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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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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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14民終26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葫蘆島市龍港區#2區A。
法定代表人孫曉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鮑常清,男,蒙古族,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穆XX(曾用名穆亮),男,漢族,遼寧省建昌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梁鳳山,遼寧明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建昌縣人民法院(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鮑常清、被上訴人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鳳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5年8月21日,原審原告穆XX起訴至建昌縣人民法院稱,原告系遼PXXX07號皮卡車車主,2015年5月8日15時35分,原告的駕駛員楊萬華駕駛遼PXXX07號皮卡車在建昌縣馬道嶺隧道里打瞌睡時與張桂山駕駛的遼PXXX03號轎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在本次事故中,經建昌縣交警大隊認定楊萬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現原告已將損壞的兩輛車自墊費用23,550元已修好,另支付了850元施救費用,但在向被告保險公司處理理賠時卻遭到拒絕。故訴請: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23,550元、施救費用850元,兩項合計25,4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補充更正事實及請求為:遼PXXX07號車修車費7,430元、施救費850元;遼PXXX03號車修車費16,120元,施救費850元。要求賠償費用合計25,250元。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遼PXXX07號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12.2萬元、車輛損失險9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30萬元,不計免賠特約險,投保時間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保費為足額繳納,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2、2015年5月8日15時35分,楊萬華駕駛的遼PXXX07號車行駛至建昌縣馬道嶺隧道里打瞌睡時,與張桂山駕駛的遼PXXX03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事故。經交警責任認定楊萬華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桂山無責任。但建昌縣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簡易程序責任認定書當事人簽字欄中,張桂山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據張桂山講是他人簽的。另2015年6月19日遼PXXX03號車駕駛員張桂山,向被告舉報遼PXXX07號車發生上述事故時,該車的駕駛員是喝酒的穆XX,而不是楊萬華,楊萬華是在發生事故后穆XX用張桂山手機給楊萬華打電話找過來的。3、商業險合同不具有強制性,是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條件下訂立的,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依據《機動車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五款以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駕駛員飲酒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綜上,遼PXXX07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的駕駛員穆XX屬飲酒后駕駛,根據保險條款規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賠償。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就其主張的“遼PXXX07號車的駕駛員是喝酒的穆XX,而不是楊萬華和事故責任認定書上張桂山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提供了三份如下的書證:(一)、2015年6月19日張桂山出具的書證,主要內容為:“我是遼PXXX03號車主張桂山,我車被遼PXXX07號車撞壞后,車主穆XX商議說,他車有大險,保險公司能給賠錢,自己喝酒了怕保險不賠錢,商量說找人替駕,完事按我要求修車并給我補償,當時我覺得都不是顧意的,就同意了,于是穆XX用我手機給楊萬華打的電話,有電話記錄為證,當時在場的有陽福中、張樹秋、艾開強,他們可以作證。當時,他車里有他妻子和兩個孩子。”(二)、2015年6月29日陽福中、張樹秋、艾開強三人聯合書證,證明內容為:“2015年5月8日遼PXXX07與遼PXXX03在馬道嶺隧道發生交通事故,遼PXXX07駕駛員穆XX找伙伴楊萬華替駕,情況屬實”。(三)、2015年6月24日張桂山書證,主要內容為:“由曾憲東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當事人張桂山簽字”。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本案肇事車輛遼PXXX07號輕型普通貨車的原所有人為白寶新,2014年5月18日由白寶新在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處分別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等保險,合同約定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責任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30萬元、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9萬元等,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5月19日0時0分起至2015年5月18日23時59分止。2015年1月5日白寶新與穆XX簽訂車輛買賣協議,將該車轉讓給原告穆XX。2015年5月8日15時35分,原告雇傭的駕駛員楊萬華駕駛遼PXXX07號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至建昌縣馬道嶺隧道里側打瞌睡時,與張桂山駕駛的遼PXXX03號轎車相撞,致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發生。事故發生后,建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到報案,由交警人員王權、曾憲東到場進行調查詢問后,確認遼PXXX07號貨車駕駛員為楊萬華,遼PXXX03號轎車駕駛員為張桂山,同時進行了現場勘查并繪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此張桂山、楊萬華均無異議并在事故現場圖上進行了簽字確認。2015年5月11日,建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該事故認定書載明:“2015年5月8日15時35分,楊萬華駕駛遼PXXX07號皮卡車,行駛至建昌縣馬道嶺隧道里側打瞌睡時,與張桂山駕駛的遼PXXX03號轎車相撞,致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楊萬華承擔全部責任。損害賠償調解結果:上述兩車損由楊萬華賠付,憑保險修車協議,施救費憑發票”。該事故認定書內容以手寫文字表述,事故認定書上當事人署名為楊萬華、張桂山(不是張桂山本人簽名),交通警察署名為曾憲東。該事故認定書作出后,交警人員將事故認定書內容以電話方式通知了張桂山,張桂山以電話告知方式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證號碼,并表示對該事故認定書內容無異議,但后來張桂山未到交警部門領取該事故認定書,交警部門也未向張桂山送達該事故認定書。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因對兩臺受損車輛進行施救,每臺車輛各支出施救費用850元,之后兩臺受損車輛均在建昌縣勝勇汽車修配廠修理,遼PXXX07號車輛花修理費7,430元,遼PXXX03號轎車花修理費16,120元。車輛修理完畢后,張桂山于2015年6月18日將自己的車輛提走。上述車輛修理費及施救費合計25,250元均由原告穆XX墊付,后原告穆XX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上述費用,被告保險公司以張桂山舉報“遼PXXX07號車輛駕駛員穆XX飲酒后駕駛”等為由拒絕理賠,為此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庭審中,針對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書證,楊萬華出庭質證稱:“我是穆XX雇傭的司機,事故發生時,我是遼PXXX07號車輛駕駛員,我當日沒喝酒,肇事時我車上就我自己,張桂山的車上也就他自己,交警出席現場時是曾憲東和王權去的,我和張桂山同時都在現場圖上簽字的。修完車后,張桂山想再要5,000元錢,我方沒給,之后張桂山就去保險公司誣告說我頂替穆XX”。原告穆XX質證稱:“事故發生時,我不是遼PXXX07號車輛駕車人,我也沒喝酒,肇事時是我雇傭的司機楊萬華開車,當天是我讓楊萬華開車去接我妻子去了,還沒到地方就發生事故了。事故發生后,楊萬華給我打電話,我開我朋友的車到現場。我到場時張桂山車上就他自己,別人都是后到場,我也沒用張桂山手機給楊萬華打過電話”。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被告所主張的張桂山未在事故認定書上簽名的事實,有張桂山書證和交警工作人員曾憲東、王權書面說明材料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認定。關于被告所主張的“肇事時遼PXXX07號車的駕駛員是喝酒的穆XX,而不是楊萬華”的事實,經審查,僅有被告所提供的“2015年6月19日張桂山出具的書證及6月29日陽福中、張樹秋、艾開強三人聯合出具的書證”佐證,此二份書證出具的時間是在交警部門做出事故責任認定書30日之后,此二份書證所證稱的事實,不僅與張桂山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簽字確認的遼PXXX07號車的駕駛員是楊萬華相矛盾,而且其證稱的事實與證人楊萬華的出庭證言和穆XX庭審陳述所證稱的事實相矛盾,更與訴訟中本院調取的交警工作人員曾憲東、王權書面說明材料所證明的事實不符,因這兩份書證與其它諸多證據存在難以排除的矛盾,以致本院對此二份書證所證稱的事實是否真實可靠難以查清認定,因此,本院在沒有確鑿充分的證據,證明此二份書證所證稱的事實合法成立的情況下,本院對此二份書證依法不予采納,對被告所主張的“駕駛員是喝酒的穆XX,而不是楊萬華”的事實依法不予認定。盡管事故責任認定書上“張桂山”的姓名不是其本人所簽及事故責任認定書未向張桂山送達,存在瑕疵漏洞,但不等于交警部門所認定的相關事故事實不成立。因此,本院應當以在事故發生當日,由交警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核實的、并由事故雙方當事人楊萬華、張桂山在事故現場圖上共同簽字所確認的證據材料為重要依據,認定本案事實,即本院對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書中所認定的事故事實予以認定成立。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本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是本案遼PXXX07號肇事車輛的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承保人,其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在相應的保險責任限額內對本案兩臺受損車輛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根據本案具體案情并結合保險合同約定和保險法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對受損車輛遼PXXX03號轎車承擔交強險財產保險賠償責任,賠償該車修理費2,000元,對受損車輛遼PXXX03號轎車承擔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賠償責任,賠償該車修理費14,120元(16,120元-2,000元)及施救費850元,對受損車輛遼PXXX07號貨車承擔車輛損失險賠償責任,賠償該車修理費7,430元及施救費用850元,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以上保險賠償費用合計25,250元。鑒于原告對上述費用已實際墊付,且其墊付屬于合理合法行為,其請求由被告保險公司理賠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據此,本院應當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由被告保險公司向原告承擔上述保險賠償責任。鑒于本案訴訟的發生,系因被告保險公司未及時履行其應當履行的保險賠償責任義務而引發,本院應當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之規定,判令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由此,本院對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提出的不承擔本案保險賠償責任及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等訴訟意見依法不予采納。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百零七條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賠付原告穆XX墊付的兩臺受損車輛修車費及施救費合計25,250元。案件受理費220元及郵遞費40元合計26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負擔。
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當事人張桂山本人所簽,張桂山向某保險公司舉報肇事時遼PXXX07的實際駕駛人為穆XX,而不是楊萬華,穆XX使用被撞車輛駕駛人張桂山的手機將楊萬華叫到現場頂替飲酒肇事的穆XX,楊萬華謊稱其本人是駕駛員,穆XX逃避法律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二、按照雙方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相關免責條款的約定,對于駕駛員飲酒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改判。
被上訴人穆XX辯稱,一、事故發生時,張桂山已經明確承認肇事司機是楊萬華,張桂山對修車協議、交警部門的處理意見沒有異議,某保險公司訴稱穆XX酒后駕車肇事沒有有效證據。二、張桂山向穆XX要額外的錢未果,在第二天向某保險公司舉報,該舉報內容沒有事實依據。綜上,當事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遼PXXX07皮卡車的實際駕駛人是到交通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楊萬華還是某保險公司主張的穆XX存在爭議,對交通事故發生后兩臺受損車輛的維修、施救費用的真實性及數額均無異議。某保險公司認為穆XX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車輛的實際駕駛人,因其駕車飲酒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穆XX用被撞車輛遼PXXX03號轎車的駕駛人張桂山的手機撥打楊萬華的電話,在交警及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來之前頂替穆XX謊稱為車輛實際駕駛人,進而逃避事故責任,騙取保險金。某保險公司為了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了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6月24日張桂山的舉報證明材料、2015年6月29日張樹秋、陽福中、艾井強的舉報證明材料、建昌縣交警大隊2015年5月1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等證據予以證實。對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訴稱為張桂山的舉報證明材料,因該材料內容與2015年5月8日建昌縣交警大隊制作的楊萬華、張桂山簽字確認的交通事故現場圖、2015年6月18日楊萬華、張桂山簽字確認的修車協議所證明的事實相互矛盾,且張桂山本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因此,本院對兩份證明舉報材料不予采信。對于2015年6月29日張樹秋、陽福中、艾井強的舉報證明材料,因該證據不符合一人一證的證據規則,本院對該書面證人證言不予審查,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對于張桂山未在建昌縣交警大隊2015年5月1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上簽字的事實,建昌縣交警大隊出警人員已經確認因適用簡易程序、已經電話通知張桂山關于認定書的內容、張桂山的名字由他人代簽、張桂山對事故認定結果無異議。某保險公司稱楊萬華是在發生事故后穆XX用張桂山手機給楊萬華打電話找過來的,頂替飲酒的穆XX承擔事故責任的說法,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明航
代理審判員 梁玨景
代理審判員 席 賀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書 記 員 趙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