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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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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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84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11-04
原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劉振寧,北京都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浩,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X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丹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X訴稱:2014年12月2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奧迪車(車牌號碼:×××)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三者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462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29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日止,原告依約支付了保險費。
原告與李春霞系親屬關系,2015年2月20日中午,李春霞駕駛原告的上述車輛行駛至北京市海淀區茶柵路北塢嘉園南里西門時,與停放在該處路邊的寶馬車(車牌號碼為:×××)發生接觸,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驗,并出具《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進行了認定。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就車輛維修事宜與被告進行協商,被告以種種理由進行推脫,拒不承擔保險責任。無奈原告自行維修了受損車輛,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出如上訴訟請求,望依法裁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5488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車費81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替代性交通費2000元;四、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總計157699元。
被告公司辯稱:一、我方認可原、被告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二、認可事故的發生時間、地點;三、我方不同意賠償的理由是事故發生當時,從行駛證上有顯示原告的被保險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檢驗。因此,我公司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一、二項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不同意賠付,替代交通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事項,我方也不同意支付。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為×××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保險,被保險人為胡XX,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46200元)及不計免賠率、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29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時止。
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有如下約定“第六條:下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被告提供投保單,投保單尾部載明“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投保人簽名欄有胡XX本人簽名,胡XX認可簽名為本人所簽。
2015年2月20日13時55分,李春霞駕駛×××車輛行駛至北京市海淀區茶柵路北塢嘉園南里西門時,與停放在該處路邊的×××車發生接觸,兩車受損。經交警認定李春霞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本車修理費154889元,救援費810元。被告稱其對車輛定損金額為107380.31元。
×××車注冊日期為2013年1月7日,被告提供事故發生時車輛行駛證照片打印件的副頁記載“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1月”,用以證明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未按期年檢。原告當庭提供的行駛證副頁加蓋“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1月”的章,原告認可事故發生后加蓋的該章,在2015年3月申領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
就本案所涉事故,蔣紅(×××車所有人)訴李春霞、胡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2015年7月31日該院作出民事判決書中審理查明部分載明“胡XX提供了×××號車輛檢驗合格標志,顯示: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1月,檢驗機構無(免于安全技術檢驗)”,該院認定“對于保險公司提出的因李春霞所駕車輛未進行年檢,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號車輛屬于免于安全技術檢驗的車輛,而非應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而未進行相關檢驗的車輛,故對于保險公司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保險公司應根據商業三者險合同賠償蔣紅合理合法的損失”,最后該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蔣紅修車費2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蔣紅修車費137191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單、行駛證、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民事判決書;被告提供的投保單、商業險保險條款、事故發生時行駛證復印件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合意,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可以歸納為:被告公司是否應在車損險項下賠償原告保險金。
被告認為,首先,道交法第十三條規定,車輛應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是強制性規定,是任何一個車輛都要去做的。六年免檢是原告的誤讀,國家對于機動車的檢驗并未廢置,六年免檢只是車輛免予上線檢驗。車輛免檢與事故有沒有關聯性,作為原告有舉證義務;保險公司免除賠償責任,應作廣義的理解,包括檢驗的過程、申請、提出,檢驗的行為過程,包括車輛外觀、制動、尾氣以及其他車輛性能、單證的審查、檢驗合格證的發放和領取。而原告狹義理解檢驗為車輛上線檢驗;第二、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沒有年檢我方是免除責任的。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在保單特別提示中,保險公司已做了特別提示,且還是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提示。原告作為駕駛人,就應當了解這個情況;第三、海淀法院的判決是侵權法律關系,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二者案由設置、理念、法律適用不同,法院應以基礎法律關系為準確定案件事實。第四,道交法實施條例規定了國家施行機動車定期檢驗的制度,屬于國家強制性規范,公安部、質檢總局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則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該文件只是對車輛檢驗工作進一步規范和改進服務提出了試行的意見,但該文件的實施并未取消或者廢除國家強制檢驗制度,另一方面車輛六年免檢并非對于全部車輛免除檢驗行為,而是強調免檢為免于上線檢驗,該文件對免除檢驗的車輛型號作了詳細規定,依據司法解釋二的規定,保險公司在條款中將上述規定納入免責范圍,既與法律強制性規定保持一致,也屬于保險公司對事故風險的合理處理,理應得到司法機關的認同、支持。依據法律規定,不能做通常理解、文義理解才做不利理解。本案中,免責條款內容做文義解釋、專業解釋即可以清晰理解,不需要作不利解釋。
對此,本院認為,《公安部、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1條“試行非營運轎車等車輛6年內免檢。自2014年9月1日起,試行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免檢制度。對注冊登記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每2年需要定期檢驗時,機動車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征證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依據《意見》原告車輛屬于6年內免檢車輛,因此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雖然原告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向車輛管理部門申領檢驗標志并在行駛證上蓋章,但之后成功的補辦了申領手續,可推定被保險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車輛狀態良好,且申領檢驗標志、并在行駛證上蓋章與安全技術檢驗屬于不同概念,不能直接等同于沒有按規定年檢。基于此,被告以被保險車輛符合免責條款“未按規定年檢”為抗辯理由拒賠保險金,理由并不充分。綜上,被告應在車損險項下賠償原告修車費154889元及救援費810元。
另,關于原告訴請的替代交通費,因未提供證據證明且沒有合同依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胡XX保險金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七百二十七元,由原告胡XX負擔二十二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千七百零五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王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張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