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新疆睿盛紡織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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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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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終4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東環路25小區。
代表人:歐長平。
委托代理人:葉X,該分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趙XX,新疆新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新疆睿盛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韋XX。
委托代理人:殷XX,新疆七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疆睿盛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盛紡織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兵八民二終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審。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004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商棟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楊書鋼、代理審判員趙春華參加的合議庭,于同年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X、趙XX,被上訴人睿盛紡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在被告公司投保財產綜合險保險,約定:險別:財產綜合險,保險標的:固定資產,保險價值確定方式:出險時的重置價值,保險金額:110000000元,保險費:55000元;險別:財產綜合險,保險標的:流動資產,保險價值確定方式:出險時的賬面余額,保險金額:14200000元,保險費:71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特別約定:一、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二、第一受益人:交通銀行新疆自治區分行營業部。
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批單,內容為:“保險金額由134200000元變更為144200000元,流動資產保險金額由2420萬元變更為3420萬元,應加收保費5000元。公式:加收保費=(調整后年保費-調整前年保費)X原收保費比例X末了責任天數/保險天數。”原告按照批單向被告交付了保費5000元。對此份批單的保險期間雙方存在分歧,原告認為批單的保險期間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認為此份批單的保險期間為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3年5月7日,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隊城區大隊向原告出具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隊城區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一份,內容為“火災事故基本情況:2013年4月14日23時許,位于石河子開發區東九路87號小區新疆睿盛紡織有限公司打包車間發生火災,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隊城區大隊開發區中隊迅速趕到現場,將大火撲滅。此火災燒毀車間內長絨皮棉12噸、打包機屏幕1塊、部分塑料窗等物品,無人員傷亡。經調查: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此火災發生原因不明。”庭審中,原告認為長絨皮棉12噸,每噸26000元,合計312000元,并提供與案外人簽訂的棉花購銷合同予以證實。原告認為打包機屏幕l塊價值10000元、部分塑料窗價值8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原告依照與被告簽訂的財產綜合險保險及批單的約定要求被告理賠,但被告以不屬于保險期間為由不予理賠。
原告睿盛紡織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2011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財產綜合險,保險金額為124200000元,保險費為621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2012年8月6日,原告因生產需要增加流動資產(原棉)500噸,須投保金額1000萬元,故原告再次投保并按被告的要求申請批改處理。2012年8月30日,被告作出批單,內容為“保險金額合計134200000元變更為144200000元,流動資產保險金額由2420萬元變更為3420萬元。財產綜合險應加收保費人民幣5000元。公式:加收保費=(調整后年保費-調整前年保費)X原收保費比例X未了責任天數/保險天數。”2013年4月14日,原告投保的長絨棉因火災損毀12噸,價值31.2萬元。另由于失火后車間內溫度高烤化打包機操作觸摸屏一塊,價值10000元左右。同時,現場塑鋼窗燒壞了十幾扇,損失約8000元,以上合計約3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進行理賠,被告以保險單上保險期間至2012年12月31日止為由,拒絕理賠。原告認為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批單是對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增加的1000萬元保險金額,加收了一年的保費,保險期間應為一年,即2013年8月31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30日二十四時止。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保險金330000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及送達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因原告非本案受益人,故原告的主體不適格。我公司對于發生火災的事實沒有異議,但不在保險期間。另,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為固定資產與流動資產,在原審卷中可以證實原告新增的資產為2012年7月1日棉花購銷合同中涉及到的籽棉,而本案所訴事故發生的是2013年4月14日燒掉的皮棉。綜上,望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財產綜合險保險系雙方當事人自愿、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利益,是本案適格的主體。原、被告在履行2011年12月16日保險合同時于2012年8月30日對該份保險單重新作出批單,現雙方爭議的焦點為此份批單的保險期間及此次事故是否發生在該保險期間內。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該份批單中并未注明保險期間的起止時間,被告未盡到注意提示義務,未明確告知原告批單的保險期間,故原告認為應按照2012年8月31日起計算一年的保險期間符合常理,被告在履行告知義務存在瑕疵的情形下拒絕理賠于法無據,該院對其辯解理由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330000元,因原告對打包機屏幕1塊價值10000元、部分塑料窗價值8000元未提供證據證實,該院對此部分不予支持,僅支持312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新疆睿盛紡織有限公司保險金312000元;
二、駁回原告新疆睿盛紡織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250元,送達費90元,合計6340(原告已預付)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與前款同期給付原告新疆睿盛紡織有限公司。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期間已屆滿,保險人的保險義務已終止。通過被上訴人出具的《增加保險財產的申請》可以反映,在被上訴人資產增加后,其投保意愿是針對所增加的流動資產部分在原保險合同的基礎上進行保險標的及保險價值的變更,該申請中并沒有關于保險期間延長的要求。而上訴人在接到被上訴人的申請后也以保險批單方式對其增加的資產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承諾,批單中對保險標的增加及應補交保險費金額均予以明確,同時注明其他事項不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變更的是保險標的,而保險期限并沒有變更。另,保險批單內容是合同變更內容,而非免責條款,原審判決依據免責條款須履行告知義務的法律規定認定上訴人承擔責任錯誤。
二、一審法院的認定違反法律規定。被保險人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價值共計1.442億元,本案被上訴人主張的是2012年8月30日新增1000萬元的流動資產,此時被上訴人2012年1月1日及1月24日投保價值為1.342億元的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均不在保險期內,即便一審法院關于2012年8月30日的保險批單中保險期間可以延長計算一年,但該批單中所涉及保險價值僅為新增流動資產1000萬元,該資產對被上訴人的財產總額來說屬于不足額承保,根據保險法五十五條的規定,保險人即便承擔責任也應當是以被保險人所投保資產占總資產的比例確定賠償的具體比例。因被保險人所投保的1000萬元流動資產占1.442億元總資產的l/14,保險人應當賠償被保險人總損失330000元中的1/14,一審法院對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的資產總額未進行調查,認定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意見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請求:一、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二、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被上訴人增加的流動資產是按全年交的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上訴人給被上訴人提供的合同均是格式條款的合同。被上訴人在一審時已經提供了貨物損失的證據,不存在沒有證據,且上訴人對損失也是確認的,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除認定原審所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的財產綜合險投保單及保險單中所載明的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的保險費率均為0.5‰。上訴人對新增流動資產10000000元計收保險費5000元,保險批單中對5000元保險費的計算方法不詳,上訴人對5000元保險費的計算方法解釋為:按規定風險超過20%的保險年費率為1.5‰,故10000000元X1.5‰÷12個月X4個月=5000元,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被上訴人解釋為原投保單中的保險費率為0.5‰,其新增流動資產10000000元按此費率計算保險費是5000元,其所交納的5000元是一年的保險費,保險期間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當賠付被上訴人保險金31200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應當承擔保險金賠付義務。理由:一、被上訴人增加保險標的是在原保險合同上變更,該變更內容從合同關系上講從屬于原保險合同,因此,按照通常交易習慣,在沒有特殊約定情況下,保險費率應沿用原保險合同的保險費率,故被上訴人稱5000元保險費是按0.5‰計收合理。二、上訴人稱增加流動資產保險標的即加大了保險風險,對增加部分按1.5‰計收保險費的主張未提供相關證據。且保險批單中所列計算公式與其陳述不符,故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三、如前所述5000元保險費相應的費率為0.5‰,而0.5‰的費率是一年的保險費率,意即被上訴人所交的5000元保險費為一年的保險費,從權利義務對等的角度考慮,該增加部分的保險期應認定為一年較為合理,故增加部分的保險期限應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綜上,被上訴人增加部分的貨物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按約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鑒于保險合同中約定有10%的絕對免賠額,原審判決未予扣減不當,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048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被上訴人新疆睿盛紡織有限公司保險金280800元(312000元-312000元X10%);
三、駁回原告新疆睿盛紡織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250元,送達費90元,合計6340元(被上訴人已預交),由被上訴人新疆睿盛紡織有限公司負擔946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539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98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5382元,被上訴人新疆睿盛紡織有限公司負擔598元,上述一、二審訴訟費相互折抵后,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新疆睿盛紡織有限公司479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商 棟
審 判 員 楊書鋼
代理審判員 趙春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