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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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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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10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公司,住所地XXX。
負責人馮樹寶,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飛,系上訴人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X。
上訴人甲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秦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5)離民二初字第7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飛及被上訴人秦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陜K×××××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于2012年4月23日購買,購買價272200元,2012年4月27日登記,登記車主原為陜西榆林市雙利汽貿有限公司運輸服務分公司,2014年4月16日轉移登記為侯永軍。上述車輛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責任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16000元。被保險人為秦X(車輛使用人)。2015年4月21日,車海林駕駛陜K×××××(KU202掛)東風半掛牽引車與宋永利駕駛的冀A×××××解放重型自卸貨車在340省道孝義市西程莊路段相撞,致陜K×××××(陜K×××××掛)車燒毀,只剩金屬框架,報廢。孝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車海林與宋永利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申請對車輛事故前價值進行鑒定,因為車輛已燒毀,對原價值無法鑒定。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原告作為陜K×××××號車輛的被保險人,主體適格,可以主張權利。陜K×××××號車輛2012年4月的購買價格為272200元,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投保的保險金額為216000元,這一金額是被告考慮了車輛折舊后確定的,車輛因事故燒毀報廢,無法鑒定事故前的價值,應以保險金額確定車輛價值,被告應當按保險金額賠償原告。陜K×××××號車輛駕駛人車海林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一是保險合同中未約定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二是即使保險合同中有這樣的約定,也屬于保險法第十九條中規定的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的條款,應為無效條款。因此,被告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并非承擔一半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秦X陜K×××××車輛損失保險金216000元;二、陜K×××××號車輛殘值歸被告甲公司。訴訟費454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承擔。
判后,上訴人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輛的實際損失應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被保險機動車應按照月1.1%的折舊率進行折舊,按照保險條款計算方式計算的車輛損失應為91770.2元;關于賠償責任比例方面,此次事故我司承保車輛經孝義市局交警隊認定同等責任,此損失應按照責任事故比例進行賠償,一審法院判決我司在同等責任的情況在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依據保險條款的規定,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及仲裁費,一審判決我司承擔訴訟費用是不合理的。
被上訴人秦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本案車輛經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機構稱該車輛已經無法鑒定,故保險公司應該按照車輛購置價進行賠償。關于責任比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不應該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賠付,應當按照保險合同條款全部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失。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所涉車輛的損失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關于車輛損失的確定。事故發生致使車輛燒毀報廢,不具備鑒定車輛價值的客觀條件,該車2012年新車購置價為272200元,2014年在上訴人處投保時的保險金額為216000元,換言之,上訴人在承保事故車輛時就已參照同等條件下該車的購置價及折舊率,現車輛無法鑒定事故前的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以保單中約定的保額確定車輛損失金額,符合公平原則,應予支持。上訴人在全額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后,享有事故車輛完好件部分及殘值的所有權及處分權。
關于上訴人主張的責任比例劃分問題。交通事故車輛受損,被保險人既可以選擇依據侵權法律關系向肇事者索賠,也可以依據保險合同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具體到本案中,被上訴人秦X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選擇以保險合同為基礎法律關系要求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是行使法律賦予其的選擇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應在其承保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上訴人關于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劃分賠償金的主張不能成立,其在履行保險責任后可享有對肇事方的追償權。
綜上,上訴人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40元,由上訴人甲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海強
審判員 潘 文
審判員 馬秀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