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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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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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準民初字第431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準格爾旗人民法院 2016-01-25
原告賀XX,女,漢族,職工,現住內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準格爾旗薛家灣鎮迎澤區。
負責人王國祿,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英,該支公司員工。
原告賀X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郝榮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XX訴稱,2015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賈凱駕駛蒙AXXX21號小型轎車沿賽罕區昭烏達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金橋大橋上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賀XX駕駛的蒙AXXX37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追尾碰撞,至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交管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賀XX在該起事故中無責任,賈凱在該起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賀XX的車輛在呼和浩特市龐大興沃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了維修,支付修理費15336元。另外,賀XX的車輛于2015年2月10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為期一年的保險,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原告賀XX請求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其車輛維修費15336元予以賠償,并由其承擔本案訴訟費。原告賀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機動車行駛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維修發票及維修明細。
被告某保險公司庭審辯稱,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人是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賠付,因被保險人在本起事故中無責任,所以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原告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原告賀XX為自己所有的蒙AXXX37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1份保險金額為33萬元的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限從2015年2月25日0時起至2016年2月24日24時止。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賀XX出具了保險單據及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
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賈凱駕駛蒙AXXX21號小型轎車沿賽罕區昭烏達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金橋大橋上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賀XX駕駛的蒙AXXX37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追尾碰撞,至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隊交管賽罕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賀XX在該起事故中無責任,賈凱在該起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
又查明,蒙AXXX37號小型普通客車受損后在呼和浩特市龐大興沃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了維修,賀XX支付了修理費15336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保險人對于事故的發生無責任時,保險公司是否應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保險公司按照被保險人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來承擔賠償責任,實際上是責任保險的規定,而車輛損失保險屬于補償性質的保險,并不屬于責任保險。既然被保險人繳納了保費,履行了保險合同的義務,那么在其“駕駛車輛對保險事故無責任的情況下,其所受到的損失得不到賠償的條款”屬于排除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且該條款系保險公司單方制作并免除自身責任的格式條款,而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該條款未作明確說明的為無效條款。而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向原告方進行說明,應將該條款認定為無效條款,且上述條款與保險法的立法目的相違背,又明顯不符合被保險人當初締結保險合同的合理期待,也不是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真實意圖。故本院對被告的不應賠償的辯解理由不予支持,其在向被保險人賀XX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賀XX15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4元(原告已預交92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郝榮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李國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