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乙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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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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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104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臨縣。
負責人陳小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麗芳,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
委托代理人樊愛珍,山西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臨縣人民法院(2015)臨民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麗芳、被上訴人劉X甲的委托代理人樊愛珍到庭接受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時許,原告駕駛自己所有的陜K×××××陜K×××××掛貨車沿340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中陽縣上橋附近時,與同向前方李均勝駕駛的陜K×××××號前四后八貨車尾部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經交警隊認定原告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中國財保臨縣支公司,被告中國財保臨縣支公司派人到事故現場進行過勘驗,后原告負責將車輛拖到臨縣譽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出具臨縣晉亨車輛救援隊拖車費單據,拖車施救費為4985元。車輛修好后,臨縣譽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了配件銷售清單,共計配件金額66010元,修理結算單共計工時費9400元。后原告持所花配件費、工時費、拖車費單據到被告處申請理賠,一直得不到理賠,后原告提出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和拖車費以及因停運造成的損失3萬元。原告劉X甲所屬陜K×××××、陜K×××××掛在被告中國財保臨縣支公司投有商業保險,其中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且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陜K×××××的保險責任限額為229500元。陜K×××××掛的保險責任限額為86400元。
原審認為,原告劉X甲駕駛的陜K×××××、陜K×××××掛貨車與前方行駛的車輛發生相撞,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本起事故對原告車輛造成的損失應包括拖車施救費、配件費、修理工時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對原告車輛造成的損失,原告可在對方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內請求賠付無責任財產損失險100元,剩余部分屬原告自己責任范圍。因原告劉X甲在被告中國財保臨縣支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且不計免賠率,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間,原告投保的陜K×××××、陜K×××××掛貨車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造成保險車輛損失的,被告中國財保臨縣支公司應當理賠,因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的損失,除原告應在對方車輛交強險內賠付的100元外,被告中國財保臨縣支公司應予賠付原告。對原告提供的配件費、工時費、拖車施救費單據,后提供稅務發票,因被告對原告在保險范圍內請求賠償的票據是否合格,有核實指導的義務,原告也有補正的權利,又被告沒有提供反駁的證據,故原告提供的票據,應予認定。對原告要求被告賠付車輛停運損失,因不屬保險合同賠付的范圍,故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未果,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條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劉X甲配件費、工時費、拖車施救費共計人民幣80295元;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予以駁回。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52016元的賠償金及1800元訴訟費;2、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認定上訴人承擔80295元的配件費及工時費無法可依,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28279元,被上訴人對事故車輛產生的維修費明顯高于該車的損失。且一審中被上訴人也未提供正規的修理發票,也無法證明修理項目是在本次事故而導致的合理范圍之內。2、依據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約定,訴訟費用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劉X甲辯稱,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派人到現場進行了勘驗,同意將該車拖到譽隆修理廠進行修理,上訴人派人到實地對該車受損部位拍照,并征得被上訴人的認可后由修理廠按照原廠配件進行更換修理,后來譽隆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了《事故車輛維修協議》,修理完畢后修理廠出具了配件清單及修理用工單據。被上訴人持單據及施救費到上訴人處索賠,上訴人嫌費用過高一直不予理賠。訴訟費用應該由上訴人負擔,一審完全支持了我方的請求,視為上訴人敗訴,自然應當承擔訴訟費用。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劉X甲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有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的各項損失在保險合同約定范圍內予以賠付。
上訴人主張事故車輛修理費用過高,在被上訴人提供維修明細后其并無足以反駁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車輛的維修項目存在不合理部分。事故造成被上訴人車輛受損,車輛修復實際支出維修費用80295元,有臨縣譽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結算單為證,且被上訴人提供相應的稅務發票予以佐證。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方僅對車輛進行估損并未形成書面定損報告,其對車輛損失的預估并不能代表車輛最終的損失,故原審法院依據實際發生的維修費用認定被上訴人的損失數額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訴訟費,雙方因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而形成訴訟,故訴訟費用系為查明保險事故性質、原因及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4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興華
審判員 劉海強
審判員 王曉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白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