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鳴紙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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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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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鐵民初字第12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 2015-11-27
原告:江西晨鳴紙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璀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勞XX,上海璀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代表人:閔思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XX,江西陽明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晨鳴紙業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14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贛AXXX00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單號PDXXX01436010000018177)及機動車商業險保單號PDXXX01436010000014942)各一份,車輛損失賠償限額為796292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從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5年1月1日21時20分許,原告單位員工熊賢鵬(具有準駕車型C1駕照)駕駛該投保車輛在南昌市經開區冠山路與英雄五路處,因操作不當撞擊路邊沿石及綠化帶,造成車輛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經南昌市經開區交警部門認定,熊賢鵬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告了車輛出險事故,被告派人到現場進行了拍照,并與車輛銷售單位江西德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材料定點修理和定損,車輛定損為314012元,原告已墊付費用將車輛修理完畢并開具發票。后向被告理賠,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拒賠通知書,以各種理由拒賠,故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314012元。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予以質證:
第一組證據,贛AXXX00小轎車的行駛證及熊賢鵬駕駛證各一份,用以證明該車輛合法及駕駛人具備駕駛資格。
第二組證據,保單兩份,用以證明原告購買了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險,雙方具有保險合同權利義務關系。
第三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在保險期間內及保險車輛的受損情況。
第四組證據,《車險拒賠通知書》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拒賠的事實。
第五組證據,《江西德奧事故車定損報料單》及修理發票各一組,用以證明事故車輛損失為314012元。
第六組證據,《勞動合同》一份,用以證明駕駛員熊賢鵬剛到原告單位上班14天就發生了事故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對第一、二、三、四、六組證據三性無異議,對第五組證據中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對《江西德奧事故車定損報料單》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顯示的金額未經保險公司同意,系原告單方提供。
本院認為,對被告無異議的第一、二、三、四、六組證據,予以采信。對于第五組證據,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實,且能證明其證明目的,而被告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故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辯稱,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對本次事故確認駕駛人為熊賢鵬,其在事故發生后讓胡佳佳頂包,而胡佳佳涉嫌酒駕而導致事情敗露。熊賢鵬、胡佳佳兩人在主觀和客觀上都具備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意圖及行為,使得實際駕駛人熊賢鵬無法查證是否存在酒駕、毒駕的情況。根據非營業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具有“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者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情況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規定,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予以質證:
第一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及熊賢鵬、胡佳佳公安調查筆錄及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各一份,用以證明事故發生后,兩人頂包欺騙公安交通管理部分的事實,兩人在主、客觀上均具有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意圖和行為。
原告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事故發生在前,頂包行為在后,并未破壞現場。
本院認為,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聯性異議將在說理部分一并予以分析。
第二組證據,《保險條款》及投保單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在投保單上已蓋章確認收到該條款并已向原告完成提示、說明義務。
原告質證認為,對《保險條款》三性均有異議,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保險條款》,故對原告不產生效力。對投保單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投保單是格式條款,其中并未載明保險條款內容,不能證明被告完成了提示、說明義務。
本院認為,對該組證據的異議將在說理部分一并予以分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贛AXXX00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單號PDXXX01436010000018177)的及機動車商業險(保單號PDXXX01436010000014942)各一份,車輛損失賠償限額為796292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從2014年3月14日0時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時止。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申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原告在投保人簽名處蓋章確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均用黑體加粗,其中第六條第(六)項載明:“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5年1月1日21時59分,熊賢鵬向被告報險,稱保險車輛在南昌市經開區冠山路與英雄五路處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南昌市經開交警大隊出警,后于2015年1月11日、21日分別對熊賢鵬、胡佳佳制作《詢問筆錄》及兩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各一份,認定了事故發生后,兩人協商頂包的全部過程。2015年1月22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大隊出具洪公交經開認字(2015)第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2015年1月1日21時20分許,原告下屬員工熊賢鵬(熊賢鵬,男,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縣,準駕車型C1,駕駛證號:360122199
107244213)獨自駕駛贛AXXX00小轎車在江西省南昌市英雄五路因操作不當撞上路沿石致車輛及綠化帶受損。因其考慮到原告處上班不到一個月,為保全其工作,經電話聯系好友胡佳佳(胡佳佳,男,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準駕車型C1,駕駛證號:36012219910
9172719)商量,由胡佳佳報警稱是其本人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經調查發現胡佳佳涉嫌酒后駕駛,并在取證時發現實際駕駛人為熊賢鵬,因熊賢鵬事后接受調查致使事發時是否為酒駕、毒駕無法查證,事故調查結論為駕駛人熊賢鵬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1月3日,原告將被保險車輛運至江西德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2015年3月11日該公司出具維修發票,金額為314012元。被告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車險拒賠通知書》拒絕賠償,故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根據原、被告訴、辨意見,本院對如下焦點予以分析:
關于焦點一、被告是否將《保險條款》交付原告,是否已經完成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原告主張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并未將《保險條款》交付原告,也未對《保險條款》免責部分做提示及明確說明,故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而被告舉證認為,其提供了投保單原件,原告已在投保人申明處蓋章確認,應當認定交付了《保險條款》并對條款進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
本院認為,首先,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中投保人申明處已經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原告在投保人簽名處蓋章確認,且被告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均用黑體加粗,可以認定對該部分履行了提示義務;其次,原告作為企業法人,其不僅具有相應的辨識能力,還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應對自己蓋章確認的行為承擔責任;其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對原告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本次事故的損失是否為314012元
原告主張修理費應根據定損清單及修車發票金額確定為314012元,而被告提出并未同意定損金額,故不能支持該損失。
本院認為,首先,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險,被告也接到了原告的通知,對事故的發生不持有異議;其次,原告提供相應的維修發票原件及修理清單,被告雖提出異議,但并未舉證證明該損失的不實,故對原告主張事故導致車輛損失計314012元,予以采信。
關于焦點三,本次事故駕駛員頂包行為如何定性,頂包行為保險公司是否免責
被告主張原告的駕駛員熊賢鵬與胡佳佳之間存在頂包行為,已經被公安交警部門查明,故根據合同約定,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認為,頂包事實確實發生,但事故發生在前,頂包行為在后,并不影響對事故損失的認定,被告應對事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首先,頂包行為予以認定。原、被告雙方均對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對熊賢鵬、胡佳佳的《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真實性、合法性均不持異議,上述材料中已記載兩人的頂包過程,可以認定事故時頂包行為成立;其次,頂包行為本質上是“逃離”。頂包的漢語解釋為:1、謂服勞役、當苦差;2、暗中更換;3、替罪的意思。本案中,駕駛員的頂包行為符合2、3的解釋,頂包的行為直接導致的就是破壞客觀現場,導致隱瞞事實真相。而交通肇事逃離的外在表現不僅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逃離事故現場只是交通肇事逃逸最為典型的情形,并非唯一情形。頂包行為從本質上來說就是一種特殊形式的逃離,具有隱瞞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特性。因此,認定交通肇事逃離的關鍵是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故意及是否有隱瞞肇事者身份的行為。在本案中,熊賢鵬找胡佳佳頂包,隱瞞其真實身份的目的顯而易見,即為達到規避法律的追究。其主觀上具有逃避承擔相應責任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混淆視聽、試圖隱瞞肇事者真實身份的行為,即便實際駕駛人未離開事故現場也掩蓋不了交通肇事后“逃離”的本質;再次,保護現場是駕駛人法定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載明:“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中均要求對現場的保護,而保護現場,不僅是事故車輛發生事故時的狀況,也包括駕駛員發生事故時是否具備駕駛資格,有無違法、違規駕駛行為的確認,因為駕駛人是事故現場的重要組成部分。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已經載明無法對駕駛人熊賢鵬事故時駕駛狀態是否為酒駕、毒駕狀況進行查證;最后,誠信是社會公眾的普遍價值觀,司法活動更應鼓勵誠信。而熊賢鵬作為通過正常程序申領駕駛證的公民,應當清楚作為一名駕駛員在發生事故后應盡的法定義務和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熊賢鵬、胡佳佳頂包偽造現場的行為,不僅逃避法律規定的義務,也是不誠信的具體體現,更是對社會的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的無視。故對被告的答辯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等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保險條款及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系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保險人已就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履行了提示義務,免責條款產生法律效力。事故發生后,作為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熊賢鵬,故意找人頂包,隱瞞真相,逃離事故現場,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江西晨鳴紙業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601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晨鳴紙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長黃誠
審判員樓赟
審判員葉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吳思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