楠證言等證據,可以認定涉案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事故,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相應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損失的義務,故其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甲保險公司認為依據石嘴山市新立濱修理廠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制作的情況確認書僅是初步定損,并沒有經過保險公司最終報價,不能作為證明其實際損失依據的上訴理由,經查,事故車輛送到修理廠并確定了修理項目后,上訴人制作了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并由定損制單人在確認書上簽字確認,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也未明確確認書簽字后還需保險公司最終報價,且一審法院已將與此次事故無關的項目核減,故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39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正棟
審判員 馬玉蘭
審判員 張建興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周世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