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溫波交通事故責任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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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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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132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依安縣人民法院 2016-01-25
原告王X,住黑龍江省依安縣。
委托代理人吳春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組織機構代碼76602XXXX。
負責人王海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宏巖,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
被告溫波,住黑龍江省依安縣。
委托代理人孫劍斌,黑龍江鵬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與被告、溫波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吳春艷、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宏巖、被告溫波委托代理人孫劍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訴稱:2015年4月23日,被告溫波駕駛黑BXXX80號比亞迪小型轎車,沿依安縣紅星鄉文化村一組通村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與沿依安縣紅星鄉文化村一組通村公路由西向東原告駕駛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事故后果,原告被送往依安縣人民醫院搶救,后轉院至齊齊哈爾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所受損傷為“多發性骨折、跖骨骨折、多發腰椎橫突骨折等”。經依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依公交認字第(2015)第20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溫波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溫波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限額部分由被告溫波賠償。其中醫療費110865.19元(含固定物取出費14000元),伙食補助費4500元,護理費20674.40元,誤工費25816元,殘疾賠償金87805.20元,傷殘鑒定費5000元,營養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20000元,被告溫波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149690.79元的80%為119752.63元,原告應得賠償數額為239752.63元。
另,原告訴求里不含被告墊付的醫療費用7576元,可以扣除被告溫波后期給付原告的1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黑BXXX80),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超出限額部分不予賠付,鑒定費、訴訟費不在交強險范圍內,不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舉示證據。
被告溫波辯稱:同意賠償,但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的賠償數額和承擔的比例。墊付的醫療費用7576元,被告溫波給付原告10000元,車輛修理費14635元,這些費用要求在賠償數額中扣除。
一、原告舉示的證據、被告對證據的質證意見及本院對證據的審核認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及原告與被告溫波在此次事故中各承擔的事故責任的事實。
二被告對此無異議,予以認定。
2.住院診斷書及病歷各一份,住院結算票據及費用明細表、門診復查票據7張,外購藥22張,住院用藥明細清單1份,做傷殘門診檢查票據5張,證明原告受傷后在齊齊哈爾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45天,支出住院醫療費93987.79元,門診支出2194.04元,外購藥支出452.90元,支出做傷殘檢查費683元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稱醫療費限額10000元,其中包括門診費、住院費、用血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救護車費,本案中對醫療費部分僅賠償10000元,超限額部分不予賠付。
被告溫波對原告出示的住院病歷及正式住院票據沒有異議,但是救護車費應視為交通費支出,外購藥的費用不認可,因為沒有醫院的證明,門診費用應提交門診病歷,鑒定檢查費應當屬于理賠必要費用,雖然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但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對診斷書、費用明細表沒有異議。
因原告對其請求的外購藥支出沒有醫囑,所以對外購藥支出不予認定,對其他支出應予認定,即認定支出住院醫療費為93987.79元,門診費2194.04元(含救護車費1460.04元),做傷殘檢查費683元,合計醫療費96864.83元。
3.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所受損傷經鑒定為一處七級,二處十級傷殘,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至醫療終結日需1人護理,損傷后90日需適當增補營養,內固定物取出費用約14000元,誤工損失日評定為365日的事實,并依此要求:
護理費為20674.40元,其中住院期間二人護理45天(由原告兒子王海洲、原告妻子張亞玲共同護理45天,王海洲從事出租客運,故參照2014年交通運輸業同行業標準113.64元/天計算,張亞玲系農村戶口參照2014年農林牧漁業同行業標準70.73元/天計算),出院后至醫療終結前護理天數為175天(按照鑒定意見書鑒定的醫療終結日即2015年11月30日,護理人為原告妻子張亞玲,張亞玲系農村戶口參照2014年農林牧漁業同行業標準70.73元/天計算);
誤工費25816元(原告王X系農業家庭戶,參照2014年農林牧漁業同行業標準70.73元/天計算);
殘疾賠償金87805.20元(原告王X系農業家庭戶,參照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10453元/年X20年X(40%+1%+1%)計算);
營養費9000元(按照100元/天X鑒定營養日為90天計算)。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原告證明的前三項費用,同意按照原告的戶籍性質為計算基數進行賠付,護理時間和誤工時間同意給付住院期間,殘疾賠償金同意給付一個七級和一個十級,營養費應包括在醫療費限額內,在死亡傷殘限額項下不再賠付。
被告溫波對第一項傷殘等級沒有異議;第二項出院后護理費具體醫療終結日期沒有明確,因此不應當支持;第三項營養費要求的標準過高;第四項固定物取出物應當按照實際發生計算,另外這14000元中包括誤工損失,不應當重復計算;第五項,因醫療終結日期沒有明確,無法按照鑒定日期來確定;第六項的誤工損失365天,包括固定物取出的時間,認為不應該重復計算誤工損失;對殘疾賠償金標準沒有異議,但對護理人員交通運輸業的標準、農林牧漁業同行業標準有異議,應參照2013年的統計標準計算,不同意按照交通運輸業標準計算王海洲的護理費。
針對二被告質證意見,根據鑒定意見,因原告已被評為一個傷殘七級及二個傷殘十級,應予支持殘疾賠償金87805.20元;
對于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住院期間2人護理及出院后至醫療終結日需1人護理,關于護理時間因住院期間為45天,另,出院后的護理時間根據鑒定意見“現在可以醫療終結(但固定物取出除外)”,可認定為鑒定日前一日為醫療終結日,即出院后的護理時間可認定為175天;關于護理人員王海洲,原告主張按交通運輸業標準計算護理費,因原告舉示的證據(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及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不能充足證實王海洲從事交通運輸業,所以應與另一護理人員即原告妻子張亞玲按農林牧漁業同行業標準70.73元/天計算,即支持護理費共計18743.45元;
關于營養費,因鑒定意見是損傷后90日內需適當增補營養,所以可按每日50元標準支持,即支出營養費4500元;
關于固定物取出費用,根據鑒定意見可支持14000元;
原告請求的誤工費25816元(含固定物取出的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4.鑒定費票據50張,用以證實支出鑒定費5000元的事實。
二被告對此無異議,予以認定。
5.交通費票據,證實支出交通費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元標準給付原告住院期間交通費。
庭審時,原告主張交通費700元(不含救護車費),經當庭與被告溫波協商,原告與被告溫波一致認可支出700元交通費,所以可支持原告支出交通費700元(不含救護車費)。
6.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證明原告是農村居民的事實。
二被告對此無異議,予以認定。
7.原告請求的伙食補助費45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8.關于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該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七級傷殘的嚴重后果,以支持3000元為宜。
二、被告溫波舉示的證據、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的質證意見及本院對證據的審核認定如下:
1.有保單號XXX的復印件,證明事故車輛投保交強險的事實。
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予以認定。
2.醫療費票據11張計7816元,證明被告溫波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的事實,并要求原告自行承擔40%,從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原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并稱該醫療費不在原告訴請之內。
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票據真實性無異議,應予認定被告溫波為原告支出醫療費7816元,關于被告溫波要求原告承擔的數額,應按各自承擔的責任比例負擔。
3.修車費用明細和噴漆的收據,證實支出修理費8135元、噴漆費6500元的事實,并要求原告承擔2000元及扣除2000元之后再承擔40%,正式票據在閉庭后15日內提供。
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具備合法性,不具備證據的三要素,故不能做證據使用,沒有正式發票而且沒有對其車輛損失進行車損鑒定的報告等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并且被告提供的依安縣畢國富鈑金噴漆修理部不是國家規定的正式統一發票,而且上面標注的所修車輛的車牌號不是本案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無法證實是被告修復該肇事車輛所產生的費用,所以對被告提供的這組證據不予認可,被告在庭后再次提交修車發票,原告不予質證。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質證。
因被告溫波未在期限內舉示相應的正式發票,并且該組證據不具有真實性,應不予認定。
4.10000元匯款憑證,證明給付原告10000元的事實。
原告認可收到這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以此不予質證。
因原告認可收到被告溫波匯款10000元,應予認定。
以上證據經當事人舉證、質證以及對證據的審核認證,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15年4月23日,被告溫波駕駛黑BXXX80號比亞迪小型轎車,沿依安縣紅星鄉文化村一組通村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與原告王X沿該公路由西向東駕駛的錢江牌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依安縣人民醫院搶救,后轉院至齊齊哈爾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所受損傷為“多發性骨折、跖骨骨折、多發腰椎橫突骨折、足第一趾離斷傷術后(左側)、股骨干骨折(雙側)、坐骨神經損傷、雙膝關節外傷”。
該事故經依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依公交認字第(2015)第20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溫波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告溫波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的肇事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現原告要求判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限額部分由被告溫波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為:殘疾賠償金87805.20元、護理費18743.45元、交通費700元、誤工費2581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醫療費96864.83元、伙食補助費4500元、固定物取出費(后續治療費)14000元、營養費4500元,共計255929.48元。
另,被告溫波為原告支付醫療費7816元及給付現金10000元。
本院認為,該案系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爭議焦點是:應支持原告的合理損失是多少及被告溫波車輛修理費應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圍繞該焦點問題進行了舉證、質證,本院對證據進行了分析認證,并且對原告的請求進行了合理認定,此交通事故經交通部門進行了責任認定,原告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溫波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溫波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權,應承擔侵責任,原告的合理請求應予支持,被告溫波應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具有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以被告溫波承擔70%責任、原告承擔30%責任為宜。
因被告溫波駕駛的車輛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所以原告的損失先由保險公司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超出限額部分由被告溫波按責任比例(70%)承擔賠償,即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伙食補助費、固定物取出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共計120000元,下余應由被告溫波以70%比例賠償,即賠償95150.64元。
另,被告溫波為原告支出的醫療費7816元,應由被告溫波自行承擔70%即5471.20元,由原告承擔30%即2344.80元;被告溫波已給付原告的10000元應予以扣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王X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伙食補助費、固定物取出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共計120000元;
二、被告溫波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王X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伙食補助費、固定物取出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共計95150.64元(應從中扣除2344.80元及被告溫波已給付的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96元,減半收取2448元,由原告王X負擔184元,由被告溫波負擔2264元;鑒定費5000元,由被告溫波負擔。與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起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上述期限從本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對于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逾期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審判員 劉 寶
審判員 劉 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高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