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華泰運輸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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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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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初6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江川縣人民法院 2016-03-28
原告云南省玉溪華泰運輸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
負責人邢長寶,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峻,男,漢族,居民,系上營社區公民。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敏,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彥東,云南李世敏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云南省玉溪華泰運輸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以下簡稱華泰運輸江川分公司)因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泰運輸江川分公司訴稱,2015年1月19日,原告所有的云F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2804.23元、第三者責任險7005.39元、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68.95元、不計免賠1471.45元、道路客運人責任險5940元等保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機動車損失險按134560元確定。原告依約交納了保險費,雙方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2015年10月26日13時20分,原告駕駛員張興春駕駛云FXXXXX號車行駛至昆明市晉寧縣晉東路時與云DXXXXX號貨車相撞,造成云FXXXXX號車受損、張興春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晉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興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分別賠償了傷者的各項損失,并將云FXXXXX號車拖至江川縣名行汽車修理廠修復,并支付了2884元的施救費用、63005元的修理費用。原告按保險約定向被告索賠,被告賠付時將原告的機動車損失確定為25566元,賠償損失12683元。原、被告雙方約定的云FXXXXX號車保險價值為134560元,被告應以134560元為限,賠償原告實際損失32944.50元,而被告僅賠償原告損失12683元無法律依據。請求判令被告追加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0261.5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原告的起訴及訴訟請求有違原、被告所簽訂的保險合同,被告已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了理賠;二、原告的起訴有違原、被告所簽訂一次性定損協議,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一次性定損協議就本案所涉及的保險事故理賠已經進行了一次性處理,該協議真實、合法、有效。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綜合各方訴辯主張,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一、原告主張的云FXXXXX號車車輛損失應如何確定;二、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云FXXXXX號車一次性定損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華泰運輸江川分公司將其所有的云FXXXXX號友誼ZGXXX30DH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被告于當日向原告出具保險單號為:PDXXX01553040000004855保險單一份。保險單載明:“云FXXXXX號車初次登記日期為2008年1月1日,新車購置價為134560元。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險(A),保險金額為134560元;第三者責任險(B),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玻璃單獨破碎險條款(國產)(F);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E)不計免賠險(M)覆蓋A/B;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23日0時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時止。”同時,被告將保險單對應的保險條款送達了原告,并就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賠償處理等內容向原告進行了釋明。2015年10月26日12時00分,原告駕駛員張興春駕駛云FXXXXX號車行駛至晉寧縣晉城鎮化樂八家村路段時與尹智堅駕駛的云DXXXXX號貨車相碰撞擦,造成張興春等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云南省晉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興春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云FXXXXX號車送至江川名行汽車修理廠修理,開支車輛施救費2884元、修理費63005元。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簽訂云FXXXXX車一次性定損協議,將云FXXXXX號車損失確定為25566元進入賠款理算,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2683元(此費用含施救費)。
經當庭舉證、質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機動車保險單及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修理費發票、云FXXXXX車一次性定損協議、機動車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及自身遭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對于本案爭議焦點一:原告主張的云FXXXXX號車車輛損失應如何確定,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關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明確約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條款第十條約定了計算方式為: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X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X月折舊率(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80%。),即云FXXXXX號車折舊金額為134560元(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X94(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X0.9%(月折舊率)=113837.76元,而該計算方式得出折舊金額的已經超過了投保時該車新車購置價的80%,故云FXXXXX號車折舊金額應按80%計算,即134560元X80%=107648元,因此,云FXXX51號車在本案中的實際價值為134560元(新車購置價)-107648元(折舊金額)-1345元(殘值金額)=25566元,此實際價值即為云FXXXXX號車車輛在本案中的損失。因此,原、被告簽訂的云FXXXXX車一次性定損協議中將云FXXXXX號車損失確定為25566元準確。對于本案爭議焦點二: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云FXXXXX號車一次性定損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認為該協議不是原告真實意思表示,屬無效協議,但原告未舉證證實,故該協議應屬合法、有效協議。綜上,原告所有的云FXXXXX號車因本案受到的損失,原、被告雙方已達成定損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原告現請求判令被告追加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0261.50元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云南省玉溪華泰運輸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6元,減半收取153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華泰運輸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秀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王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