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呂民一終字第97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義市。
負責人房建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翠芳,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山西省孝義市新義街道辦事處迎賓路173號1排6戶居民。
委托代理人張喜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翠芳,被上訴人郭X的委托代理人張喜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將其所有的在河南區域內施工的工程機械設備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工程機械設備綜合險,保險金額為580000元,自燃險,保險金額為580000元,操作人員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30日起自2015年5月29日止。原被告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特別約定:該設備施工區域在山西省境內,且每次事故免賠額為1000元,或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本案審理中被告給原告出具書面證明一份,載明:“被保險人郭X所投保的保單號為PQXXX01314230000000104的保險,特別約定系公司系統操作,所投保車輛在投保時就在河南工地”。2015年1月4日原告的工程機械設備在河南省三門峽市澠池縣境內施工時因剎車失控撞向他人停在路邊的裝載機,造成該裝載機受損。原告當日向被告報案,被告保險公司委托當地保險公司對事故進行了現場勘驗,被告未對受損車輛進行定損。2015年2月2日受損裝載機經孝義市永安路興旺工程機械配件經銷處修復,該經銷處出具有銷售單一份及總額為110834元的發票十二份,原告郭X支付了上述款項。后原告持結算單向被告理賠時,被告以雙方約定事故區域為山西省境內,而出險地為河南省境內為由拒賠,原告遂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墊付修理費110834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認為,原告將其所有的工程機械設備投保于被告保險公司,為此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雙方在訂立合同時雖然約定該設備施工區域在山西省境內,但被告出具的書面證明上載明車輛在投保當時就在河南省境內施工,被告明知原告所投保設備不在山西省境內而仍為其投保,應依約承擔保險責任。原告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因剎車失控撞向停在路邊的裝載機,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原告應當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被告雙方對于事故的事實并無爭議,故對此予以認定。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工程機械設備綜合險中的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被告保險公司在投保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所墊付的修理費共計110834元,按照投保時雙方約定第三者責任每次事故財產損失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因此被告保險公司免賠損失的10%為11083元,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給付原告99751元。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郭X99751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16元,由原告郭X負擔3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216元。
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沒有依據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則對本起保險合同糾紛予以判決,直接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的工程機械設備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沒有法律依據。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投保的工程機械設備施工區域在山西省境內,如在山西省境外發生事故,上訴人不予賠償。本案中,被上訴人的工程機械設備是在河南省施工時發生事故致他人車輛受損。根據合同約定,上訴人不予賠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保險合同中的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據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則,法院應按合同約定對本案進行判決,但原審判決卻致合同當事人的約定于不顧,直接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的工程機械設備給他人造成的損失,依法無據。鑒于上述事實,上訴人提出上訴,請求查明事實,依法改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郭X的代理人辯稱:答辯人于2013年11月29日在上訴人公司投保了工程機械設備綜合險,保險時間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而上訴人卻按投保人合同約定拒絕賠償,但投保人在投保時所投保車輛就在河南工地,被上訴人在發生事故后找到了上訴人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保險公司沒辦法,讓走訴訟渠道,并出具了證明,證明內容為:“該投保車輛在投保時就在河南,所簽訂的合同約定系我公司系統操作。”也就是說被上訴人在投保時投保車輛就在河南工地,上訴人使用的是格式條款,發生事故后卻按約定拒賠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也是按照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出具的證明下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否承擔保險理賠義務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郭X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依約履行自己的義務。
被上訴人郭X在原審提供的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出具并蓋章的書面證明載明:“被保險人人郭X所投保的保單為PQXXX01314230000000104的保險,特別約定系公司系統操作,所投保車輛在投保時就在河南工地”,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郭X所投保設備不在山西省境內而仍為其投保,應按合同承擔保險責任,且雙方對涉案事故的真實性無異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投保的程機械設備是在河南省施工時發生事故致他人車輛受損拒絕理賠之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訴稱其與被上訴人郭X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條款中有特別約定,并將該保險條款交付被上訴人郭X,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保險條款記載的特別約定已交付被上訴人郭X。原審認定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被上訴人郭X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給付郭X99751元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之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9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曉瑜
審 判 員 張曉艷
代理審判員 呂 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雷姍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