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陳XX、郭XX與某保險公司、石河子國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北泉鎮支行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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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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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終5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2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陳建軍之妻),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陳建軍之女),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陳建軍之母),女,
以上三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劉X,新疆井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東環路25小區。
代表人:歐長平。
委托代理人:葉X,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審第三人:石河子國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北泉鎮支行。住所地:石河子市-15號。
代表人:唐靜。
上訴人李XX、陳XX、郭XX為與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石河子國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北泉鎮支行(以下簡稱石河子國民村鎮銀行北泉鎮支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5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孫銘徽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楊書鋼、趙春華參加的合議庭,于同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XX、陳XX、郭XX的委托代理人劉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X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第三人石河子國民村鎮銀行北泉鎮支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4月,陳建軍與第三人石河子國民村鎮銀行北泉鎮支行簽訂一份農戶聯保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300000元。同時,應第三人要求,陳建軍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投保單的落款日期為2014年4月10日,投保單及保險單中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為陳建軍,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固定型)為人民幣3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11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為900元,該保險的第一受益人為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即石河子國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陳建軍于2014年4月11日向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900元。2015年1月5日,陳建軍因患右側丘腦出血在沙灣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月8日轉院至石河子大學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該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載明,陳建軍的死亡原因為“腦出血”。沙灣縣人民醫院的病歷中載明:“入院診斷:(1)右側丘腦出血并破入腦室;(2)原發性高血壓3級(極高危組)。入院情況:患者以‘突發意識障礙3小時’為主訴入院。患者家屬代述于3小時前無明顯誘因出現意識障礙,呼之不應,無抽搐,無口吐白沫,無呼吸困難,期間未做任何診治,為求診治故來我院就診,急診行頭顱CT(2015-1-5本院急診)檢查:右側丘腦出血并破入腦室,急診以‘腦出血’收住我科,病程中,患者呈昏迷狀態,無大小便失禁。既往有‘高血壓病’病史2年,在我院確診,未正規服藥。……”2015年年初,第三人作為陳建軍的第一身故受益人,按被告的要求規范提交相關材料申請理賠,被告予以受理。2015年7月7日,被告以被保險人為疾病身故而拒賠。2015年5月30日,原告將300000元借款償還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郭XX系陳建軍之母,原告李XX與陳建軍為夫妻關系,原告李XX與陳建軍育有一女即原告陳XX。陳建軍之父陳學吾于2004年3月23日去世。
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除港、澳、臺地區)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殘疾或燒燙傷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不超過保險金額:(一)身故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導致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載明的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原告李XX、陳XX、郭XX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2014年4月11日,陳建軍向第三人石河子國民村鎮銀行北泉鎮支行借款300000元,同時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于同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保險費900元。2015年1月5日,陳建軍因患右側丘腦出血在沙灣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月8日經搶救無效死亡。2015年年初,第三人作為陳建軍的第一身故受益人,按被告的要求規范提交相關材料,申請理賠,被告予以受理。2015年7月7日,被告以被保險人為疾病身故而拒賠。2015年5月30日,原告將300000元借款償還第三人。原告作為陳建軍的法定繼承人,認為陳建軍生前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現被告拒絕理賠的行為構成違約,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保險金300000元,賠償延期支付的利息損失37373.74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及送達費,不要求第三人承擔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陳建軍與被告建立有相應保險合同及陳建軍因腦出血死亡的事實無異議,但陳建軍的死亡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另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本案三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被告依據保險法及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對理賠申請作出拒賠處理,于法有據。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石河子國民村鎮銀行北泉鎮支行述稱:對死者陳建軍與第三人之間建立借款關系的事實及陳建軍死亡后原告歸還借款的事實沒有異議。因原告已將借款本息還清,故放棄作為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的受益權,由原告享有并進行主張。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陳建軍生前與被告簽訂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因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陳建軍依約按時足額繳納了保險費900元,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陳建軍在保險期內因腦出血死亡,被告對此沒有異議。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李XX、陳XX、郭XX是否為本案合法受益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二、陳建軍的死亡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范圍。
關于爭議焦點一,因本案中死者陳建軍簽署的保單上,約定第三人為第一受益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為第二受益人。現第三人明確表示放棄受益權,故原告李XX、陳XX、郭XX作為陳建軍的法定繼承人,系該保險合同的合法受益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因此,對被告辯解三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意見,該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意外傷害保險是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以及因遭受意外傷害而導致傷殘、死亡為承保范圍,意外傷害的構成條件為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從本案審理情況及原告提供的病歷、死亡證明均反映出,陳建軍的死亡是因疾病死亡,無證據可證實陳建軍的死亡是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故陳建軍的死亡,不符合陳建軍與被告訂立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條件。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
一、駁回原告李XX、陳XX、郭XX的訴訟請求;
二、第三人石河子國民村鎮銀行北泉鎮支行不承擔民事責任。
案件受理費3180元,郵寄送達費90元,合計327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李XX、陳XX、郭XX負擔。
上訴人李XX、陳XX、郭X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審第三人在原審中認可陳建軍的保險費由其代收代交,故被上訴人未向陳建軍履行告知義務,不能免除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與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主從關系,先后關系,兩者是相輔相成,互為聯系的,故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合同時,投保人應該履行詢問告知的義務。保險公司的“說明義務”是法律規定的法定強制性義務,如果違反則構成違反法定義務。二、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必然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所謂“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中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真實含義及法律后果。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不能產生免責效力,被上訴人應按保險合同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及賠償利息損失。綜上,原審判決認定損失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三上訴人保險金300000元及賠償延期支付的利息損失37373.74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依據雙方原審中的證據,被上訴人所舉的保單有被保險人陳建軍的簽字,而上訴人李XX、陳XX、郭XX系陳建軍的近親屬,并不了解簽訂保險合同的詳情,陳建軍在保險期間因疾病死亡,不屬于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理賠范圍。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石河子國民村鎮銀行北泉鎮支行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二審查明:除上訴人李XX、陳XX、郭XX認為原審漏查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上的簽字并非陳建軍所簽之外,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原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三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石河子國民村鎮銀行北泉鎮支行原審中均認可陳建軍全權委托原審第三人辦理陳建軍2014年4月向原審第三人借款300000元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陳建軍將900元保險費交給原審第三人,原審第三人代陳建軍與被上訴人辦理保險事宜并支付保險費。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上訴人李XX、陳XX、郭XX支付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300000元及賠償延期利息損失37373.74元。
陳建軍向原審第三人借款時,全權委托原審第三人在被上訴人處投保短期借款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將保險費交給原審第三人,原審第三人代陳建軍與被上訴人辦理保險事宜并支付了保險費,該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主體為被上訴人與陳建軍。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內,因遭受非本意的,外來的,突然發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付保險金的保險。意外傷害必須符合以下要件:一、外來因素造成的,是指被保險人身體外部原因造成的事故;二、突發的,指在瞬間造成的事故,沒有較長的時間過程;三、意外發生的,指被保險人未預料到和非本意的事故;四、非疾病的,疾病所致傷害,雖不是本人事先所能預料的,但它是人體自身產生的結果,不屬于意外事故;五、身體受到傷害,意外傷害的對象必須是被保險人的身體所屬部位,且傷害事實成立。從三上訴人原審提供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投保單復印件的抬頭及一、二審查明的事實能夠反映陳建軍在被上訴人處投保的是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而三上訴人原審提供的病歷及死亡證明均反映陳建軍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死亡,陳建軍的死亡并非意外傷害所致,不屬于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理賠范圍。本案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定義和意外傷害的構成要件就能判斷出陳建軍的死亡不屬于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理賠范圍,且陳建軍全權委托原審第三人與被上訴人辦理保險事宜,被上訴人向原審第三人告知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視為已向陳建軍履行了告知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免責條款告知義務而應向其給付保險金300000元及賠償利息損失37373.74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61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李XX、陳XX、郭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銘徽
代理審判員 楊書鋼
代理審判員 趙春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楊 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