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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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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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烏商初字第6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王X,男,蒙古族,個體,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張穎,內蒙古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負責人劉團聚,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訴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耀坤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張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立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訴稱,2013年2月24日,車牌號為蒙DXXXXX號小型轎車車主王X為其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等商業保險。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弟弟王鵬駕駛該車輛于2013年7月25日在烏蘭浩特市駕駛該車輛時,因躲避車輛下道,導致車輛損壞,原告當即報了險,但被告以各種理由予以拒賠,無奈原告自行將車輛修理好。2013年12月11日,王鵬駕駛該車輛在烏蘭浩特市行駛過程中與燈桿相撞,導致車輛損壞,原告當即通知被告,被告又一次拒賠。原告故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車輛修理費共計1960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庭審答辯稱,涉案轎車的投保人是宋艷杰,不是王X。兩次事故保險公司確實接到報案,但原告既未提交交警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也未提交相應的行駛證以及駕駛證。故我方對該車是否為原告所有至今不清楚。駕駛人王鵬是否具有合法駕駛資格以及上述兩次事故是否屬于正常交通事故,存有懷疑,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交上述證據,但至今原告未提交。故我方對上述兩起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及王X的原告主體資格表示異議,對兩起事故所造成修理費的合理性也持有異議,綜上不同意賠償。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王鵬駕駛蒙DXXXXX號車輛在烏蘭浩特市省級通道上因躲車下道,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因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保險,王鵬通知保險公司后,某保險公司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盟分公司代為勘查現場。后因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王X自行將車輛修復,花費維修費21141.00元。2013年12月11日,王鵬駕駛蒙DXXXXX號車輛在烏蘭浩特市煙廠南側羊毛衫廠院內與燈桿相撞,致車輛受損。因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車損險,王鵬通知保險公司后,某保險公司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盟分公司代為勘查現場。后因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王X自行將車輛修復,花費維修費174859.00元。以上兩次維修合計花費196000.00元。
另查明,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盟分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兩次事故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載明,蒙D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為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68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為宋艷杰。該保險車輛于2013年7月23日經保險公司批改變更車輛識別信息,特別約定車主為王X,被保險車輛長期在北京使用。
又查明,2013年7月25日發生事故時,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中載明事故發生系因躲車下道,本車右側、左側底部、前部有損,保險估損金額為4430.00元。2013年12月11日發生事故時,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中載明事故發生系行駛中碰燈桿,本車右前部有損,保險估損金額為116660.00元。
再查明,王鵬系王X允許的車輛駕駛人。
上述事實有原告王X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2份、兩次事故現場照片191張、車輛維修清單3枚、維修費發票1960枚以及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在卷為證,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X實際取得車輛后,已通過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保險報案記錄亦載明原告王X為車主,原告作為保險標的的受讓人,其已經承繼了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故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原告主體不適格,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險車輛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且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事故發生地保險公司代為出險并估損,原告的損失客觀存在,其請求給付保險金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辯對駕駛人王鵬是否具有駕駛資格以及兩次事故的發生是否屬于正常交通事故存有懷疑,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X保險金19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10.0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方的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黃耀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翟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