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X乙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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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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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98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縣。
委托代理人馮艷,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平X甲。
委托代理人張慶生,交城縣洪相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平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縣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艷、被上訴人平X甲的委托代理人張慶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4時,原告駕駛自有的晉B×××××汽車列車行駛至國道307線613公里100米處時,撞上前方由佘富貴駕駛的冀C×××××、黑N×××××掛貨車尾部,從而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及車上乘員張志敏受傷和路面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當即向甲保險公司和交警部門報案,二部門均派人到現場勘驗,后晉B×××××汽車、冀C×××××、黑N×××××掛貨車被拖入修理廠,原告支施救費4000元。2014年10月1日交城縣公安交警大隊對本起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佘富貴及張志敏無責任。當日在交警大隊的主持下達成由原告賠償張志敏醫療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等損失,賠償佘富貴掛貨車損失的協議,2014年10月28日修理廠將佘富貴的冀C×××××、黑N×××××掛貨車修好,花費修理費24190元,原告依協議當日賠償了佘富貴修理費24190元、賠償了張志敏醫療費530.5元,共計費用24720.5元。被告未對該兩輛做出定損報告,只是出事后對該兩輛車進行了估損,晉B×××××汽車的車損為8萬元,冀C×××××、黑N×××××掛貨車共計車損為16000元。2015年3月33日經文水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車損為139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3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訴來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人民幣170720.5元(其中賠償佘富貴冀C×××××、黑N×××××掛貨車修車費24190元、賠償張志敏醫療費530.5元、施救費4000元、晉B×××××車損費139000元、鑒定費3000元)。經查,原告平X甲的晉B×××××汽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各一份,其中車損險限額是19.8萬,第三者責任險限額是50萬,保險期限均為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間內。
原審認為,原告平X甲的晉B×××××汽車列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真實合法,屬有效合同。出事時晉B×××××汽車在保險期限內。因此原告的車輛損失及給他方造成的損失費用,被告理應在原告所投的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予以賠付,被告所辯該案應由文水縣人民法院管轄,因被告未在答辯期內提出,故對此說法不予采納。原告的車損雖是單方委托但該鑒定意見書真實有效,應予以維護,對于佘富貴的冀C×××××、黑N×××××掛貨車的車損雖沒有經鑒定、但被告也沒做定損報告,被告所辯該輛車主掛車損為16000元,是被告的估計并非是定損和鑒定結論,修理廠出具的修理費收據其費用是該車的實際修理費用,也是原告支付佘富貴的實際支出費用,故原告的該項請求應予以支持。原告賠償張志敏醫療費530.5元有票據可證,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也予以支持。施救費屬合同約定范疇是原告實際支出費用也予以支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4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平X甲晉B×××××車損費139000元、施救費4000元,冀C×××××、黑N×××××掛貨車修車費24190元、張志敏醫療費530.5元,鑒定費3000元,共計170720.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3714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履行本判決書給付義務時給付原告3714元。
判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不合理費用34954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法院并未考慮被上訴人車輛的實際價值就認定車損為139000元是不合適的。原審法院并未考慮車輛的折舊率,文水司法鑒定中心認定的維修費比車輛實際出險時候的費用都高,可見這份鑒定意見是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2、被上訴人一審時提供了冀C×××××、黑N×××××掛貨車的行車證,但該車車輛所有人為陳秀蘭,而非接受被上訴人賠償款的佘富貴,而且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佘富貴是具有可以處理該事故權利的證明。一審法院憑借被上訴人提供的修理廠收據就確認了“佘富貴”是權利主體和修理費金額是不正確的。且在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就對上述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16000元,對該事實被上訴人是知情的,在整個理賠過程中上訴人不存在拒賠的情形,被上訴人在明知已經定損的情況下,沒有和上訴人商量就自行選擇修理廠對事故車輛進行維修,對于超出上訴人定損部分的8190元,屬于自行擴大損失。3、車損鑒定費用及訴訟費不屬于甲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鑒定費是被上訴人自行鑒定產生的,修理項目、方式及費用并未經過雙方確認,屬于被上訴人自行擴大的損失,不屬賠償范圍。
被上訴人平X甲辯稱,保險合同約定的是19.8萬元,而且上訴人也是按照此標準收取的保費,所以就應該按照保險金額進行理賠。車輛的實際損失應該按照修理廠修理過程中實際產生的費用計算,且一審中上訴人也沒有對車輛定損。鑒定費和訴訟費是為查明保險事故應支出的合理費用,不進行鑒定就無法確定車輛損失,因此該費用應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3900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24190元。
關于被上訴人平X甲車輛損失具體金額問題。被上訴人駕駛的晉B×××××號車輛在上訴人處投有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上訴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上訴人的各項損失予以賠付。上訴人以鑒定意見作出的車輛損失高于車輛出險時的價值為由主張不應賠付139000元的車輛損失,本院認為,鑒定意見系有鑒定資質的專業鑒定機構作出的,上訴人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其次該車2014年7月13日投保時保單上記載保額為198000元,上訴人應按照保險合同中的保額予以賠償,且事故發生距離投保日期不足2月,故上訴人的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車輛維修費用。事故造成佘富貴駕駛的冀C×××××、黑N×××××號掛車受損,該車實際維修實際支出修理費24190元,有交城縣金鑫達汽修廠出具的收條為證。上訴人主張車輛是在其定損后被上訴人及佘富貴單方委托修理廠進行修理的,依據一審中雙方當事人稱述可知,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并未形成書面的定損報告只是對該車輛進行估損,故原審法院依據實際發生的維修費用認定車輛實際損失并無不妥。關于上訴人主張的佘富貴與車輛所有人不一致問題,事故發生后,佘富貴作為車輛駕駛員與被上訴人平X甲在交警大隊的主持下達成調解意見,佘富貴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簽字捺印,可視為其有權代表車主處理該交通事故。佘富貴在車輛維修后給被上訴人出具收條,可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了車輛維修費用,故上訴人應對該筆費用予以賠付。
綜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潘 文
審判員 馬秀萍
審判員 王曉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高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