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雷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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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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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終2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組織機構代碼:90745064-0。
負責人:何X,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金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雷XX,女,漢族,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吳X,男,城鎮居民。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雷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雷XX的委托代理人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雷XX系川1115128號的車主,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在某保險公司在購買了機動車第三責任險和商業保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司機:保險額1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額282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其中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約定:“下列情況下,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保險人不負現賠償:三、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而增加的”
2015年4月17日,王志明駕駛川1115128號大中型拖拉機從符溪方向往峨眉城區方向行駛,所載鋼架與限高架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和王志明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志明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機動車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重車,載物長度、寬度不得超出車廂,并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其他載物的機動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5米”的規定,認定王志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該事故造成車輛損失12750元,施救費26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提供的不計免賠特別約定是否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被告在投保單的保險特別提示處用黑體字加以區別,應視為被告已盡到了提示義務。原告也確認收到保險條款并在投保單上簽字,應視為被告已盡到解釋說明義務。雙方約定負全部責任的免賠率為15%,同時在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中約定:“下列情況下,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而增加的”。因保險條款不存在《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則條款應予以遵守,對雙方有約束力。原告方駕駛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屬于合同約定的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而增加的情形,故免賠15%的責任應由原告雷XX自行承擔。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雷XX車上人員責任險、車損險理賠款共計21547.5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1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保險機動車輛駕駛員駕駛車輛過程中存在車輛嚴重超高,導致所載鋼架與道路高架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和駕駛員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機動車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重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5米的規定,駕駛員也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本次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購買了機動車商業險,在營業用車輛損失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明確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在附加險條款不計免賠特別約定條款中約定,下列情況,應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免賠金額,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3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而增加的。一審法院也查明上訴人就上述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原告確認收到保險條款并在投保單上簽字。因此,被上訴人駕駛員違反安全裝載性規定而發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訴人據此應免責。
被上訴人雷XX口頭辯稱,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上訴人雖收到保險條款,但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不能免責,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另查明,1.雷XX系川1115128號車輛的車主,駕駛員王志明系其丈夫。2.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志明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機動車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重車,載物長度、寬度不得超出車廂,并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其他載物的機動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5米”的規定,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王志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3.上訴人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項載明,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負同等事故的免賠率為8%,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率為15%;第(四)項載明,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的內容與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的內容一致。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約定,下列情況下,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而增加的。以上條款均進行了加黑。上訴人的保險合同客戶簽收單上載明了“保險人是否已經將您的保險單向您送達;對條款中列明的責任免除范圍以及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是否已經向您明確說明;保險人是否已經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均已向您明確說明,您是否充分理解并接受”等問題,并在每一問題的回答欄部分載明了“是□”和“否□”等內容,王志明代雷XX在回答欄“是□”的部分均劃勾表示認可,并簽字確認。雷XX認可已收到保險條款的事實,但認為上訴人未履行明確告知義務。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保險合同客戶簽收單、一審、二審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雷XX將其所有的川115128號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公司投保了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附件不計免賠率等保險,上訴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上訴人應依據保險合同和法律規定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應否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免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應區分是否屬于法律禁止性條款,對于法律禁止性的免責條款,保險人交付保險條款,并履行提示義務后即可免責,而對其他免責條款,投保人除應交付條款履行提示義務外,還應就該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才生效。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已將涉案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附件不計免賠率條款交付雷XX,雙方當事人對該事實均無爭議;上訴人對以上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上訴人已履行了提示義務,對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法律禁止性免責條款可免責;王志明系雷XX的丈夫,其受雷XX的委托在保險合同客戶簽收單上簽字,該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委托人雷XX承擔。根據保險合同客戶簽收單上載明的內容可知,上訴人已交付保險條款,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雷XX作出說明,雷XX對此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訴人的以上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保險合同約定的一般免責條款也生效,上訴人可據此免責。雷XX雖對上訴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明王志明代其在保險合同客戶簽收單上簽字時,上訴人未履行說明義務的證據,其反駁理由不成立。三、涉案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四)項約定,保險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發生保險事故的,應增加免賠率5%,而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等內容。機動車超過核定載物高度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的要求……”是規定,屬于法律禁止性行為。上訴人已將該條款作為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并履行了交付和提示義務,上訴人可據此免責。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本次交通事故系王志明載物超過核定高度的行為所致,符合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四)項“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上訴人對因此造成的車輛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了保險人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率為15%,但雷XX已購買了不計免賠附件保險,上訴人對該條款中約定由雷XX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部分應予賠償。雖然上訴人在附加不計免賠保險中也約定了“因違反安全轉載規定而增加的”的免責條款,但該條款中僅約定上訴人對增加部分免賠,即其針對的是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四)項“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發生保險事故的,應增加免賠率5%”中所約定的增加5%的部分不予賠償,對其余部分仍需賠償。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王志明在使用涉案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后果,該事故屬于保險事故,王志明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上訴人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金1萬元。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對上訴人應否免責的法律適用錯誤,導致判處不當。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雷XX保險金1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1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300元,被上訴人雷XX負擔35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梅娜
審判員 唐海珍
審判員 周文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