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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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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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89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11-16
原告谷X,女,
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北京東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浩,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谷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丹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谷X訴稱:2015年5月23日,原告為家用號牌為×××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和乘客)、發動機特別損失險條款、車身劃痕損失險、不計免賠等在內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及交強險,約定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6月1日0時起至2016年5月31日24時止。
2015年7月10日,原告車輛在京沈高速行駛與一別克車(車牌號為×××)發生追尾事故,雙方車輛損壞,該事故經交警認定原告車輛負事故全部責任,對方車輛無責。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通知了被告保險公司,被告派工作人員進行了現場查勘。該次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輛損失共計81517元,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以原告車輛未及時年檢為由,認定該次事故不構成保險責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原告認為,原告車輛于2013年6月4日注冊,根據公安部、質檢總局的《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第11條之規定,該車輛6年內免檢,直接申領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被告拒賠理由明顯不能成立,其拒絕理賠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81517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公司辯稱:我方認可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對交通事故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我方沒有理賠的理由是事故生時,車輛的行駛證超過了檢驗期。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超過檢驗有效期的保險公司免于賠償責任。另外我方進一步調查本案車輛沒有進行檢驗的原因是有很多違章,有很多罰款沒有交納。車輛沒有年檢的過錯在原告,原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保單的特別提示欄有特別提示,我方已盡到提示義務。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為×××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被保險人為谷X,商業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88700元)及不計免賠率、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等,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1日0時起至2016年5月31日24時止。
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有如下約定“第六條:下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br>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有如下約定“第六條:下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br>被告提供投保單,投保單尾部手書“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責任免除條款內容?!蓖侗H撕灻麢谟泄萖本人簽名,谷X認可簽名為本人所簽。
2015年7月10日,周東寧駕駛×××車輛在京沈高速行駛與×××車發生事故,雙方車輛損壞,經交警認定周東寧負事故全部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損害賠償調解結果欄記載“甲、乙兩車受損損失及現場施救費用由甲方承擔”(周東寧為甲方)。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本車修理費57098元、施救費3894元,×××車維修費15605元、救援費4920元。
×××車注冊日期為2013年6月4日,原告當庭提供的行駛證副頁加蓋“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6月”的章,原告認可事故發生后加蓋的該章,同期申領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單、行駛證、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被告提供的投保單、商業險保險條款、事故發生時行駛證復印件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合意,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可以歸納為:被告公司是否應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項下賠償原告保險金。
被告認為,1、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約定,應作廣義的理解,包括檢驗的過程、申請、提出,檢驗的行為過程,包括車輛外觀、制動、尾氣以及其他車輛性能、單證的審查、檢驗合格證的發放和領取。而原告狹義理解檢驗為車輛上線檢驗;2、道交法實施條例規定了國家施行機動車定期檢驗的制度,屬于國家強制性規范,公安部、質檢總局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則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該文件只是對車輛檢驗工作進一步規范和改進服務提出了試行的意見,但該文件的實施并未取消或者廢除國家強制檢驗制度,另一方面車輛六年免檢并非對于全部車輛免除檢驗行為,而是強調免檢為免于上線檢驗,該文件對免除檢驗的車輛型號作了詳細規定,依據司法解釋二的規定,保險公司在條款中將上述規定納入免責范圍,既于法律相強制性保持一致,也屬于保險公司對事故風險的合理處理,理應得到司法機關的認同、支持。依據法律規定,本案所涉免責條款做文義解釋、專業解釋即可以清晰理解,不需要作不利解釋。
對此,本院認為,《公安部、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1條“試行非營運轎車等車輛6年內免檢。自2014年9月1日起,試行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免檢制度。對注冊登記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每2年需要定期檢驗時,機動車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征證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但車輛如果發生過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的,仍應按原規定的周期進行檢驗?!币罁兑庖姟吩孳囕v屬于6年內免檢車輛,因此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雖然原告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向車輛管理部門申領檢驗標志并在行駛證上蓋章,但之后成功的補辦了申領手續,可推定被保險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車輛狀態良好,且申領檢驗標志、并在行駛證上蓋章與安全技術檢驗屬于不同概念,不能直接等同于沒有按規定年檢。基于此,被告以被保險車輛符合免責條款“未按規定年檢”為抗辯理由拒賠保險金,理由并不充分,故被告應在車損險項下賠償原告本車修理費57098元、施救費3894元;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項下賠償原告三者車的維修費15605元、救援費492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谷X保險金八萬一千五百一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九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王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斯迪