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靖遠銀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甘04民終9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5
上訴人(原審原告)靖遠銀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玉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杜娟,白銀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和警宇,白銀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愛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文旺,甘肅岱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靖遠銀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平川區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靖遠銀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甘DXXX36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雙方于4月3日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其中商業險內容包括營運汽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以上所有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火災爆炸損失險、附加自燃損失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其中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56500元,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對被保險車輛及行駛證進行了檢驗,并對合同條款向原告進行了解釋說明,原告在《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上蓋章進行了確認。2015年5月15日,保險車輛在定西市漳縣境內行駛過程中發生側翻,導致該車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進行了報案,被告以保險車輛未按規定年檢為由未進行查勘和定損。原告將該車拖至靖遠銀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修理,產生拖車費8000元、維修費58207元,以上共計66207元,被告對原告的車輛損失及施救費拒賠。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放棄了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工期以外的停運損失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甘DXXX36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檢驗有效期為2014年3月。
原審認為,原告靖遠銀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單,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應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責任免除條款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則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且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對合同內容及免責條款向原告履行了說明、解釋義務,原告在《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上蓋章確認,對該免責條款進行了認可,原告在事故發生時未按規定對被保險車輛進行檢驗,屬于雙方約定的免賠事由,原告要求被告賠付車輛修理費、施救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按規定對機動車進行年檢是機動車所有人的法定義務,原告在投保后未及時履行該義務,未經年檢的車輛上路也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致使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的危險程度增加,且屬于合同約定的免除保險人賠償責任的情形,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提供的拒賠審批表、被告提供的網上車管所查詢記錄、行駛證復印件內容模糊,無法識別,對這三份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靖遠銀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60元,減半收取730元,由原告靖遠銀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上訴人靖遠銀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015年4月1日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投保車輛甘DXXX36行駛證檢驗有效期(2014年3月)已過一年之久,被上訴人對此情況事先知情,但在與上訴人簽訂合同時未提出異議。庭審中被上訴人也自認未經年檢的車輛可以投保,舉證時被上訴人出示的商業險保單中明確標注,經其保險員驗車驗證審核通過甘DXXX36車輛投保。被上訴人一邊在明知投保人車輛未過年檢的情況下仍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收取上訴人保險費;一邊在發生保險事故之后又辯稱投保車輛行駛證未過年檢為合同免責條款,拒不理賠,明顯違背公平正義。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依法應當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為甘DXXX36投保時即知道風險,卻仍然同意為上訴人車輛承保,收取保險費,并簽訂保險合同。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被上訴人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向上訴人支付66207元修理費及施救費。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共計66207元,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未進行年檢,雙方合同約定,未年檢的車輛上路行駛出現狀況的,我方不予賠償。上訴人在投保后未及時年檢就運營導致事故發生。一審判決正確,請二審予以維持。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應否承擔保險金的賠償或支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車輛行駛證未年檢還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收取保費,并在車輛發生事故時以車輛未年檢為由拒絕理賠,違背公平正義原則。本案被上訴人一審提交兩份證據,系事故車輛投保時的查詢記錄和行駛證復印件,以證明該車審驗期截止2014年3月,投保時車輛未年檢。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能夠證明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被上訴人公司的工作人員對被保險車輛和行駛證進行了檢驗審查,明知上訴人投保時未如實告知車輛未經過年檢的情況,卻還是收取了保費,出具了保險單,與上訴人訂立了保險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六款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現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要求被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以行駛證未年檢為由拒絕理賠于法無據。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平川區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304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靖遠銀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66207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460元,減半收取7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60元,共計219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軍忠
代理審判員 于 燕
代理審判員 段延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