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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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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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985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交城縣。
法定代表人卞玉成,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艷,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X。
上訴人甲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熊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縣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艷、被上訴人熊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處分別投了兩份保費為100元,保額為20000元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合同約定意外身故、××給付、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20000元,每次事故門診、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保險人累計給付的醫療費用保險金的責任以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的20%為限。2014年10月5日,原告駕駛收割機在文水大象村進行玉米收割時不慎發生將左足絞壓傷的意外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也對現場進行了勘測,原告經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山西總隊醫院診斷為左足第1-4趾動靜脈及神經斷裂、左足第3趾毀損斷裂、左足第2趾甲床破裂、左足第1趾近節趾骨骨折、左足第2-3末節趾骨骨折、左足第1-2趾趾體壞死,經住院治療22天產生醫療費20538元。2014年11月24日經山西省文水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八級傷殘。2014年12月9日原告由醫保報銷醫療費3000元,即原告的醫療費損失為17538元(20538-3000),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理賠自己,2014年12月被告對于原告的醫療費項目進行了審核。但最終未能達成一致理賠意見。2015年3月10日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理賠自己醫療費和××賠償金共計40000元。庭審中,被告對原告的投保、傷害以及治療情況均無異議,只是對原告的傷殘情況提出質疑,認為原告的傷殘鑒定依據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鑒定的,而本案中原告是意外傷害應按照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中國法醫學會聯合發布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評定傷殘等級。庭后被告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要求按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重新鑒定申請,經本院與中院委托鑒定中心聯系,答復為該標準系行業標準不屬于國家規定的鑒定標準無法鑒定且原告不同意按此標準鑒定。
原審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有兩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分別為兩萬元屬實。原告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受到意外傷害,被告理應按照該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賠付職責。對于醫療費的賠償按合同的約定,兩份保險應賠付原告8000元(20000×20%×2),對于原告的八級傷殘,文水縣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書,合法有效,是完全按照國家標準鑒定的并無不妥,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所辯應按照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對原告的傷殘重新鑒定后再賠付之理由,因該標準屬于行業性標準,不屬于國家規定的鑒定標準,且原告也不同意按此標準鑒定,故被告所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17538元(20538-3000),傷殘補助金為52854元(8809×20×30%),兩項共計70392元,按合同約定被告應賠付原告醫療費8000元,傷殘補助金32000元(20000×80%×2),共計4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甲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賠付原告醫療費、傷殘補助金共計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800元,由被告甲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在履行本判決書規定給付義務時,被告給付原告800元。
判后,上訴人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上訴人少賠償被上訴人32000元。事實及理由: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計算方法,上訴人按照合同約定只應賠付8000元的醫療費,傷殘賠償金32000元不應當賠償。一審中傷殘鑒定是按照工傷確定的八級,應當按照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對被上訴人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
被上訴人熊X辯稱,一審法院作出的鑒定結論是正確的,應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保險公司應賠付被上訴人的具體數額;2、鑒定結論是否客觀真實。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有兩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償義務。被上訴人各項損失共計70392元,雙方對該事實均無異議,一審法院按照合同約定判令上訴人賠償醫療費8000元及傷殘賠償金32000元,并無不妥,且該賠付金額并未超過保單載明的保額,故上訴人之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保險公司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主張應按照人身保險傷殘標準重新鑒定,本院認為,一審中的鑒定意見系有鑒定資質的專業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程序合法,上訴人并無證據證明鑒定結論存在法律規定的可申請重新鑒定的情形,且上訴人主張的鑒定標準系保險業行業標準,不屬于國家規定的鑒定標準,故不應被采納。上訴人主張意外傷害事故中傷殘等級八級以上的不應賠付,本院認為,投保人按照約定足額繳納保費,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履行理賠義務,人為限制賠付等級屬于加重投保人責任減輕己方義務的情形,且依據保險業協會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意外傷害賠償標準已提高至十個等級,因此上訴人關于八級以上不予賠付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0元,由上訴人甲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海強
審判員 馬秀萍
審判員 王曉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