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甲、舒某X甲、舒某X乙、舒某X丙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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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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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47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湘鄉市人民法院 2015-12-23
原告王某某甲,女。
原告舒某X甲,男。系原告王某某甲之子。
原告舒某X乙,男。系原告王某某甲之子。
原告舒某X丙,女。系原告王某某甲之女。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陳谷豐,湖南玉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
負責人:候XX。
原告王某某甲、舒某X甲、舒某X乙、舒某X丙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審判員李建強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喻也擔任記錄。原告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甲、舒某X甲、舒某X乙、舒某X丙訴稱:2014年8月14日,舒某某丁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一份集體農村小額意外傷害險,同時向被告繳納了保費。該保險合同的期限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沒有指定受益人。原告王某某甲系舒某某丁之妻,原告舒某X甲、舒某X乙、舒某X丙系舒某某丁之子女。購買保險后,被告公司的業務員一直未向投標人舒某某丁交付保險合同。2015年6月20日,舒某某丁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后死亡。四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報告了該起事故,卻在要求理賠時遭拒。特訴至貴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意外傷亡保險賠償金人民幣1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四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舒某某丁戶口注銷證明、山棗鎮城埠村村委會證明及被告企業登記營業執照各一份,擬證明原告王某某甲系被告保險人舒某某丁之妻子,原告舒某X甲、舒某X乙、舒某X丙系被保險人舒某某丁之子女,原、被告訴訟主體適格。
2、保險單一份,擬證明被保險人舒某某丁于2014年8月14日在被告處購買了團體農村小額意外傷害保險。
3、被保險人名單一份,擬證明舒某某丁系該集體農村傷害意外險的被保險人之一。
4、山棗鎮城埠村村書記鐘輝煌調查筆錄一份,擬證明該份保險系山棗鎮財政所組織投保的,各村民都已繳納了保費,投保后,保險公司一直未來過村上,只有財政所給了村上一張保險單和一份被保險人名單,村民的保單都是村上干部代簽字的,也沒有人向村民解釋過這份保險的具體情況。
5、接報案登記表一份,擬證明舒某某丁于2015年6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身亡,保險公司出險的事實。
對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未到庭質證。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審查認為其內容形式合法,客觀真實,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結合原告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4年8月14日,湘鄉市山棗鎮財政所作為投保人,為山棗鎮城埠村村民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團體農村小額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131位村民。該保險的保障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并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寫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險人將依據保險法第42條規定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15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時止。投保后,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山棗鎮財政所交付保險合同,也未向其解釋保險合同的內容,僅向其交付了保險單與被保險人名單,2015年6月20日,被保險人舒某某丁意外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后身亡,保險公司接到其親屬報案后出險并進行了報案登記。此后,被告保險人之妻子與兒女即本案四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舒某某丁系無證駕駛,不屬于理賠范圍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四原告索要無果,于2015年11月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投保人山棗鎮財政所與被告保險公司訂立的團體農村小額意外傷害險保險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合法有效。舒某某丁作為該團體險的被保險人之一,依法享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十七條對格式合同中免責條款有特別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投保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給予口頭或者書面的解釋說明,保險單上亦未予以提示,不能認定為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第5號批復,“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是指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保險行業訂立保險合同的慣例,通常是在投保人填具投保單后才簽發具有保險條款的保險合同,而本案投保單并沒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險公司亦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險合同,此外,被告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解釋說明,被保險人舒某某丁雖系無證駕駛,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也不能作為保險公司的免責依據。本案中,被保險人舒某某丁意外死亡,因其未在保險合同中指定受益人,該保險金可作為遺產,由被保險人的妻子與子女即四原告繼受。綜上所述,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某保險公司向原告王某某甲、舒某X甲、舒某X乙、舒某X丙支付團體農村小額意外傷害險保險金人民幣100000元。
上述判決內容,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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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李建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喻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