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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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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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3民終6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24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回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楊伏華,寧夏昊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安剛,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蓉,女,回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馬濤,男,回族,大學文化,住寧夏回族自治區。特別授權。
上訴人王XX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5)吳利民初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楊伏華,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蓉、馬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3月14日,王XX就其所有的朗逸轎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一份《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王XX;承保險別為: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19200元,不計免賠條款等險種;保險費合計4087.86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6日0時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時止。同日,王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4087.86元。
2015年4月26日22時43分許,王XX獨自駕駛轎車行駛至吳忠市鹽池縣211國道時左轉導致翻車,致使該車輛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王XX打電話將案外人段聰(王XX的朋友)叫到現場。段聰擅自移動該車后以其是駕駛人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到達現場后,段聰向其出具駕駛證。王XX為維修車輛支付維修費68010元,支付拖車費1400元。2013年6月19日,某保險公司向王XX發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事故為:標的出險后駕駛員調包,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拒賠理由:根據機動車車輛保險條款車輛損失險第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原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車輛出險后駕駛員是否調包,本案是否屬于保險責任。首先,被保險人在車輛發生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本案中,王XX指使案外人段聰冒充發生事故時的駕駛人,且段聰也向某保險公司出示自己的駕駛證證明其是駕駛人。王XX以及案外人的該行為屬于被告拒賠通知書中認定的調包。其次,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條款中責任免除第五條第八項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王XX的調包行為屬于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行為。故某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王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費共計39410元(修理費38010元、拖車費14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85元,由原告王XX負擔。
判決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對現場進行了勘察,并不存在偽造或者破壞現場的情況。原審中,某保險公司僅提供了上訴人朋友段聰的報案記錄和駕駛證,原審判決以此證據認定上訴人調包,缺乏事實依據。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是通過電話營銷的方式向某保險公司購買的機動車損失險,駕駛員調包不屬于車輛損失險的拒賠事由,且某保險公司對其免責條款沒有盡到明確告知義務,也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在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綜上,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當庭答辯稱,1.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于投保人隱瞞事實或者因為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導致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不承擔責任。本案上訴人王XX在事故發生后,沒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而讓其朋友段聰打電話并出示駕駛證,導致保險公司無法確定真正的駕駛員并判斷駕駛員的狀況,屬于保險法所規定的免責事由,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2.雖然上訴人是電話購買保險,但是公司在向其推銷保險時已經對免責條款予以提示,有電話錄音為證,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上訴人主張保險公司未對其免責事由明確說明而主張免責條款無效的不予支持,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車輛損失險第五條第八項規定:“在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上訴人王XX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沒有履行及時通知和如實告知義務,而是指使案外人段聰冒充事故發生時的駕駛員,導致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難以判斷,原判認定駕駛員調包屬于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行為正確。對于免責條款,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向上訴人王XX電話推銷保險時已經做了電話語音提示,在隨后出具的書面保險條款中用加黑字體對免責條款加以標注,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上訴人王XX主張其沒有偽造、破壞現場且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沒有對免責條款予以提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判決結果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85元,由上訴人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滿麗娟
代理審判員 馬 媛
代理審判員 王祺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萬劍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