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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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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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商初字第0001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 2015-02-05
原告任X,男,漢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區。
委托代理人劉慧榮,內蒙古文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秀芳,內蒙古文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區。
負責人左振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廣海,男,漢族,住某保險公司。
原告任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秀芳、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廣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X訴稱,2006年4月28日,原告雇傭的司機馮海成駕駛蒙AXXX07、蒙AXXX8掛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京張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9KM+400M處,剎車不及追前方魯KXXX28春蘭貨車尾部,又與正在掉頭逆行的韓寶江駕駛的京GXXX08桑塔納轎車前部相撞,桑塔納車又與另一掉頭逆行的晉BXXX33臨奔馳越野客車相撞,造成四車不同程度損傷。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六支隊懷來大隊認定,馮海成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韓寶江、奔馳越野客車司機張全勇承擔次要責任,魯KXXX28春蘭貨車無責任。后韓寶江、張全勇分別訴至法院要求原告賠償相關損失,原告分別賠償了韓寶江22738.8元、張全勇85238.4元;經調解后賠償魯KXXX28春蘭貨車損失13142.4元。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后向其索賠,但被告一直拖延,直到近期才告知原告不予賠償,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款項98380.8元(即85238.4元+13142.4元);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任X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
證據一: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1、2006年4月28日,原告雇傭的司機馮海成駕駛蒙AXXX07、蒙AXXX8掛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京張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9KM+400M處,剎車不及追前方魯KXXX28春蘭貨車尾部,又與正在掉頭逆行的韓寶江駕駛的京GXXX08桑塔納轎車前部相撞,桑塔納車又與另一掉頭逆行的晉BXXX33臨奔馳越野客車相撞,造成4車不同程度損傷。2、本起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六支隊懷來大隊認定,馮海成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韓寶江、奔馳越野客車司機張全勇承擔次要責任、魯KXXX28春蘭貨車無責任。
證據二:民事判決書兩份(2006年懷民初字第321號、2007張民終字第245號),證明2006年原告起訴韓寶江要求其賠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后韓寶江提起反訴要求原告賠償因本次事故給其造成的損失,判決第四項:韓寶江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7898元,其中修理費30698元、施救費6000元、驗損費1200元,由原告任X賠償60%計22738.8元。
證據三:兩組證據:1、汽車維修專業發票、維修車輛明細表,證明張全勇駕駛的晉BXXX33號奔馳越野車在本次事故中損失共142064元。2、河北省懷來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2009)懷民初字第42號,證明:2008年張全勇起訴至法院要求原告賠償其駕駛的晉BXXX33號奔馳越野車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共計142064元,后雙方達成調解,由原告賠償張全勇60%計85238.4元;2008年12月2日,原告按照調解書確定的數額將賠償款給付張全勇。
證據四:兩組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損失價格鑒定清單、車輛損失價格鑒定清單、收款收據,證明本起事故給王凌霄駕駛的魯KXXX28號車輛造成損失包括:車損2980元、貨物損失17424元、施救費1500元,共計21904元。2、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經濟賠償憑證,證明經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總隊六支隊懷來大隊調解雙方達成一致,原告賠償王凌霄損失共計21904元的60%計13142.4元。2006年6月8日,王凌霄收到原告的調解款13142.4元。
證據五: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抄件,證明原告所有的蒙AXXX07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額為10萬元。
證據六:談話錄音整理記錄,證明原告向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賠償后即向被告遞交了相關材料要求被告賠償款項,但由于被告將本起事故的勘察照片丟失且主管此事的領導多次更換,直到2013年才將拒賠通知書交到原告手中,所以本案訴訟時效未過。
證據七: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證明:1、原告所有的蒙AXXX07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因本次事故向被告提供索賠申請,遭其拒絕。2、2013年被告通知原告拒賠。
對于原告任X出示的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證據一:僅認可對事故真實性的證明,其他均不認可,已過訴訟時效。
證據二:真實性認可,但被告未參加庭審,故不認可賠償損失。
證據三:對汽車維修專業發票、維修車輛明細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被告未參加定損;對調解書的真實性認可,但被告未參加庭審,故不認可損失賠償。
證據四:對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損失價格鑒定清單、車輛損失價格鑒定清單、收款收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系單方委托鑒定且未通知保險公司;對調解書、賠償憑證均不認可,被告未參加,對損失賠償不認可。
證據五:認可原告2005年在被告處投保事實,且投保為商業三者險10萬,但無不計免賠,且已過保險索賠期。根據保險法二十六條規定已過訴訟時效。
證據六:不認可。
證據七:真實性認可,但在2006年5月4日已經下發通知,但原告一直未領取,直到2013年發現已經過了訴訟時效,才到公司領取通知書。原告無法證明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故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訴請中的賠償數額不認可。根據民事訴訟法140條的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候起訴訟時效期間從新計算,原告事故發生在2006年,被告公司收到法院的傳票是在2015年,所以原告應證明持續向被告索賠以及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相關憑證。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5版),證明:1、被告依據保險條款作出拒賠;2、原告未保不計免賠,應按相應責任對其損失進行免賠。
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出示的證據,原告任X發表以下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但證明問題不認可,被告未告知原告。
本院對原告任X向法庭出示證據一、二、證據三中的第二組、證據四中第二組、證據五、七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并采信。
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法庭出示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保險單號:23110000503010501048,投保人/被保險人:任X,牌照號碼:蒙AXXX07,發動機號:04040288475,車架號:7569,保險期限自2005年8月13日0時起至2006年8月12日23:59:59止。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額/賠償限額10萬元,保費3356.1元。同時,被告將《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5版)》交付原告,該條款第二部分為第三者責任險,其中第三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損失或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機動車輛拖帶車輛(含掛車)或其他拖帶物,二者當中至少有一個未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第十五條:保險車輛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時,按法律法規中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保險合同的規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計算公式如下:……(二)當被保險人按事故責任比例應付的賠償金額低于賠償限額時:賠款=應付賠償金額X(1-事故責任免賠率)X(1-絕對免賠率)-絕對免賠額。條款第四部分釋義第19條絕對免賠額:指保單中約定的完全由被保險人承擔的保險標的損失金額。第21條絕對免賠率:在本保險責任范圍內,根據本條款規定的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以外的因素所確定的,保險人不予賠償的損失部分與全部損失的比率。事故責任免賠率Ⅰ:交通事故駕駛員負全部責任事故責任免賠20%,負主要責任事故責任免賠15%,負同等責任事故責任免賠10%,負次要責任事故責任免賠5%,單方肇事事故事故責任免賠20%。
另查明,2006年4月28日17時55分,原告雇傭的駕駛員馮海成駕駛蒙AXXX07、蒙AXXX8掛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京張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9KM+400M處,剎車不及追前方王凌霄駕駛的魯KXXX28春蘭貨車尾部,又撞韓寶江駕駛的京GXXX08桑塔納轎車前部,致桑塔納轎車又與張全勇駕駛的晉BXXX33臨奔馳越野客車相撞,造成四車不同程度損壞及一定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六支隊懷來大隊認定,馮海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韓寶江、張全勇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王凌霄無責任。
又查明,2006年6月8日,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六支隊懷來大隊出具200600176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載明經當事人申請協商經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議:1、乙方(魯KXXX28)車損2980元、貨物損失17424元;2、現場施救費1500元,以上共計21904元:甲方(蒙AXXX07、蒙AXXX8掛)承擔60%,計13142.4元。由甲方賠償乙方13142.40元。同日,王凌霄收到賠償款13142.4元,交款人:任X。2006年12月16日,任X、馮海成、任剛訴韓寶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河北省懷來縣人民法院作出(2006年)懷民初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部分如下:……四、韓寶江各項經濟損失共37898元,其中:修理費30698元、施救費6000元、驗損費1200元,由任X賠償60%計22738.8元。……后韓寶江不服提出上訴,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張民終字第24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8年12月2日,河北省懷來縣人民法院作出(2009)懷民初字第42號民事調解書載明,張全勇與任X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任X賠償張全勇車輛修理費142064元的60%,計85238.4元。同日,懷來縣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合議庭出具證明:任X與張全勇財產損壞賠償糾紛一案,任X已按(2009)懷民初字第42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數額,已將賠償款給付張全勇。
再查明,被告某保險公司針對原告的索賠申請,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內容如下:任X您根據23110000503010501048號保單,因蒙AXXX09號車于2006年4月28日19時在9318600030106006213發生多方碰撞的事故(報案號:9318600030106006213),向我公司提出索賠申請。經本公司審核,其中全部/部分損失共計8萬元不屬于我司保險責任范圍,不能予以賠付,現作拒絕處理。拒賠理由:依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5版)第二部分第三條第十款:機動車輛拖帶(含掛車)或其他拖帶物,二者當中至少有一個未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損失或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通知書落款時間:2006年5月4日。
上述事實,有保單抄件、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5版)、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經濟賠償憑證、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證明、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其爭議焦點為:一、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二、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款項98380.8元的請求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的時間雖顯示2006年5月4日,但在庭審中,被告認可原告于2013年才領取到了該通知書,其辯稱的拒賠作出后就通知原告但原告拒絕領取的理由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證據,本院不予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領取到拒賠通知書,雙方在庭審中均無法證實具體的領取日期,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嚴格履行。本案中,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10萬元,原告已賠償事故第三人王凌霄損失13142.4元、賠償張全勇車輛修理費85238.4元,合計98380.8元。根據合同條款第十五條的約定,核定賠償金額計算如下:賠款=應付賠償金額X(1-事故責任免賠率)X(1-絕對免賠率)-絕對免賠額,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六支隊懷來大隊認定,原告車輛駕駛員馮海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即事故責任免賠率為15%,絕對免賠率、絕對免賠額均為0,故賠償金額為98380.8X(1-15%)X(1-0)-0=83623.68元,該數額沒有超出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所確定的賠償限額,且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項98380.8元,本院依法支持83623.68元。對于被告所稱“機動車拖帶車輛,二者當中至少有一個未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拒賠理由,本院認為,拒賠依據的條款屬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被告無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提示或明確說明的義務,故本案中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其辯稱的未參加調解不認可損失賠償的理由也無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任X保險金83623.68元。
二、駁回原告任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逾期支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1130元,原告承擔180元,被告承擔9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 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亞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