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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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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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3民終13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56604302-6.住所地:西安市。
負責人宋輝,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寶雞市陳倉區人民法院(2015)陳民初字第011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時30分,原告王XX駕駛陜CXXX56號小型轎車在G30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194KM+800M處,與高速公路護欄碰撞,造成車輛及高速公路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寶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交警大隊以第610301120150049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3月17日陜西省公路局路政執法總隊向原告王XX發出陜高速寶雞賠(補)(2015)055號賠(補)償通知書,處理決定為:陜C-22356事故車責任人王XX賠償路產損失費:叁萬柒仟貳佰貳拾元整。同年3月24日,王XX向陜西省高速公路建設集團公司西寶分公司寶雞管理所繳納了37220元。同天,王XX向寶雞市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有限公司繳納施救費1210元和停車費120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王XX委托西安水平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陜C-22356奔馳BJXXX2EE轎車的碰撞損失進行價格評估。西安水平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了關于陜C-22356價格評估的公估報告,價格評估結論為:人民幣(大寫)叁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整。同月15日原告王XX支付保險中介服務費(公估費用)9000元。又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王XX給其所有的陜CXXX56號轎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西安支公司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保險賠償限額369000元)、車身油漆單獨損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賠償限額300000元)、附加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等保險,繳納了保費。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13日0時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時止。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XX在被告太平洋財險西安支公司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等保險,上述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受到法律的保護,雙方均應按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王XX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的義務,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保險理賠義務,其行為違反合同約定,理應承擔違約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經核查,停車費120元,不是法定賠償范圍,也無合同約定,不予支持,對此請求本院予以駁回。其主張的其他損失合法有據,應予支持。關于被告認為對車輛的損失及路產損失的金額應以其公司定損金額為準的辯解意見,因系其單方做出,無原告簽名確認,也未提供其定損的依據,故此辯解意見不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公估報告,雖系原告單方委托,卻系第三方按照相關程序做出,有詳細的損失清單對其損失予以說明,該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被告認為該公估結論過高,但拒絕申請重新鑒定,故原告提交的此證據能證實其主張,對該損失應以公估報告結論為依據;對于路產損失,原告已經按照有關部門的處理決定,繳納了賠償金,該損失已經確定,對路產賠償的損失應按原告實際繳納的金額為準;故被告的此辯解意見不能成立。被告認為公估費用不應由其公司承擔的辯解意見,因該費用系原告為確定車損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辯解意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相悖,故對此辯解意見不采納。對原告主張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內賠付388927元。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王XX車輛維修費損失、路產損失、公估費用、施救費共計388927元;駁回原告王XX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13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費時,未充分考慮該案車輛的殘值問題。上訴人賠付的相當于該車輛的全損價款,原審法院應判決該車輛的殘值屬上訴人所有。二、原審法院僅依據被上訴人的評估報告判決上訴人承擔341497元的維修費,證據不足,不能使上訴人信服。故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王XX辯稱,被上訴人的車輛受損后進行修理,被上訴人確實支出了341497元的維修費,對此上訴人應按合同約定進行理賠。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依據不足,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太平洋財險西安支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王XX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等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合同。合同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全面履行其合同義務。因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毀損,對此,上訴人應按合同約定進行理賠。被上訴人的車受損后,上訴人沒有進行核損,被上訴人為修車支出了修理費341497元,被上訴人支出的該修車費用沒有超出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對此修車費用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理賠。因被上訴人對車進行了修理,被上訴人無法返還上訴人車輛殘值。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依據不足,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13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崔寶林
審 判 員 付金國
代理審判員 趙榮輝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