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白曉東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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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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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商初字第0003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 2015-02-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巴彥淖爾市臨河區。
負責人何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昕宇,男,漢族,該公司法務,住呼和浩特市賽罕區。
被告白曉東,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區。
原告與被告白曉東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盧昕宇、被告白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2年7月23日8時許,被告白曉東未取得駕駛資格情況下駕駛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的蒙BXXX50/蒙BXXX3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南向北行駛至X714縣道45KM+980M路段時與由東向南左轉彎康振兵駕駛的蒙LXXX00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康振兵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巴彥淖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杭錦后旗大隊出具的責任認定,白曉東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康振兵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后康振兵家屬訴至杭錦后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失。經杭錦后旗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判令被告公司在蒙BXXX50/蒙BXXX3掛號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康振兵各項損失共計22萬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4600元。現依據相關法律,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一、被告返還原告墊付款共計22萬元;二、(2012)杭民初字第1494號案件受理費4600元及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1、杭錦后旗人民法院(2012)杭民初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經法院判決賠償因被告白曉東準駕車型不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人身傷亡損失的事實。2、賠款支付憑證,證明原告已按上述判決結果支付保險賠償金224600元,該款支付給杭錦后旗人民法院,在2013年2月1日支付成功。3、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事故責任性質。
對于原告某保險公司出示的證據,被告白曉東發表以下質證意見:1、對判決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都認可,證明的問題也認可。2、對支付憑證真實性認可,支付的事實認可,但對支付時間有異議。3、對事故認定書認可。
被告白曉東辯稱,認可原告所說的事實,對訴訟請求中的數額沒有異議,但是一審判決時間是2012年11月7日,現在原告起訴已經過了訴訟時效。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白曉東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杭錦后旗人民法院(2012)杭民初字第1494號判決書、交警隊調解書,證明事發后被告的代理人與死者的家屬到交警隊協商處理此事,后保險公司因被告駕駛證不符拒賠,死者家屬后起訴至法院作出的判決。
對于被告白曉東出示的證據,原告某保險公司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于判決書認可,被告所指的交警隊調解書實際為責任認定書,對于原告證明的問題認可。
本院對于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法庭出示證據的認證意見: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對于被告白曉東向法庭出示證據的認證意見:真實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蒙BXXX50號北奔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蒙BXXX3掛匯達牌重型廂式半掛車,兩車所有人均為包頭市寶通貨物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12年7月23日8時許,被告白曉東駕駛蒙BXXX5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蒙BXXX3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由南向北行駛至X714縣道45KM+980M路段時與由東向南左轉彎康振兵駕駛的蒙LXXX00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康振兵受傷,送往醫院搶救途中死亡,兩車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巴彥淖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杭錦后旗大隊出具杭公交認字(2012)第00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白曉東駕駛機動車上路超速、超重行駛且所持駕駛證與所駕駛車型不符??嫡癖慈〉民{駛證醉酒后上路行駛未戴安全頭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白曉東與康振兵分別負本次事故同等責任。后康振兵家屬陳玉蓮、康金海、康金虎訴至杭錦后旗人民法院,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因康振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損失22萬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杭錦后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杭民初字第1494號判決,支持了三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三原告損失22萬元,承擔訴訟費46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某保險公司通過通聯通支付系統,將224600元支付至杭錦后旗人民法院賬戶。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民事判決書、電子憑證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其爭議焦點為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墊付款22萬元及案件受理費4600元的訴訟請求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被告白曉東所持駕駛證與所駕駛車型不符,即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已將保險金22萬元及案件受理費4600元進行了支付,故其請求被告白曉東返還墊付的上述款項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曉東辯稱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的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白曉東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賠款22萬元及案件受理費4600元,合計224600元;
上述款項逾期支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 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亞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