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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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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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26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 2015-12-11
原告林XX,男,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
委托代理人周妹妹(特別代理),福建湄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游素玉(特別代理),福建湄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82號一至三層。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74638502-3。
法定代表人王銀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宗權(特別代理),福建升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莆田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怡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妹妹、被告平安保險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宗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XX訴稱,原告就其所有的閩B×××××寶馬BMXXX0Li轎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機動車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2014年11月30日,駕駛員翁秋銀駕駛原告所有的車輛不慎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方立即向保險公司及交警部門報案,經交警部門認定,駕駛員翁秋銀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后車輛送至經保險公司制定的維修單位莆田市世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維修,并經福建中安司法鑒定所車輛損失評估意見書鑒定車輛損失為345896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保險理賠,但被告拒不支付保險理賠款。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車輛345896元、車輛損失評估費11000元,共計356896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給原告,直至還清為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平安保險莆田公司辯稱,一、其對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原告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駕駛證和行駛證。2、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之后,被告有指定到莆田市世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維修,莆田世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在維修期間所更換的零部件都是從廣州市裕晟汽車配件有限公司進貨,總價值為164355元。之后,被告保險公司委托福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本案的車損進行估價,估價金額為183965元。其中,材料費為172815元,工時費為11150元。原告在得知被告估損價格后,不同意按被告的估損價格進行賠償結算,為此,原告私自委托福建中安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原告的車損為345896元。從兩份鑒定書的清單上看,對同一個零部件的更換價格福建中安司法鑒定所的清單會比福州市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高出一倍到十幾倍,中安的鑒定價格也比修理廠進貨的價格高出很多。為此,被告認為本案的車損情況應當重新鑒定,并在重新鑒定之后依法判決。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林XX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對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林XX身份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原告主體適格且具備駕駛資格。
2.翁秋銀身份證、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翁秋銀具備駕駛資格。
3.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復印件、福建省莆田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原告就本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機動車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所有的閩B×××××寶馬BMXXX0Li轎車于2014年11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車輛駕駛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的事實。
5.福建中安司法鑒定所車輛損失評估意見書、車輛維修清單、收款收據復印件各一份、福建省增值稅普通發票復印件兩份,欲證明原告因事故花費車輛維修費用人民幣345896元、車輛損失評估費11000元,共計356896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平安保險莆田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身份證沒有異議,行駛證因為沒有原件,真實性有異議。從復印件上看,原告的行駛證已經過期。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如果行駛證過期,保險公司對車損不承擔保險責任。對證據2的身份證沒有異議,駕駛證因為沒有原件,真實性無法確定。對證據3、4沒有異議。對證據5的表面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中安司法鑒定所作出的結論有異議,特別是里面的維修材料清單的價格與實際零部件的市場價格不一致,申請重新鑒定。對維修清單有異議,該清單與中安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清單價格是一致的,與其實際的進貨價格完全是違背的。對兩張鑒定評估費發票,原告單方委托的鑒定結論與客觀車損不符,該鑒定費用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對收款收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正是由于原告的實際車損不是345896元,所以維修廠才出具了一張收款收據供原告訴訟使用,而不是出具正式發票。
本院審查認為,被告平安保險莆田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1、2與原件核對無異,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平安保險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對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銷售出庫單》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的車輛在莆田世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維修期間其更換的零部件均是向廣州市裕晟汽車配件有限公司進貨,進貨的總金額為164355元。
2.照片七頁,欲證明廣州市裕晟汽車配件有限公司送貨到莆田世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時,保險公司有同汽車維修公司一起去驗貨。
3.《價格鑒定意見書》一份,欲證明保險公司委托福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原告的車損進行價格鑒定,經鑒定原告的車損金額為183965元。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林XX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購貨單位是福建莆田佳世通汽修,并非本案維修單位莆田世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也無法證實用于本案車輛。銷售出庫單記載的是配件的出庫價格,汽車維修行業實行市場價,價格由維修單位確定,并非由出庫單位指定價格。對照片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無法證實照片上的是否原告車輛。對證據3的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該份證據維修項目與本案維修項目沒有較大出入,對證據的合法性有異議,車輛維修價格應以維修單位為主,鑒定只是對車輛損失部位的鑒定,車輛是2015年4月21日進廠維修,但被告是在2015年5月20日才委托鑒定,時間間隔較長。
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林XX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1未加蓋原告印章,真實性不予確認。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鑒定所對閩B×××××號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損進行鑒定,福建中信司法鑒定所作出(2015)鑒評字第092號《福建中信司法鑒定所車輛檢驗鑒定評估意見書》一份,評定閩B×××××號車輛損失共計241683元,其中材料費221583元,工時費20100元。
原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鑒定結論價格過低,原告已實際支付345896元。
被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的車損應當按照被告提供的鑒定結論來認定,因為原告的車輛已經維修完畢,維修材料進貨單價格為十七萬余元。重新鑒定的費用應當由原告承擔,或者雙方按照比例承擔。
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林XX以其所有的閩B×××××號轎車向被告平安保險莆田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并投有不計免賠附加險,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70146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19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18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1月30日19時05分,翁秋銀駕駛閩B×××××號車輛行駛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17KM處,遇情況操作不當,與中央隔離墩相撞,造成車輛一定程度損壞、無人員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邯鄲支隊永年大隊作出第201400341號《道理交通事故認定(簡易程序)》,認定翁秋銀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車輛送至莆田市世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維修。2015年5月20日,被告平安保險莆田公司委托,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中心對閩B×××××號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中心出具榕價鑒交字(2015)15PA-272號《價格鑒定意見書》,對車輛實際損失價格鑒定為183965元,其中更換零配件價格鑒定為172815元、修理項目價格鑒定為1115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林XX委托福建中安司法鑒定所對閩B×××××號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福建中安司法鑒定所出具閩中司(2015)評字第SP0606號《車輛損失評估意見書》,鑒定評估車損為345896元,其中更換配件材料費317700元、工時費用28196元。原告花費車輛損失評估費11000元。2015年8月11日,莆田市世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開具修配費345896元的收據一張。因原、被告對車損金額爭議大,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本院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鑒定所對閩B×××××號車輛進行鑒定,福建中信司法鑒定所作出(2015)鑒評字第092號《福建中信司法鑒定所車輛檢驗鑒定評估意見書》一份,評定閩B×××××號車輛損失共計241683元。鑒定費18200元由被告平安財險莆田公司預付。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林XX以其所有的閩B×××××號車輛向被告平安保險莆田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有效。翁秋銀駕駛原告所有的閩B×××××號小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金。對于原告車輛的損失,本院委托鑒定的車輛損失共計241683元,被告應予以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保險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已支付維修費用的正式發票,故利息應自起訴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原告支付的鑒定費1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林XX保險金人民幣241683元及該款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林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653元,減半收取3326.5元,由原告林XX負擔1073.8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252.64元。
本案鑒定費18200元,由原告林XX負擔11712.8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48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 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阮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