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96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11-03
原告張X,女,
委托代理人馬鋒,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一慶,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丁曉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委托代理人馬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一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訴稱:2014年9月7日,原告為車牌號×××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2015年6月8日8時10分,楊麗萍駕駛該車輛與趙新駕駛的車牌號為×××號車輛在朝陽區朝陽路西軍莊車站發生交通事故,朝陽交通支隊雙橋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麗萍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導致×××號車輛損壞。2015年6月8日,原告將該車輛送至北京車之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2015年7月10日維修完畢,原告共支付修理費40104.09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以出險時當事司機駕駛證有效期屆滿為由向原告出具拒賠通知書。請求判令:1、請求被告賠付原告汽車修理費40104.09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其一,對原告請求數額不認可,被保險車輛初次登記時間為2008年7月,至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實際價值已經不足于車輛修理費價格,車輛修理費超出了實際價值。其二、對原告車輛修理項目不認可。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及時對車輛查勘定損,定損金額為19000余元。但是原告現有修理清單項目卻大大超出車輛損壞的實際部位。原告修理清單任意擴大車輛損失。其三、我方認為原告所開具的修車票據及清單是虛開的,該發票出具單位屬于三類修理廠,只能做車輛裝飾、外觀服務,根本不具有車輛大修、中修的服務內容,不具有相應的資質。其四、我方在事故發生后及時查勘定損,在此過程中發現被保險車輛駕駛員在駕駛車輛時駕駛證已經超過有效期限,未按規定審驗,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責事項,被告有權拒賠。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張X簽署某保險公司投保單為車牌號×××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條款。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保險單,記載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
某保險公司提交投保單,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欄中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張X在投保人簽名處簽名,并書寫“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責任免除的內容”。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七款第3項約定:駕駛人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
2015年6月8日8時10分,楊麗萍駕駛保險車輛與趙新駕駛的車牌號為×××號車輛在北京市朝陽區朝陽路西軍莊車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雙橋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麗萍負事故全部責任。2015年6月8日,張X將保險車輛送至北京車之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2015年7月10日維修完畢,張X共支付修理費40104.09元。
事故發生后,張X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進行了查勘。某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為19325元。出險時,楊麗萍駕駛證(以下簡稱舊駕駛證)顯示,有效期限為2009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出險后,楊麗萍換領了新駕駛證載明,證件有效期為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2月28日。
2015年7月8日,某保險公司以出險時司機駕駛證有效期屆滿,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由向張X出具拒賠通知書。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北京車之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顯示經營范圍為:三類汽車維修(輪胎動平衡及修補、供油系統維護及油品更換、空調維修)等。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修車費發票、結算單、拒賠通知書,被告提交的投保單、保險條款、受損車輛電子照片光盤、定損單、企業信息查詢記錄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張,原告司機未按照規定進行換領,駕駛證過期,依據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關于被告主張的責任免除條款的效力問題,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文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被告已將“駕駛人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的情形作為免責事由加以規定,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欄中亦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原告在投保人簽名處簽字,并書寫“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責任免除的內容”。上述事實足以能夠證明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盡到了提示注意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有效,對原告具有約束力。《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滿前九十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本案中保險車輛駕駛員在出險時所持的舊駕駛證有效期已經屆滿,據此認定,駕駛人出險時所持的駕駛證屬于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被告依據責任免除條款拒賠,理由正當。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四百〇一元,由原告張X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丁曉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周嘯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