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薛X、某保險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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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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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2民終78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6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范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薛X。
委托代理人:段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左XX。
委托代理人:龍XX。
上訴人張XX因與被上訴人薛X、撤銷權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37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上訴人薛X的委托代理人段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龍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2013年7月3日,原告張XX駕駛遼BXXX13號輕型貨車,沿東北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鵬輝出口南200米時與被告薛X父親駕駛的同向行駛的遼BXXX8U號轎車同車道追尾,致兩車受損。后經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崗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薛X的父親無責任。2013年9月,被告薛X作為另案原告到本院起訴要求被告“瓦房店支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43600元及鑒定費21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于2013年11月26日生效。2015年3月3日,被告“瓦房店支公司”作為另案原告到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本案原告張XX賠償其損失45700元。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原告張XX要求法院撤銷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3534號生效民事判決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之規定,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故原告的訴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張XX負擔。
原審法院宣判后,原審原告張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審的訴請即撤銷原審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或將本案發回重審,其提出的的主要上訴理由是:被上訴人薛X的事故車輛修復花費4.3萬余元不合常理,根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到現場所拍照片看損失最多1萬元上下,且當時上訴人與薛X還曾以此數額進行和解;另案的審理沒有通知上訴人參加程序違法,某保險公司對該案沒有上訴存在疑點,交警隊對案涉車輛損失所作評估上訴人不認可并且認為沒有證據支持,另,上訴人認為案涉事故的處理中有很多疑點,例如被上訴人薛X曾向其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報案后又撤案然后又起訴。
薛X答辯稱服從原判,不同意張XX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其主要觀點為:上訴人稱在事故發生后與被上訴人薛X發生了和解沒有事實依據,對其所稱其投保的保險公司所拍照片的效力被上訴人不予確認,雙方并沒有針對車損的賠償達成一致,交通事故發生后薛X第一時間向自己的保險公司報案符合常理,后來因己方無責撤案也是正常的。案涉事故發生后,交警隊出了現場,且案涉車損的評估也是交警隊委托進行的,評估時通知了上訴人,也通知了保險公司,而且在原審審理中張XX的妻子也承認到了現場,所以評估的程序是合法的;案涉損失是根據現實狀況評估的,上訴人認為不合理不合法應該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因為張XX不向被上訴人薛X賠償,薛X才起訴某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的。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服從原判,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其主要觀點為:另案未追加本案上訴人參加訴訟于法有據,因為該案薛X起訴某保險公司的案由是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不是該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主體也不是必要訴訟參與人,至于某保險公司沒有對該案上訴并不可疑,是某保險公司的權利。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除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外,另查,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還包括:薛X與張XX車輛事故發生后,薛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因己方無責,其又注銷報案。2013年7月9日,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崗大隊委托大連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物品損失評估中心對遼BXXX8U轎車的修復費用進行了價格評估,確定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43600元,薛X為此支付鑒定費2100元。該案上述事實的認定有薛X在該案訴訟中提交的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崗大隊委托大連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物品損失價格評估中心對遼BXXX8U轎車修復費用的評估報告在該案卷宗為憑。本次訴訟中,張XX對該評估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另查明的上述事實有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書及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崗大隊委托大連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物品損失價格評估中心對遼BXXX8U轎車修復費用的評估報告以及一、二審庭審筆錄在案為憑,業經本院審查,具有證明效力,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現已生效,張XX未參加該案訴訟非己方原因導致,在某保險公司依據該判決另案訴訟張XX時,張XX知曉該判決,該案的處理結果與張XX應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則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其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且案涉其他當事人對此并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根據張XX所提撤銷該判決的事由,其主張該生效判決錯誤主要是提出該判決認定的案涉事故車輛即遼BXXX8U轎車修復費用不合理、沒有依據,但根據該案卷宗記載,該案對案涉事故車輛即遼BXXX8U轎車修復費用數額的認定依據的是事故發生后,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崗大隊委托大連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物品損失價格評估中心作出的評估報告所載結論,各方對該評估報告真實性無異議,現張XX并無相反證據推翻該評估報告,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審法院以其無據證明該案判決內容錯誤駁回其訴請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依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張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巍立
審判員 林榮峰
審判員 何 川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