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X、陶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兵02民終1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農二師二十四團辦公大樓四樓。
負責人:李XX,某保險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乙,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法律部職員,住新疆庫爾勒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X(曾用名韓莉),女,漢族,1982年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陶XX,男,漢族,2009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韓XX,女,漢族,1982年出生。
上列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魏X,新疆鳳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焉耆回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二十四團信用社,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碩縣(團結西路)。
負責人:甲,焉耆回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二十四團信用社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銀X,焉耆回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職員,住新疆焉耆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韓XX、陶XX及被上訴人焉耆回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二十四團信用社(以下簡稱焉耆縣農信聯社二十四團信用社)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焉耆墾區人民法院(2015)焉墾民初字第002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韓XX、陶XX的委托代理人魏X,被上訴人焉耆縣農信聯社二十四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銀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韓XX、陶XX在原審中訴稱:原告韓XX之夫、陶XX之父陶新林于2013年2月23日在焉耆縣農信聯社二十四團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從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陶新軍、陳軍、朱志江、朱志國為陶新林的該筆借款擔保。2013年2月22日陶新林以自己的名義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與借款期限一致。保險金額為400000元,保險單特別約定,“本保單采用保額固定型,第一受益人為焉耆縣農信聯社二十四團信用社,第二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2013年12月16日陶新林意外死亡。陶新林死亡后,尸體處理前原告親屬及第三人均向被告報了保險事故案并主張了理賠,但被告至今未給原告明確答復。陶新林的借款到期后,焉耆回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于2014年4月22日以韓XX為該筆借款的共同債務人為由,將陶新林之妻韓XX及該筆借款的擔保人陶新軍、陳軍、朱志江、朱志國起訴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焉耆墾區人民法院,該院于2014年6月30日以(2014)焉墾民初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韓XX償還陶新林在焉耆回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借款400000元及部分利息21051.58元,擔保人與韓XX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判決生效后,焉耆回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強制執行,并已執行擔保人陶新軍50000元,剩余案款焉耆回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擔保人陶新軍達成了還款協議。陶新林意外死亡后,第三人焉耆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二十四團信用社本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主張受益請求權,但第三人未向被告行使受益請求權,而是以訴訟的方式向原告韓XX及該筆借款的擔保人主張了權利,應視為第三人放棄了對陶新林意外傷害保險的受益請求權,二原告作為被保險人陶新林的法定繼承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張因陶新林意外傷害保險并意外死亡后的受益請求權。因此,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陶新林意外傷害保險死亡賠償金4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7300元。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辯稱:承認陶新林生前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且在保險期內發生了被保險人陶新林死亡,并向保險人報告了保險事故案的事實。接到報案后,經保險人于2013年12月17日核查,被保險人陶新林在保險人處投保的是“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但原告提供給保險人的被保險人陶新林死亡證明上載明被保險人陶新林死亡原因為“不詳”。按照“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死亡“不詳”,不是“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賠償范圍。并于同日,向被保險人親屬蔣翠萍及本案第三人送達了理賠告知書及理賠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單,原告及第三人至今未向保險人提供被保險人陶新林尸體檢驗報告及申請理賠的相關材料。因此,對被保險人陶新林的死亡,不存在保險人賠償和向誰賠償的問題。
原審第三人焉耆縣農信聯社二十四團信用社在原審中述稱:認可原告所述死者陶新林生前在焉耆縣農信聯社二十四團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由陶新軍、陳軍、朱志江、朱志國為陶新林的該筆借款擔保,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且在保險期內發生了被保險人陶新林死亡的保險事故,以及向保險人報了案的事實。在陶新林的借款已到期未還,原、被告為陶新林死亡的保險事故責任未解決的情況下,第三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才起訴了原告韓XX及陶新林該筆借款的擔保人。雖然其權利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至今未履行。同時第三人自始至終沒有放棄陶新林“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受益請求權。對原告起訴被告無異議,但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陶新林意外傷害保險死亡賠償金400000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韓XX之夫、陶XX之父陶新林于2013年2月23日在焉耆縣農信聯社二十四團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從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陶新軍、陳軍、朱志江、朱志國為陶新林的該筆借款擔保人。陶新林為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與借款期限一致,保險金額400000元,保險單特別約定:“本保單采用保額固定型,第一受益人為焉耆農信聯社二十四團信用社,第二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2013年12月16日,陶新林死亡。2013年12月16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二十四團醫院、和碩縣焉耆墾區公安局塔朗派出所出具的2012103號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載明,陶新林死亡原因“不詳”。陶新林死亡后,原告家人及第三人以被保險人陶新林意外傷害死亡為由,向被告報告了保險事故案。2013年12月17日,被告派員查看了被保險人陶新林的尸體,調查了被保險人陶新林生前最后接觸的目擊證人,給第三人及蔣翠萍送達了理賠告知書及需提供被保險人陶新林尸體檢驗報告和申請理賠的相關材料清單后,被告至今未給原告及第三人作出受理或者拒賠通知書。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陶新林意外傷害保險死亡賠償金4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7300元。第三人認為自己是陶新林意外傷害保險中指定的第一受益人,陶新林生前在第三人處的借款沒有得到清償的情況下,有權向被告主張陶新林意外傷害保險死亡賠償金,并于2015年8月24日申請參加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陶新林意外傷害保險死亡賠償金400000元。
另查明,陶新林的借款到期后,焉耆回族自治縣農村信用聯社于2014年4月22日以韓XX為該筆借款的共同債務人為由,將陶新林之妻韓XX及該筆借款的擔保人陶新軍、陳軍、朱志江、朱志國起訴至原審法院,該院于2014年6月30日以(2014)焉墾民初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書判令韓XX償還陶新林在焉耆回族自治縣農村信用聯社的借款400000元及部分利息21051.58元,擔保人與韓XX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判決生效后,焉耆回族自治縣農村信用聯社申請強制執行,并已執行50000元,剩余371051.58元(包含陶新林死亡后逾期還款的利息、罰息21051.58元)至今未償還。焉耆回族自治縣農村信用聯社起訴的韓XX及該筆借款的擔保人陶新軍、陳軍、朱志江、朱志國與陶新林在焉耆縣農信聯社二十四團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系同一筆借款。
再查明,陶新林生前與韓XX系夫妻,生育一子陶XX,與前妻封建琴生育一子陶逸飛。在本案訴訟過程中,陶逸飛與其法定代理人封建琴均表示放棄陶新林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受益權。陶新林的父親陶天文、母親岳雪英均于陶新林去世前去世。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2013年2月23日陶新林與焉耆農村信用聯社二十四團信用社簽訂的(焉農信)社農信聯保借字(2013)第30024號《農村信用社農戶聯保借款合同》及聯保協議、借款借據;2、2013年2月22日中華聯財保公司第1165167151號“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3、2013年12月16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二十四團醫院、和碩縣焉耆墾區公安局塔朗派出所出具的2012103號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4、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焉耆墾區人民法院(2014)焉墾民初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書;5、2015年7月3日焉耆縣農村信用聯社出具的第4011390號收據;6、陶新林與韓XX的結婚證;7、第66002014842264號戶籍證明;8、2014年9月9日和碩縣焉耆墾區公安局塔朗派出所出具的證明;9、陶逸飛及其法定代理人封建琴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放棄受益權書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陶新林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對于被保險人的死亡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被保險人陶新林死亡后,其家屬已于當日將被保險人身份信息及保險事故的相關情況告知了保險人,作為投保人或受益人,已經盡到了及時告知的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獲知保險事故發生后,自始至終未對被保險人陶新林的死因明確告知韓XX及其家人只有XX因素所導致,保險人才承擔相應保險責任。因此,被告未及時核查事故原因,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情況難以確定,某保險公司對此應承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原告要求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對陶新林的死亡賠償40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被保險人陶新林在第三人處貸款時,根據第三人的要求,在被告處投保“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初衷是為了保證在借款人人身發生意外,無力償還第三人的借款時,使第三人的貸款能夠得到有效的清償。因此,對被告賠付被保險人陶新林的死亡保險金,應優先支付陶新林的借款尚未償還的350000元,剩余50000元由韓XX、陶XX繼承。對被保險人陶新林死亡后,尚未償還第三人借款由此而產生的利息及罰息21051.58元,根據“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約定,不屬于保險金的給付范圍,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2009年)》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年)》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第三人焉耆回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二十四團信用社保險金350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韓XX、陶XX保險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陶新林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死亡,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從上訴人提供的陶新林死亡事故經過能夠證實,陶新林的死亡是由其自身原因導致的自然死亡,不屬于“意外傷害”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的規定,一審法院應當駁回被上訴人韓XX、陶XX的訴訟請求。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韓XX、陶X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判令上訴人將400000元賠償款全部支付給被上訴人韓XX、陶XX。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焉耆縣農信聯社二十四團信用社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系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并結合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本案二審審查的焦點是:上訴人應否承擔本案保險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本案中,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在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向其履行告知義務,并提供索賠所需證明材料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韓XX、陶XX提供陶新林死亡的證明材料不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約定“意外傷害”的賠付范圍,原審中,上訴人雖然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其接到報案趕至事故現場進行調查后,即向被上訴人送達了理賠告知書及需提供被保險人陶新林尸檢報告和申請理賠的補充材料清單,但被上訴人韓XX、陶XX否認收到上述文件,且上訴人不能證明理賠告知書上的受送達人蔣翠萍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身份關系,因此,上訴人以陶新林死亡證明中的死亡原因“不詳”,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意外傷害”的賠付范圍為由,排除涉案保險事故系“意外傷害”,證據不足,對此,上訴人應承擔本案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彌永利
審判員 石紅燕
審判員 吳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鄧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