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徐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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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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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銀民終字第17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張建寧,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國,寧夏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女,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伏靜,賀蘭縣德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人民法院(2015)賀民初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和詢問雙方當事人,對證據和事實進行了核對,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國,被上訴人徐XX委托代理人伏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3月29日下午17時許,原告徐XX駕駛其所有的寧AXXX51車輛行駛至賀蘭縣虹橋路與大連路口處,與案外人張曉飛駕駛的寧AXXX61號轎車相撞,造成寧AXXX51號車輛及寧AXXX61號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賀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處理部門責任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另查明,原告為寧AXXX51車輛在被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同時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盜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車身劃痕損失險、玻璃單獨破碎險、不計免賠率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30日11時起至2015年4月30日11時止。其中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駕駛人如系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輛肇事,并造成被保險車輛以及第三者人身及財產損失的,被告不負責賠償。同時在特別約定中載明,涉案車輛為貸款車輛,未還清貸款期間如發生保險責任事故,車損類賠款優先支付給貸款方銀行(一汽汽車金融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后,被告出險并對原告及第三方受損車輛給予定損。2015年4月14日,原告車輛經4S店修復花費23245元,寧AXXX61張曉飛的車輛經修復花費16891元,兩項據實計算共計40136元,原告提車后到被告公司辦理理賠事宜,被告以肇事時原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限為由拒賠。原告認為,無證駕駛僅指未取得初始駕駛證和取得駕駛證后因故被注銷的情況,原告駕駛證審驗屆滿日期是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29日17時許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未更換未滿一年的情形,屬于有駕駛資格,并于2015年4月3日對駕駛證進行了審驗,換領的駕駛證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25年2月1日。且一汽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已將涉案保險賠款受益權轉讓給原告,現原告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按保險合同依法履行賠付義務;2、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40736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原告與被告之間成立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保險車輛所有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特別約定中雖載明車損類賠款優先支付給一汽汽車金融有限公司,但一汽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已聲明將優先受償權轉移給原告,故原告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主張,依法有據,是適格的訴訟主體。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23245元及對方車輛維修費16891元,損失據實計算共計40136元,被告抗辯稱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在保險合同中對免責條款進行了特別約定并進行了明確說明,原告在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肇事,被告不應承擔責任。原審法院認為,“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應理解為駕駛證本身的效力期限屆滿,本質在于駕駛證效力的喪失,包括但不限于駕駛人在寬展期內未換取新證或未被許可換取新證的后果。該理解符合該條款的本意,也符合合同的訂立目的以及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因為保險合同訂立的目的是分散風險,免責條款訂立的目的是控制保險風險,原告駕駛車輛肇事的原因是未予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原告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駕駛車輛沒有加大保險風險,其行為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并無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故“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不應成為被告拒賠的理由。如將免責條款的內容理解為所持駕駛證上注明的有效期屆滿,在本案情況下,實際上縮短了保險人的保險期間,與誠實信用不符,也對保險人不公平,侵害了投保人對保險車輛享有的合法保險利益。由此,在本案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持駕駛證超過駕駛證所注明的有效期限,仍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換證期限內,并且投保人已換取了新證,投保人的行為并沒有加大保險人的投保風險。,另外,被告提供的證據無法推定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同時其向原告明確了“駕駛證有限期已屆滿”的內涵和外延。故被告免責條款的理由不能作為被告拒絕賠付原告損失的依據,被告理應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本案中,原告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原告已經向張曉飛支付賠償金16891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40136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超出部分600元因沒有合理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徐XX保險金40136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409元(已減半收?。?,由原告徐XX負擔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03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駕駛人如系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且上訴人在保單中就責任免除條款向被上訴人作出重要提示,故上述免責條款應當作為約束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依照上述約定,被上訴人徐XX的駕駛證有效期限已屆滿,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審法院以“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理解為駕駛證本身的效力期限屆滿,本質在于駕駛證效力的喪失,包括但不限于駕駛人在寬展期限內未換取新證或未被許可換取新證的后果,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系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徐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在涉案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證已超過有效期但未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換證期的情況,是否適用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關于駕駛人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輛肇事造成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條款。該免責條款的設立,是為了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避免缺乏駕駛技能的人員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以減少并控制保險的風險。本案中,被上訴人雖未及時更換駕駛證的,但該因素并未加大涉案保險事故發生的風險,且被上訴人已換取了新證。原審法院結合保險合同訂立的目的及本案的實際情況,確認被上訴人在涉案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證已超過有效期但未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換證期的情況不適用涉案保險合同中關于駕駛人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輛肇事造成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條款并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并無不妥。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景遠
代理審判員 任朝霞
代理審判員 徐玉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