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赤民商初字第6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赤水市人民法院 2015-12-07
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陳學閿,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大偉,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遵義市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張家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成君,貴州乾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城建公司)訴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游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大偉、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成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城建公司訴稱:原告系專業從事建筑工程項目建設的公司。從2013年年初開始,公司參與并負責承建赤水市金昌實業有限公司標準化廠房工程建設。2013年5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本保單項下工程名稱:赤水市金昌實業有限公司標準化廠房,保險金額: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60萬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5萬元/人,保險期:2013年5月15日零時至2014年5月14日24時止,被保險人年齡為16-60周歲。本保險承保被保險人在指定的施工區域和生活區域內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2013年10月19日,原告的雜工人員周世倫在保險合同界定的工地上搬運建材時不慎受傷,隨即送往赤水市人民醫院治療,并告知了被告。在周世倫治療期間,原告為其墊付了全部醫療、護理等費用149,996.70元。周世倫醫療終結后,因對其賠償問題未達成協議,周世倫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一審判決,由原告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298,463.90元,扣除已墊付的149,996.70元,還應支付其賠償款148,467.20元。由于在該案中保險公司作為當事人參與了訴訟,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和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不同,不宜合并審理,可依據保險合同另行起訴。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后,(2015)遵市法民終字第716號終審判決,維持原判。現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義務,賠償原告聘請的施工人周世倫在施工中不慎受傷而產生的醫療、誤工、護理、傷殘等各項損失182,942.90元(醫療費50,000.00元;殘疾賠償金94,74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6,542.90元、交通費1,200.00元、鑒定費4,460.00元、精神撫慰金16,0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周世倫發生事故情況屬實,但傷者周世倫系為原告城建公司提供勞務而受傷,并非與原告城建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和《保險法》的規定,原告城建公司對周世倫不具有保險利益;2、原告城建公司也并非保險受益人,故不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3、我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據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城建公司系以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等為經營范圍的企業。2013年初,原告在承建赤水市金昌實業有限公司標準化廠房工程時,于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合同約定:“1、本保單下工程名稱:赤水市金昌實業有限公司標準化廠房工程;工程地址:赤水市工業園區。……3、保險金額: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60萬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5萬元/人。4、保險期限:2013年05月15日零時起至2014年05月14日二十四時止。……6、本保險僅承保被保險人在指定的施工區域或生活區域內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區域發生的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7、未取得對應的特種證書進行特種作業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特種作業的相關定義以國家《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為準。……”,保險單號為12104081900098391254。
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城建公司涉案工程的雜工周世倫,在涉案施工場地吊運箱板時,自數米高的房頂墜落致傷,隨即被送往赤水市人民醫院治療,赤水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案診斷為:“1、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2、遲發性脾臟破裂并腹腔內出血;3、急性彌漫性腹膜炎;4、右側顳頂部硬膜外血腫;5、枕骨大孔骨折;6、右側肩胛骨、肱骨骨折;7、右肩關節脫位;8、右側顳葉腦挫裂傷;9、右側顳頂部陷性粉碎性顱骨骨折。”周世倫之傷經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為:一個6級傷殘、一個8級傷殘和三個10級傷殘。后周世倫選擇雇員受害賠償訴至本院,一審判決后經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原告城建公司應向周世倫支付各項損失298,463.90元,包括醫療費97,261.00元、殘疾賠償金94,74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6,542.90元、交通費1,200.00元、鑒定費4,460.00元、精神撫慰金16,000.00元等費用在內。
訴訟中,原告城建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就周世倫之傷構成《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的第七級傷殘達成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身份證明,《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2015)赤民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2015)遵市法民終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書,《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周世倫受雇于城建公司在其建筑工地做雜工,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故原告城建公司對其勞動者周世倫具有保險利益。故原告城建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雙方均應按照合同履行。雖然原告城建公司并非受益人,但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本院的一審判決,即由城建公司向周世倫支付包含醫療費和殘疾賠償金在內的各項損失298,463.90元,且城建公司為周世倫投保的目的就是將其應承擔的風險部分地轉嫁于某保險公司,故周世倫的保險金請求權應由原告城建公司享有。在訴訟中,原、被告對周世倫之傷殘等級達成一致意見,即符合《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的第七級傷殘,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故周世倫的殘疾保險金為60,000.00元。又周世倫產生了醫療費97,261.00元,超出保險限額50,00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周世倫醫療保險金50,000.00元。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城建公司因周世倫受傷事故的保險金110,000.00元。至于原告城建公司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38,202.90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因周世倫受傷事故的保險金110,000.00元。
二、駁回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已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979.00元,由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789.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19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產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以在給付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游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官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