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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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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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54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11-04
原告劉XX,男,
委托代理人畢寶勝,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小巖,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蘇少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娜,北京東遠鶴锜律師事務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丹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畢寶勝、張小巖,被告委托代理人陳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2015年2月5日,原告駕駛一輛車牌號為×××的中聯牌吊車,在懷柔區琉璃廟南臺村東河套處吊樹時,所吊樹木墜落,導致吊車側翻,造成車輛和高壓線損壞。施救和維修事故車輛共花費人民幣497475元。
事故車輛系原告購買,并于2015年4月2日在被告公司上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人民幣750000元,保險期間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發生事故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提交了《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書》,被告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而保險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拒賠通知書》,以事故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為由拒賠。
原告認為,自己駕駛的事故車輛發生事故時并未違反機動車裝載的有關規定,被告公司應當賠付。且被告公司在沒有調查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直接拒賠,有失保險公司社會責任。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擔保險責任,支付保險金人民幣497475元;2、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公司辯稱:第一、認可交強險與商業險的保險合同關系;第二、事故發生時,原告投保的車輛存在超載情況。根據車損險保險條款的約定,在這種情況下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三、超載是《道交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法律禁止性條款,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我公司將法律禁止性規定約定為免責條款的,僅需要提示即可。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發動機號碼為6P13S006628營業特種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劉XX,投保險種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750000元)及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特種車車輛損失擴展險等,保險期間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
庭審中,原告方稱一直沒有收到保險單,只收到了保險單的掃描件,沒有收到保險條款。被告認為原告收到了保險單,保險條款就印在保險單背面。
《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有如下約定“第八條下列原因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
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琉璃廟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明2015年該派出所接到群眾報警后現場了解到,劉XX駕駛×××的中聯牌20噸吊車,在懷柔區琉璃廟鎮南臺村東河套處吊樹時,所吊樹木從砍上墜落,導致吊車翻車,造成車輛和高壓線損壞,無人員傷亡。事后,原告車輛經修理花費497475元。
被告提供涉案車輛車內屏幕截屏照片,屏幕標題欄記載“超載記錄”,下方時間欄“2015年2月5日16時58分到17時01分”有近20條記錄,對應的per欄記載均為120%或者119%。原告認可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不構成超載。
案件審理中,被告提供了投保單,投保單尾部投保人聲明欄記載“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責任免除、免賠規定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投保人簽名欄有手書的“劉XX”。原告認為投保單尾部簽名不是自己所簽,申請對投保單尾部投保人欄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我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檢材字跡與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所書寫。”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6000元。
上述事實有商業險保險單復印件及保險條款,交通事故認定書,修車費發票,司法鑒定書、投保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可以歸納為:被告是否應該賠付原告保險金。
被告認為原告收到了保險條款,原告車輛構成超載、符合免責條款第八條第(五)項的約定,超載是法律禁止性規定,在保險條款中僅做提示就產生效力;原告認為車輛不構成超載,且沒有收到保險條款,被告沒有對條款盡到明確提示說明義務。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五)項是將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但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向原告送達了保險條款,故被告不能證明向原告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且本案投保單尾部投保人簽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簽,被告亦不能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原告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也不能產生效力。綜上,被告提出原告車輛構成超載、依據免責條款應該免賠的意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公司應該在車損險項下賠付原告保險金497475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X保險金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千三百八十一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鑒定費六千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王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張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