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陳XX追償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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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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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永平縣人民法院 2015-12-2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永平縣。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男,漢族,某保險公司員工,住該公司,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陳XX,男,云南省永平縣人。
原告與被告陳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子俊獨任審判,并于同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1月21日,陳XX駕駛云LXXX62號中型自卸貨車載余常標、余常華、羅幫志在廠街鄉白石巖組自家門前由南向北倒車,在倒車過程中左后輪駛出路面后車輛失控側翻,造成乘車人余常標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永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余常標無責任。經永平縣人民檢察院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應花、余水仙、余玉蘭、余恒高和夏志美對陳XX及某保險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永平縣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5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內賠償張應花等人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11萬元。某保險公司就死者余常標應判定為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問題提起上訴,大理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判決確定義務。陳XX雖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但其在沒有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屬于無證駕駛肇事,屬于“交強險”四種除外責任之一,某保險公司依法不予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為了維護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依法訴請判令被告返還某保險公司先行墊付賠償款人民幣11萬元。
被告陳XX辯稱:被告雖然是無證駕駛,但已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承擔責任,且經法院一審、二審生效判決確認,保險公司墊付11萬元不應再向被告追償。況且被告家庭非常困難,此前法院判令由被告賠償張應花等人的5萬元款項還尚未支付,無法返還保險公司賠償款。
綜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保險公司永平支公司已賠付張應花等人的損失是否有權向被告陳XX追償
針對以上爭議,原告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2014)永刑初字第5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14)大終刑終字第14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各一份,擬證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屬無證駕駛,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賠付了張應花等人損失11萬元,某保險公司依法享有追償權。
經質證,被告陳XX無異議。
被告陳XX對其答辯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通過被告陳XX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的質證,經審查,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符合“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4年1月21日9時許,陳XX駕駛云LXXX62號中型貨車搭載余常標、余常華、羅幫志在永平縣廠街鄉白石巖組自家門前由南向北倒車,在倒車過程中后輪駛出路面后車輛失控翻下山坡,乘車人余常標被甩出車外,經余常華、羅幫志和被告人陳XX尋找,發現余常標被側翻的車輛左前輪壓住,陳XX等人將余常標從車輪下挖出,后經到達的120人員確認,余常標已經死亡。經永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余常標無事故責任。陳XX駕駛的云LXXX62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肇事時在保險有效期內。之后,經永平縣人民檢察院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應花等人對陳XX和某保險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后,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5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一、被告人陳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二、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應花等人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合計人民幣11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三、由被告人陳XX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應花等人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費和交通費,合計人民幣90612.5元,扣減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50612.5元,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以“被害人余常標屬于肇事車輛上的人員,保險公司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由,提出上訴。大理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賠償款。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被告陳XX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經本院判令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事故受害人家屬賠償11萬元墊付款,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墊付款后,有權向交通事故侵權人即被告陳XX追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陳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款人民幣11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李子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田光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