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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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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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4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16-01-25
原告謝XX。
被告某保險公司。
原告謝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以下簡稱“人保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飛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于2015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二次庭審,原告謝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投保了自己名下滬AXXX55叉車,購買了保額為人民幣30萬元(以下幣種同)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2013年1月22日,駕駛員謝兆清駕駛該車輛行駛至上海市金山區漕廊公路新民路口時致案外人葉任梁受傷,事后原告賠償了葉任梁38,486.40元。2015年2月,葉任梁起訴本案原告及被告,法院判決原告再賠償92,605元。因原、被告之間的商業三者險屬商業保險,并未在該案中一并處理,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卻不予理睬。原告遂起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28,091.40元。
被告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第一,原告存在多項違法違約行為,涉案免責條款系將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并已盡到提示義務,免責條款合法有效,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有權拒賠。(1)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九十九條第(八)項的規定,場內專用機動車只能在廠區特定區域內使用,不得上路行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的規定,機動車上路行駛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或取得臨時通行證,但是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員駕駛涉案機動車駛出廠區,違法上路行駛,因此根據涉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6項的約定,被告有權拒賠。(2)涉案車輛事故發生時,未按規定年檢,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有權拒賠。本案事故發生在2013年1月22日,而原告未能提供2013年1月22日處于有效檢驗期間的檢驗合格記錄。(3)涉案車輛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機動車。但是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也未領取臨時通行證,被告依約有權拒賠。(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前述免責條款系將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被告對其內容經過加黑加粗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醒目處理,在保單正本重要提示一欄亦提示閱讀責任免除條款,因此被告對涉案條款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條款約定合法有效,被告有權依據該條款拒賠。第二,涉案機動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應當投保交強險,根據涉案保險合同第八條的約定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122,000元限額內的損失和費用,被告不負責賠償。第三,根據涉案保險合同第七條的約定,精神撫慰金、非醫保費用不屬于涉案保險賠償范圍,不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保單1份,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涉案叉車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2、保險合同條款及附加險條款各1份,證明原、被告的保險關系,原告的責任不屬于免責條款。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原告沒有提交駕駛證,因此不同意理賠;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該判決已經生效以及受害人的損失。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4、行駛證和作業證復印件,證明叉車沒有駕駛證,只有行駛證和作業證,由質檢部門登記的,在投保時提供給了被告。經質證,被告表示真實性在原告提供原件后由法院審核確定,行駛證是廠內機動車行駛證,是限制區域的,不支持上道路行駛,作業證也只能證明在廠內作業,不能證明駕駛叉車上道路行駛。
庭審后,原告向本院補充提交了:5、涉案叉車2012年、2013年、2014年場(廠)內機動車輛監督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涉案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經檢驗合格。經質證,被告表示該3份報告的真實性由法庭審核原件后確定;6、機動車保險單2份及理賠信息查詢單,證明第一,原告將涉案叉車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以及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第二,涉案車輛曾于2012年7月4日由于上道路行駛發生事故,被告理賠了9,500元。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一方面,原告提供的理賠記錄所涉保險事故雖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但經被告審查事故發生地點為上海市金山區漕廊公路418號并非公共交通道路,并且被告未發現拒賠事由,但是本案事故發生于公共交通道路;另一方面,被告在上次事故理賠時已經將應由交強險承擔的2000元物損予以扣除,可以證明原告對理賠時扣除交強險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是明知的,因此本案中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費用因原告未購買交強險,應由其自行承擔。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2份,證明涉案車輛在2012年7月4日的事故,估損金額是9780.5元,被告理賠的金額是7,850元。經質證,原告認可被告所稱的金額。
經審查,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與本案有關聯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證據4、5,本院經審核,原告提交的復印件與原件一致,本院對該2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6與被告提交的證據1內容一致,雙方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是雙方對此次事故是否發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存在爭議,且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以上采信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2年4月18日,原告為涉案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保險金額30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M)覆蓋B險種,保險單中機動車種類載明:裝卸車;保險期間自2012年4月18日0時起至2013年4月17日24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機動車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行駛,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含掛車)、履帶式車輛和其他運載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車、拖拉機和特種車。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2013年1月22日16時50分,駕駛員謝兆清駕駛涉案車輛行駛至金山區漕廊公路新民路口時,將步行至此的受害人葉任梁撞倒,致其受傷。當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駕駛員謝兆清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無責任。之后,受害人葉任梁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在我院起訴駕駛員謝兆清、本案的原告謝XX及被告人保公司,要求駕駛員謝兆清、謝XX連帶賠償其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合計130,687元,人保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我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受害人葉任梁的損失如下:醫療費18,771.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護理費4,640元、殘疾賠償金95,420元、鑒定費2,0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以上合計131,091.40元,扣除被告謝XX已經支付的38,486.40元,并基于駕駛員謝兆清系職務行為,其賠償責任依法由被告謝XX承擔,以及涉案車輛在人保公司投保的商業三者險屬商業保險等理由,判決:一、被告謝XX(即本案原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葉任梁損失92,605元,二、駁回葉任梁的其余訴訟請求。
另查明,涉案車輛具有上海市廠內機動車輛行駛證,發證機關: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發證日期:2011年6月23日;牌照號:廠內滬AXXX55。同時,該車輛2012、2013、2014年均經上海市金山區特種設備監督檢驗所檢驗合格,持有場(廠)內機動車車輛監督檢驗報告。涉案駕駛員謝兆清持有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頒發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證件編號320922198307256835,有效日期2012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真實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一,涉案車輛上道路行駛時是否需要購買機動車強制保險;第二,本案是否具有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規定的免責情形。
對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九十九條第八款的規定: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是指除道路交通、農用車輛以外僅在工廠廠區、旅游景區、游樂場所等特定區域使用的專用機動車輛;《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特種設備,是指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適用本法的其他特種設備。根據上述規定,涉案車輛為叉車,性質屬于特種設備,屬廠內行駛作業的專用機動車輛,本不應上道路行駛,現涉案叉車上道路行駛引發交通事故,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十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使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本案叉車所有人謝XX將未投保交強險的車輛交予駕駛員駕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投保義務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故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叉車所有人謝XX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由此,受害人葉任梁的損失:一、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合計20,731.40元,由原告謝XX承擔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二、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95,4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護理費4,640元,合計105,360元,未超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由原告謝XX承擔。以上二項合計115,360元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對于爭議焦點二,受害人的其他損失還包括:律師代理費3,000元、鑒定費2,000元、醫療費用中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10,731.40元,是否應由被告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內予以賠付。《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本院認為,涉案車輛雖不同于在道路上作為交通工具行駛的機動車,但其確系以動力裝置驅動,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因此若其需要上道路行駛,應當適用《道路安全法》的規定,而涉案車輛并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也未取得臨時通行證,因此被告以涉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的約定予以拒賠,理由成立,應于支持。至于原告認為被告對該免責事由未盡提示說明義務因而不能適用,本院認為,該免責事由的內容被告已經在保險條款文本上以加粗加黑的形式提示投保人予以注意,并且在保險單的重要提示第3點載明“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和附則”,亦提示投保人對免責事由進行注意,因此應當認定投保人對上述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而該免責條款系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在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現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按照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應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860元,由原告謝XX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奚利強
審判員趙陽
人民陪審員朱金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張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