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XX與湖北永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鄂1083民初6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洪湖市人民法院 2015-12-07
原告專XX。
委托代理人王際偉,系湖北園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永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劉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鄒某,系該××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亞軍,系湖北藍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原告專XX訴被告湖北永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通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洪湖支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專XX、委托代理人王際偉、被告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鄒某、被告財保洪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劉亞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被告永通公司的司機李必光駕駛鄂d×××××號駿馬牌大型客車由湖北省赤壁市前往湖北省咸寧市方向,當客車行駛至赤壁市中伙鋪鎮成家山路段時,因雨天路滑,導致鄂d×××××號客車側翻,當時乘坐在客車上的乘客原告、周方南等共10人受傷及財產受損,乘客劉水清的財產受損、車輛損壞和將路邊防護欄等路政設施撞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案作出了第(2015)12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必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上述11名乘坐人員均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永通公司在被告財保洪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及附加司乘人員附加險和附加精神損害附加險,保險時間為2015年1月4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3日24時止。現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24萬元,并由兩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永通公司辯稱:1、原告與我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客觀存在;2、對原告所述的人身損害損失有待庭審調查核實確定;3、我公司已向原告墊付33890元,要求法院一并處理;4、我公司已向財保洪湖支公司投保,應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財保洪湖支公司辯稱: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已確認被保險車輛駕駛司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司機存在重大過失,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的各項賠償請求過高,請法院依法核準;三、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
原告為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及戶口本復印件,擬證明:1、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之母名叫朱珍意,在交通事故發生時61歲,原告之長子名叫專文帥,在交通事故發生時5歲,原告的幼女名叫專欣冉,在交通事故發生時3歲。
證據2、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原告無責任,永通公司的肇事司機李必光負全部責任。
證據3、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擬證明鄂d×××××客車的所有權人是被告永通公司,肇事車輛駕駛員具有駕駛的資質。
證據4、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擬證明肇事車輛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每人/座為40萬元)及附加精神損害附加險(每人/座為4萬元)。保險期間從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
證據5、咸寧市第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原告的傷殘程度為9級,誤工時間為90日,住院期間1人護理。
證據6、病歷資料,擬證明原告就醫情況,原告住院40天。
證據7、原告的醫療費用單據,擬證明原告醫療費用的情況。
證據8、鑒定費票據,擬證明原告花去鑒定費2000元。
證據9、護理費,擬證明原告支付護理費情況。
證據10、三組證據:1、咸寧市咸安區向陽湖鎮甘堂街社區居委會、咸寧市咸安區向陽湖鎮人民政府、咸寧市咸安區向陽湖鎮規劃建設管理辦公室出具的證明;2、原告居住房屋的照片及《土地證》、鎮政府的規劃文件;3、《勞動合同》、《工資表》、《營業執照》、雇主周俊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收入來源于城鎮及居住在城鎮。
證據11、交通費票據,擬證明原告花去交通費用2000元。
證據12、住宿費票據,擬證明原告花去住宿費5000元。
證據13、咸寧市咸安區向陽湖鎮甘堂街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咸寧市咸安區向陽湖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兩份證明,擬證明原告的收入來源于城鎮及居住在城鎮。
被告財保洪湖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至4、6、8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我公司申請在庭后十天內作出是否重新鑒定的申請;對證據7中部分醫療費單據有異議;對證據9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的護理損失;對證據10中咸寧市咸安區向陽湖鎮甘堂街社區居委會、咸寧市咸安區向陽湖鎮人民政府、咸寧市咸安區向陽湖鎮規劃建設管理辦公室出具的證明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從事的工作等情況。對房屋照片及《土地證》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居住在城鎮的事實。對《勞動合同》、《工資表》、《營業執照》、雇主周俊的身份證復印件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在城鎮打工,工資表只有原告一個人的簽名,同時營業執照和勞動合同不符;對證據11、12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票據全部是連號,并且沒有記載時間和地點;對證據13中咸寧市咸安區向陽湖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兩份證明無異議,對咸寧市咸安區向陽湖鎮甘堂街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從事何種工作。
被告永通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被告財保洪湖支公司一致。
被告財保洪湖支公司為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保險單及保險條款,擬證明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就保險條款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條款告知義務。
原告及被告永通公司對被告財保洪湖支公司提交的證據1均沒有異議。
被告永通公司為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保險單,擬證明肇事車輛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每人/座為40萬元)及附加精神損害附加險(每人/座為4萬元),保險期間從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
原告及被告財保洪湖支公司對被告永通公司提交的證據1均沒有異議。
通過庭審質證,被告永通公司、財保洪湖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至4、6、8無異議,原告、被告永通公司對被告財保洪湖支公司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原告、被告財保洪湖支公司對被告永通公司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本院認為具有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其證據效力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被告財保洪湖支公司及永通公司僅憑主觀臆斷對鑒定意見書進行質疑,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予以反駁,本院認為該鑒定意見書程序合法,鑒定意見客觀真實,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0、13,本院認為這兩組證據能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原告的居住地點、工作性質及收入狀況等,對這兩組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7、9、11、12,本院在計算原告損失部分再予以評定。
通過當事人陳述及庭審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實:
2015年6月17日11時許,被告永通公司雇傭的司機李必光駕駛鄂d×××××號駿馬牌大型客車由赤壁前往咸寧方向,行至肇事路段,因雨天路滑,所駕車輛失控,致使鄂d×××××號客車側翻,造成車上包括原告等十人受傷、公路設施損壞、乘客財物受損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赤壁市人民醫院治療,住院40天。2015年6月25日,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必光駕車未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2015年8月31日,咸寧市第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傷殘程度為九級,誤工時間90天,住院期間一人護理。事故發生后,被告永通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等33890元。
又查,事故車輛鄂d×××××號駿馬牌大型客車系被告永通公司所有,其雇傭的司機李必光在運送旅客的途中發生本次事故。該車在被告中國財保洪湖支公司購買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每人(座)40萬元)及附加司乘人員附加險(保險限額為每人40萬元)和附加精神損害附加險(保險限額為每人4萬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1月4日零時至2016年1月3日24時止。
另查明原告專XX自2013年12月起至事故發生時一直在咸寧市咸安區向陽湖鎮甘棠村居住,在咸寧區利民建筑裝飾材料部從事建材送貨銷售等工作,月工資24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原告按何標準賠償;二、被告財保洪湖支公司認為肇事司機李必光有重大過失,從而拒絕賠償的理由是否成立;三、原告的損失如何計算;四、本案的賠償責任如何劃分。
一,原告按何標準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的規定,本院認為,受害人是農村戶口,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按照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的情況,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即經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來源均為城市。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明其同時滿足經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來源均為城市,故本院認為原告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按照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
二、被告財保洪湖支公司認為肇事司機李必光有重大過失,從而拒絕賠償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告財保洪湖支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是依據《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雇員、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認為被告永通公司雇員李必光對本次事故存有重大過失,根據上述條款應屬于免賠范圍。本院認為,根據2015年6月25日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本次事故基本事實的描述:李必光駕駛鄂d×××××號駿馬牌大型客車由赤壁前往咸寧方向,行至肇事路段,因雨天路滑,所駕車輛失控,致使鄂d×××××號客車側翻,可以看出造成此次事故是因雨天路滑,并非李必光的重大過失行為導致,因此被告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告的損失如何計算。
(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結合醫院病歷,本院認定原告的醫療費為3084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的住院、出院病歷,原告住院時間為40天,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確定即為:40天×100元/天=4000元。
(3)營養費。原告訴請1200元的營養費,本院根據醫囑,結合原告的治療情況予以支持。
(4)護理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兩份收條,證實護理原告的費用為每天150元,本院認為該收條形式不合法,無法證實原告的護理費用,不予采信。參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28729元/年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原告住院40天,故原告的護理費為28729元÷365天×40天=3148.4元。
(5)交通費。根據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結合本案情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費用為1000元。
(6)住宿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根據本案證據材料,原告沒有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其要求的食宿費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依法不予認可。
(7)誤工費。咸寧市第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評定原告誤工時間為90天,原告月收入2400元,故原告的誤工費為2400元÷30天×90天=7200元。
(8)殘疾賠償金。咸寧市第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的傷殘程度評定為九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標準,至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
(9)被撫養人生活費。咸寧市咸安區向陽湖鎮甘堂街社區居委會、向陽湖鎮政府、向政府鎮規劃建設管理辦公室出具證明,證明原告的母親朱珍意(1954年2月7日出生)喪失勞動能力,需要包括原告在內的3子女贍養,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6681元/年的標準,朱珍意生活費為16681元/年×19年×20%÷3=21129.3元;原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專文帥(2009年10月8日出生)、專欣冉(2011年10月31日出生)需要撫養,從原告定殘之日2015年8月31日計算至十八周歲分別為13年、15年,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6681元/年的標準,故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為16681元/年×(13年+15年)×20%÷2=46706.8元。綜上,被扶養人生活費合計為21129.3元+46706.8元=67836.1元。
(10)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傷殘程度為九級,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15000元數額偏高,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為5000元。
(11)鑒定費2000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為(1)醫療費3084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3)營養費1200元;(4)護理費3148.4元;(5)交通費1000元;(6)誤工費7200元;(7)殘疾賠償金99408元;(8)被撫養人生活費67836.1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10)鑒定費2000元,共計221632.5元。
四、本案的賠償責任如何劃分。
被告永通公司雇員李必光駕車未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應負全部責任。本案肇事車輛鄂d×××××號駿馬牌大型客車為被告永通公司所有,李必光作為其雇員在運輸旅客過程中出現事故應由被告永通公司負全責。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李必光駕車因雨天路滑,所駕車輛失控導致本次事故,不屬于有重大過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李必光不承擔連帶責任,應由被告永通公司單獨承擔責任。
因事故車輛鄂d×××××號駿馬牌大型客車在被告財保洪湖支公司購買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限額為每人(座)40萬元)及附加司乘人員附加險(保險限額為每人40萬元)和附加精神損害附加險(保險限額為每人4萬元),且肇事司機李必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原告的損失221632.5元由被告財保洪湖支公司在承運人責任險及附加精神損害附加險內進行賠付。被告永通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墊付給原告醫療費等33890元,本院認為,原告不能得到雙重賠償,故原告在得到被告財保洪湖支公司賠付后返還被告墊付款33890元。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承運人責任險及附加精神損害附加險內賠償原告專XX221632.5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原告專XX在獲得本判決第一項賠款當日,返還被告洪湖市永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墊付款33890元。
三、駁回原告專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500元,減半收取750元,原告專XX負擔65元,被告洪湖市永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8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0,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宋 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晏兵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