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黎X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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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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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終5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1小區。
代表人:張衛。
委托代理人:趙XX,新疆新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黎X,男,
委托代理人:盛XX,新疆七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黎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孫銘徽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楊書鋼、趙春華參加的合議庭,于同年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X和被上訴人黎X的委托代理人盛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將其所有的新CXXX03號車輛向被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0日18時至2015年1月20日l8時止。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制定,并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四)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br>2014年1月20日,原告將其所有的新CXXX03號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保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1日0時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時止?!吨袊嗣褙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薄恫挥嬅赓r率特約條款》約定:“經特別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對應投保的主險條款規定的免賠率計算的,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部分,保險人負責賠償?!?014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單上投保人簽章處簽名,該告知單以格式化打印體載明的內容為:“請您仔細閱讀該保險條款中的責任保險免除部分和關于保險范圍的約定內容,該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內容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部分,即由該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內容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同日,原告還在被告提供的投保記錄單投保人聲明欄的投保人簽名處簽名,該聲明以格式化打印體載明的內容為:“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br>鄭斌持有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D,初次申領駕駛證的時間為20l3年5月13日,實習期至20l4年9月16日。2014年1月23日19時許,鄭斌駕駛新CXXX03號江淮牌小型客車沿連霍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G730+3718+800米時,因車輛側滑失控與道路兩側護欄發生碰撞后,又碰撞正常行駛的由擺志興駕駛的車牌號為新AXXX78號寶馬牌小型車輛,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及護欄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等級公路支隊石河子大隊對此交通事故出具了第6599084201400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鄭斌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關于“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的規定,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擺志興無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無責任。之后,原告為修理在事故中受損的新AXXX78號寶馬牌小型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60756元。2014年1月23日,石河子路政管理局向原告黎X發送了公路賠(補)償通知書,要求黎X賠償路產損失費1405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給付了石河子路政管理局損失賠償款1405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賠。2015年6月2日,被告人保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拒絕理賠,載明拒賠理由為被保險人黎X一方的駕駛人員違反在實習期內不得單獨駕車上高速公路的規定,故不予理賠。
原告黎X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達成保險合同條款,原告在被告處為自己所有的新CXXX03號車(投保時未上牌)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保險等。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保險金額為300000元。原告按約給被告交納保險費共計4650.68元。在保險期間的2014年1月23日19時許,鄭斌駕駛被保險車輛新CXXX03號小客車沿連霍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G730+3718+800米時,因車輛側滑失控與道路兩側護欄發生碰撞后,又碰撞正常行駛的由擺志興駕駛的新AXXX78號寶馬牌小型車輛,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及護欄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鄭斌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故造成新AXXX78號寶馬牌車輛的維修費及材料費共計260756元,造成高速公路護欄損失l4050元,以上合計274806元,已由原告向寶馬4S店和公路局交納,后原告持相關票據向被告進行保險理賠時,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給原告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對此事故拒賠。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保險賠償款274806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及送達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無異議。新CXXX03號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新CXXX03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因原告駕駛人員在實習期駕駛機動車上高速,違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不允許在實習期的駕駛員駕駛機動車上高速路的規定,故被告不同意理賠,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第三者保險合同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原告的駕駛人鄭斌在實習期間獨自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的行為,違反了《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駕駛人在實習期間駕車上高速公路應當有人陪同的規定,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依照規定不允許駕駛保險車輛的情形,但該規定是行政管理類規范,并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對于該保險條款即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第六條是保險公司的格式條款,并且實質上屬于免責條款,該條款的成立,法律對被告有嚴格的要求。就本案而言,經審查,被告在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第六條使用的是一般字體,也沒有特別提示原告注意該條款。在被告出具給原告的機動車輛保險單的“重要提示”中,被告沒有特別要求原告詳細閱讀該條款。故被告違反了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的法律規定。此外原告雖在投保人聲明欄和特別告知單上簽名,但作為保險人的被告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不同于其他合同締約前的告知,也不同于保險合同中其他條款的一般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強調對免責條款必須明確說明,意味著免責條款不僅要同其他條款一樣印在保險單上,而且還應將免責條款的含義、后果清晰明白、確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釋清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中規定:“這里所規定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币啦槊鞯氖聦嵖芍?,本案的被告僅僅是讓原告在其提供的以格式化打印體方式呈現的投保人聲明欄和特別告知單上簽名,但并無證據證明其就有關責任免除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原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人保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被告抗辯稱不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車輛及高速路護欄等路產損失,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理應向原告承擔支付保險理賠款的責任。依據相關保險單及其相應保險條款的約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共計274806元,其中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應當承擔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應當承擔27280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黎X保險理賠款2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黎X保險理賠款272806元;
以上應付款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該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5908元,減半收取2954元,送達費90元,合計304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與前款同期給付原告黎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X簽訂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該保險條款文本為有別于其他內容的黑色加粗字體。公安部頒布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五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應當由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被上訴人將其投保的車輛交給尚處于駕駛證實習期的鄭斌駕駛并發生鄭斌承擔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鄭斌單獨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違反公安部的強制性規定,上訴人不應承擔給付理賠款的責任。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欄簽字,該聲明欄明確記載“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的字樣,同時被上訴人還簽署了內容基本相同、內容更為詳細的免責條款告知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已盡到了免責條款提示義務,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雙方發生法律效力。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給付理賠款的原審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上訴人黎X未作書面陳述,在庭審中口頭辯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禁止實習期駕駛員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是公安部的規章,公安部規章只是行政處罰的依據,上訴人的該條訴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目的是為了發生交通事故時能夠及時得到賠償,減輕被上訴人的損失,上訴人拒絕賠償是不誠信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時,盡管上訴人讓被上訴人簽署了免責條款告知書,但上訴人并未明確告知當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后該如何解決,上訴人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如發生未滿實習期駕駛員上高速公路的交通事故應如何解決。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黎X對原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等均使用了加黑字體。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向被上訴人黎X支付保險理賠款272806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黎X2014年1月20日形成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雖為格式條款,但簽訂合同當日上訴人已通過責任免除條款投保告知書及投保記錄單投保人聲明欄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的情形以及出現責任免除情形的后果,被上訴人也在責任免除條款投保告知書及投保記錄單投保人聲明欄上簽字確認,且免除責任條款亦采取加黑字體足以引起注意,故上訴人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被上訴人注意免除責任的條款,該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將車輛交給鄭斌駕駛,而鄭斌在實習期間獨自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違反了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駕駛人在實習期間駕車上高速公路應由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的規定,屬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允許駕駛車輛的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不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范圍內向被上訴人支付理賠款272806元的上訴請求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黎X保險理賠款2000元;
二、撤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黎X保險理賠款272806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黎X要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保險理賠款的原審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954元,送達費90元,合計3044元(被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2元,被上訴人黎X負擔302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422元(上訴人已預交),由被上訴人黎X負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經折抵,被上訴人黎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上訴人某保險公司54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銘徽
代理審判員 楊書鋼
代理審判員 趙春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